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87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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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彥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夏晶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振彥為夏晶之小叔,王韻茹則為游振彥之配偶,游振彥與夏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韻茹與夏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夏晶與王韻茹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許發生口角衝突,夏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掌摑王韻茹左臉頰1下,致王韻茹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游振彥見上開衝突,遂徒手將夏晶壓制在地。

夏晶因不滿其遭壓制,向游振彥稱「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於脫離游振彥之壓制後返回住處,游振彥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預先準備球棒1支在上址之社區中庭等待夏晶,夏晶返回其住處後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返回上址之社區中庭向游振彥揮舞上開刀具(游振彥未成傷)。

游振彥見夏晶持刀揮舞,遂手持球棒揮擊夏晶持有刀具而於臉部前方揮舞之雙手,致夏晶受有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下頷撕裂傷及左肱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夏晶、游振彥及王韻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34、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夏晶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夏晶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韻茹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互相推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雖有與告訴人王韻茹互相推擠,並未打到告訴人王韻茹之左臉,而係打到告訴人王韻茹之手臂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2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夏晶是否用手打告訴人王韻茹一巴掌,僅有告訴人王韻茹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經查:⒈被告夏晶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打王韻茹一巴掌,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被我毆打成傷等語(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王韻茹於偵查中證稱:「(問:110年5月22日21時許,你有無跟夏晶發生口角爭吵、或肢體拉扯?過程?)我跟夏晶只有口角爭吵,然後她打我一巴掌,她以右手徒手打我的左臉頰,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並沒有攻擊她。」

等語(偵卷第187頁),及證人柯傳威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王韻茹跑到你住家求救時,你是否有看見王韻茹身體有受傷?)王韻茹的左臉頰很明顯的紅腫。」

等語(偵卷第43頁),是被告夏晶於警詢自承有徒手打王韻茹一巴掌乙節,此與告訴人王韻茹及證人柯傳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告訴人王韻茹於案發當天即110年5月22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一情,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王韻茹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1、66頁),是以,足認被告夏晶確有徒手傷害告訴人王韻茹,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普通傷害結果。

被告夏晶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晶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夏晶與告訴人王韻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有夏晶之戶口名簿、游振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夏晶對告訴人王韻茹所犯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夏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晶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王韻茹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夏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王韻茹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王韻茹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夏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夏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游振彥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游振彥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夏晶揮擊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我第二次壓制夏晶時,她跟我說:「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等語,後來我讓她起身後,她就往她住家的方向跑,我認定她會回去拿刀子,於是我就返回屋內拿起球棒站在門口外,要保護我的家人,後來我看到夏晶從她住家的方向走過來,且雙手各持一把刀,於是我也往前要制止她,然後她就揮舞刀子,我先閃躲之後,要往她的右手腕打,讓她沒辦法持刀,但是她自己也有閃躲,後來不慎波及到她的下巴,之後她就倒地,而且右手的刀便掉落,之後第二下是打掉她左手拿的刀,我把兩把刀都撿起來並擺放在旁邊,後來第三下她還想要反抗,我持球棒打她的左大腿等語(偵卷第1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夏晶返家取出刀刃,雙手各持一把鋒利刀刃返回被告游振彥住家攻擊被告游振彥,被告游振彥面對夏晶手持大刀揮砍之攻擊行為,基於防衛之目的,持球棒將夏晶持有之刀刃揮落,避免自己及家人遭夏晶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⒈被告游振彥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揮擊告訴人夏晶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夏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25日之夏晶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至79、83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被告游振彥於警詢上開陳述,及夏晶於警詢時稱:我與王韻茹有口角爭執,於是我情緒失控打了王韻茹一巴掌,後來游振彥就從家裡出來拉著我的頭髮,把我按壓在地上,造成我左手手肘骨折及頭部挫傷,因為我頭暈,不知道被他壓了多久,他才放我起來,我被他打到頭腦一片空白,起來之後我嚥不下這口氣,於是我拿著刀回去事發地點想去先嚇唬他,游振彥就拿著事前準備好的金屬球棒等著我,我們「同時」舉起武器,我沒有傷害到他,結果就被他打受傷等語(偵卷第22頁)。

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10:44~00:11:3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5:12~21:06:00】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之社區內,一名穿著淺色上衣、淺色短褲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往錄影畫面中間上方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00:11:17錄影畫面一名穿著深色上衣、短褲、手持棒球棒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右方走去,左手往錄影畫面左方指後自錄影畫面左方離開錄影畫面。」

、「二、【影片時間00:11:33~00:21:1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00~21:15:40】B男手持球棒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並站立於錄影畫面左方處,後A女左手持菜刀、右手持水果刀自錄影畫面中間處上方出現朝B男站立方向跑去,A女與B男作勢攻擊,後B男持棒球棒朝A女揮空一下,復B男持棒球棒朝A女手部位置揮打一下後,A女倒地於錄影畫面中間,B男持棒球棒又上前朝A女身體揮打一下,後B男將A女手上之刀子拿起放置於錄影畫面左方,復B男持棒球棒又上前朝A女身體揮打一下後站起於A女左側觀看,A女倒地不起。

於影片時間00:15: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51)A女身體坐起,B男朝A女觀看後觀看四周環境,B男無再靠近A女。」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79、83至9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女為夏晶、B男為游振彥,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

綜合上情可知,訴人夏晶先徒手掌摑王韻茹一巴掌,被告游振彥見狀將告訴人夏晶壓制在地,告訴人夏晶脫離前開壓制後旋即返家,被告游振彥則預先準備球棒在社區之中庭等待夏晶到來,並見告訴人夏晶手持刀刃前來,被告游振彥手持球棒呈現迎擊態勢,並主動朝告訴人夏晶之方向走去,雙方均作勢攻擊對方,被告游振彥持球棒朝著告訴人夏晶揮空一下,復持球棒朝告訴人夏晶之手部揮打一下,告訴人夏晶倒地,被告游振彥持球棒往告訴人夏晶之身體揮打一下,被告游振彥將告訴人夏晶持有刀刃擺放至他處,被告游振彥再持球棒揮打告訴人夏晶之身體揮打一下。

⒋準此,告訴人夏晶脫離被告游振彥壓制後,其起身返家之當下,被告游振彥於客觀上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游振彥主觀上猜測夏晶返家後可能會持刀前來,其於斯時已有足夠時間可返回自己住處緊鎖大門或報警處理,以迴避可能會發生之不法侵害。

詎被告游振彥未試圖遠離可能到來之侵害,反係預先準備好球棒在社區中庭等待夏晶之到來,見到夏晶持刀刃前來時,主動向前迎擊,堪認被告游振彥主觀上出於與夏晶互毆之意思,本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與夏晶互毆,自非正當防衛。

至於被告游振彥固見夏晶手持刀刃前來,於當下此情狀雖有急迫性,惟尚須以被告游振彥與夏晶發生衝突之起因及整體過程觀之,被告游振彥雖預料有侵害但該侵害尚屬未來,其主觀上即萌生傷害之犯意,遂手持球棒在社區中庭等待告訴人夏晶到來,當被告游振彥見夏晶手持刀刃前來,形式上其面臨之侵害具有急迫性,但客觀上其早已準備好球棒並呈現迎擊之態勢,嗣與告訴人夏晶互為攻擊,被告游振彥看似為將遭受急迫侵害之人,實際上係在守株待兔等待夏晶並與之互毆,此一侵害並不具現在性。

⒌被告游振彥另辯稱:我拿球棒係為保護家人等語。

惟告訴人夏晶脫離被告游振彥之壓制後跑回家,被告游振彥即請其配偶王韻茹及三個女兒去隔壁的姐姐家,王韻茹亦有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游振彥、證人王韻茹供陳在卷(偵卷第184、188頁),顯見被告游振彥之家人已前往其姐姐家中迴避可能到來之危險並報警處理,自無被告游振彥辯稱有出於保護家中成員之必要性。

是被告游振彥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振彥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查被告游振彥與告訴人夏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有夏晶之戶口名簿、游振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是被告游振彥對告訴人夏晶所犯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游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游振彥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夏晶數次揮擊之舉動,各傷害犯行間關聯性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振彥遇與親屬間有所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手持球棒方式致告訴人夏晶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游振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夏晶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夏晶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游振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夏晶係互毆之犯罪態樣,暨被告游振彥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夏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遭到游振彥壓制,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振彥恫稱「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於脫離游振彥之壓制後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及尖刀各1把,而返回上址向游振彥揮舞上開刀具,游振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與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夏晶上開恫嚇後持刀揮舞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亦即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夏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游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韻茹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偵卷第7至13、183至187、187至188、61至65頁)。

訊據被告夏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之犯行,辯稱:我記不清楚我有無向游振彥稱「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因為游振彥拉我的頭髮,把我的頭用力往地上撞,又扭我的雙手,把我壓在地上起不來,我才回去拿水果刀跟尖刀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經查:

一、被告夏晶口出「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之部分:㈠告訴人游振彥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夏晶被你壓制後有說什麼嗎?)第二次壓制時。

她說『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

等語,及證人王韻茹於偵查中證稱:「(問:夏晶脫離游振彥壓制而跑回家後,你們的反應?)我也有聽到她說『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所以我就趕快跑到我隔壁的姊姊家跟她們說發生的事情,並且報警。」

等語(偵卷第186至188頁),是游振彥雖為告訴人、王韻茹係游振彥之配偶,惟其等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夏晶之證述之理,故游振彥及王韻茹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是被告夏晶確有對告訴人游振彥口出「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游振彥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是我在樓上聽到有口角,我就趕快跑到一樓,詢問王韻茹,外面有人在辱罵,我就把門打開,說不要再吵了,結果夏晶就罵王韻茹「賤」,王韻茹回「妳更賤」,夏晶用右手打王韻茹的左臉,我才出手壓制,用雙手把夏晶的背壓在地上,後來王韻茹叫我鬆開,可是夏晶還想要拿花盆第二次攻擊,我就再次壓制夏晶,壓制方式同前,後來王韻茹叫我鬆開,夏晶就恐嚇我說你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是被告夏晶所稱「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以此句話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絡觀之,可認此句文意之重點應是被告夏晶遭告訴人游振彥壓制在地而無法起身,依當時情狀,被告夏晶在情緒激動下,其為表達遭到告訴人游振彥壓制在地之不滿及隱含請告訴人游振彥停止前開壓制舉動,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言語,被告夏晶並未具體向告訴人游振彥提到將要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足認被告夏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游振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其心生畏怖之意。

二、被告夏晶持刀揮舞之部分:告訴人游振彥手持球棒、被告夏晶手持刀刃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

又告訴人游振彥主觀上猜測夏晶返家後可能會持刀前來,遂預先準備好球棒在社區中庭等待被告夏晶之到來,其見被告夏晶手持雙刀前來時,即主動向前迎擊,依當時情狀,被告夏晶固有持刀揮舞之行為,惟告訴人游振彥並未將被告夏晶前開行為視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手持球棒與被告夏晶互毆,顯見告訴人游振彥並未因被告夏晶持刀揮舞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或感到害怕,而係手持球棒與之互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夏晶所為上開舉動尚不足以使告訴人游振彥心生畏懼甚明。

三、從而,被告夏晶口出「不要讓我起來,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及持刀揮舞之行為,均未使告訴人游振彥心理產生任何不安,則因告訴人游振彥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夏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夏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夏晶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夏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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