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87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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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阮宏敏無罪。

事 實

一、廖經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興泰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阮宏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則為登記負責人,並出面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興泰環保企業社使用。

廖經能知悉興泰環保企業社雖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給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核准內容並未包含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卻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17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收受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後,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貯存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再次於110年10月28日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廖經能被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經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經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廖經能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經能固坦承為興泰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有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進行簡易分類,就是將同類型的東西放一起,之後再清運走,或是送去資源回收處理,不是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等語。

經查:㈠興泰環保企業社由被告廖經能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

又興泰環保企業社前由被告阮宏敏出面承租本案土地,嗣經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17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被告廖經能仍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後於110年10月28日,再次遭環保局人員於本案土地查獲現場放置前述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廖經能所是認,且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興泰環保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5頁、第6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廖經能將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已合於廢棄務之「貯存」態樣: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⒉徵諸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10年10月28日在本案土地上查獲的營建廢棄物,是修繕工程的東西,由伊載回來分類,分類到有一臺(車)的量,會叫合法的車輛載走、清理,伊會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簡易分類,就是用人工把木頭、石頭等挑出來,把同類型的東西放一起,之後再清運走,有的會送去資源回收廠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

核與證人阮宏敏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廖經能是承包一些裝修工程,做完後載回來做分類再利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8頁),堪認被告廖經能係將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透過人工分選之方式將該等廢棄物進行分類,以利後續回收或清除之不同處理,並未施加粉碎、拆除、分離等物理力,或其餘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等目的,固可認其所為非屬中間處理之態樣。

⒊惟參照卷附本案土地於110年9月25日、同年10月1日之空拍照片,其上均堆放相當數量之廢棄物,且於環保局在同年10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亦同,足徵被告廖經能持續、大量於本案土地上放置廢棄物;

佐以被告廖經能自陳其均係以人工方式進行廢棄物分選,且會將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清運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第273頁),則相較於利用機具之機械力進行分選,以人工方式為之衡情需耗費較多之時日;

且被告廖經能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放置廢棄物之時間要配合卡車的時間,土石大約2天清運1次,木板、保特瓶、鐵類大約1個禮拜,垃圾1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111訴字卷第593號卷第43頁),可見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間,長期、大量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將廢棄物落地堆置後予以分類,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按廢棄物類型由車輛載運至相應之機構為後續處理或回收,堆置期間雖按廢棄物類型有2日至1個月之差異,惟均非短暫數小時,與暫時放置有別,顯係以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於回收、清除前,放置貯存之場所,而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態樣。

⒋公訴意旨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本案土地上有攝得怪手運作之情形,可認被告廖經能有以物理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

然本案稽查紀錄已載明本案土地上雖查獲怪手機及推土機,惟稽查時未有作業乙情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可認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廖經能以機具之方式進行廢棄物分選;

又被告廖經能已堅稱係透過人工方式進行分選,怪手僅係輔助將載運回之廢棄物歸類之同一區塊,比如使用怪手將磚放置磚堆之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132至135頁)。

則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不足充分認定被告廖經能有使用機具破壞前述營建廢棄物或改變廢棄物之型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廖經能所為僅止於「貯存」行為,於此說明。

㈢興泰環保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並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⒈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興泰環保企業社於100年2月4日取得清除許可證時,法令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則興泰環保企業社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若未於申請時併同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不得為清除以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

⒉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卓政熠到庭證述:伊在11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8日均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興泰環保企業社未領有轉運站之許可證,但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轉運,故環保局在同年5月15日已經有請興泰環保企業社限期改善;

110年10月28日該次稽查,是有接獲民眾陳情之照片,佐證還是有車輛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環保局就會同保七總隊到場稽查,現場查獲大量D-0599之營建廢棄物,而依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之許可文件,是不能堆置廢棄物的;

興泰環保企業社不能做分類,也不能暫時堆置廢棄物,110年10月28日該次稽查,在本案土地上查獲廢棄物算是貯存,因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之清除許可證不能將廢棄物載運至它的場址,就是廢棄物不能落地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5頁、第109至113頁);

以及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賴冠辰證稱:依照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之清除許可證,興泰環保企業社可以清運廢棄物,就是將廢棄物從產地源載運到處理廠,不能在自己的廠址內進行,要到處理廠才能落地,所以在本案土地查獲廢棄物就算違反興泰環保企業社之清除許可證,因為落地一秒鐘也算違反,不會因為放置廢棄物之時間長短而影響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

均證稱依照興泰環保企業社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未載明有貯存場或轉運站,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未包含將廢棄物運回本案土地上放置之廢棄物貯存行為。

⒊被告廖經能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興泰環保企業社自應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就貯存行為亦應一併提出申請。

然觀諸卷附興泰環保企業社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45頁),其上並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可認被告廖經能並未於興泰環保企業社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則其於前述情形下,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應已違反前開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除內容甚明。

且被告廖經能身為興泰環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現場工作,對於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清除許可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知悉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卻仍於收受營建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主觀故意無訛。

㈣被告廖經能雖辯稱其係在本案土地進行「簡易分類」,並非貯存,非法所不許等語。

惟查:⒈觀以證人卓政熠證稱:環保局是規定要在現場進行分選,好比拆裝潢的時候,現場會有廢木材、鋼筋、鐵條、混泥土塊,現場就要做好分類,但興泰環保企業社都是一車載到現場(指本案土地)後再分類,就是廢棄物是不能落地的,要有轉運站的許可證才能進行簡易分類;

興泰環保企業社領有的清除許可證,只能用車輛進行載運廢棄物,就是把廢棄物從有廢棄物之A點,載運至有處理許可之B點,不能載運至自己的廠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7頁);

證人賴冠辰亦證稱:簡易分類是可以在廢棄物之產出端進行,但不能載運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16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廖經能不能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進行分類。

⒉且對照卷附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環循處字第1126016206號函(見訴字卷第253至254頁),亦提及「取得清除許可證並許可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有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

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罰規定」、「興泰環保企業社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廢棄物分類行為」等內容,而明白闡述清除機構雖得為後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程序,得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分類,惟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亦即,被告廖經能為利後續清除程序雖得就廢棄物進行分類,惟須先取得主管機構核准,則其未經許可即在本案土地上進行分類,仍非適法,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復衡酌證人卓政熠證稱略以:環保局在110年5月15日,已有請廖經能限期改善,因查獲興泰環保企業社在本案土地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轉運;

環保局於100年後有在推動簡易分類場,輔導這些業者轉為合法,讓它們去領有廢棄物清理法轉運站之許可,所以一開始稽查都會先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轉運站之處分,下次去還是未改善才會移送;

環保局會輔導簡易分類的轉運站,讓不合法的場址合法化等語(見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06至108頁),可見興泰環保企業社於110年5月15日業遭環保局查獲違法並命限期改善,被告廖經能身為負責現場工作之興泰環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且依前述,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17日又再次遭環保局稽查,則被告廖經能歷經前開2次稽查,應已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本案土地進行分類或貯存廢棄物之事。

況被告廖經能於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環保局稽查後,嗣就其自行經營之崴泰環保有限公司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此經被告廖經能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0頁),亦有環保局111年9月5日桃環事字第1110076839號函、崴泰環保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可證(見訴字卷43頁、第151至247頁),益見被告廖經能縱原不知其行為違法,然至遲於110年8月17日前次遭稽查後,即認識興泰環保企業社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而不得於本案土地為廢棄物之貯存或分類行為。

⒋至被告廖經能於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於本案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及以人力、駕駛怪手進行廢棄物分選之行為,雖經本院認定其所為係屬法未明確規範之事業廢棄物簡易分類,且主觀上僅係暫時放置,並無貯存廢棄物之故意,而以111年度訴字第593號、第1046號判決無罪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訴字卷第323至332頁)。

然本院認定被告廖經能本案行為所為已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態樣,且簡易分類亦須經主管機關先行核准,更遑論本案發生時點係於110年8月17日遭稽查之後,被告廖經能對於法令規範之認知已與先前有不同等節,均如上述,是不能完全比附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廖經能有利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經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經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查獲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本案審酌被告廖經能明知興泰環保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本案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經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貯存廢棄物之種類、期間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興泰環保企業社合夥人(見訴字卷第29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阮宏敏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宏敏與被告廖經能共同經營興泰環保企業社,其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8月17日前往現場稽查後,仍與被告廖經能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間,由被告阮宏敏承租本案土地,共同非法收受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貯存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再次於110年10月28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阮宏敏係涉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宏敏涉有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宏敏之供述、證人廖經能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片、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宏敏固坦承有投資興泰環保企業社,且有出面承租本案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經營,只是單純投資,且興泰環保企業社在110年8月17日遭環保局查獲後,伊有向廖經能表示不要再做了,本案起訴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月10月28日期間,伊是不知情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阮宏敏為興泰環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出面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為被告阮宏敏所承認,且有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67頁),可認屬實。

㈡證人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泰環保企業社是伊和阮宏敏共同出資,登記負責人是阮宏敏,營運是伊在處理,阮宏敏除了出資和租場地外,沒有要做其他事情,因為實際上都是伊在處理,後來阮宏敏都沒有來,都是伊在做,伊做完也不用和阮宏敏講;

第一次被稽查後,阮宏敏有和伊說不要再做了,但伊忘記時間點,但是是在110年8月17日該次被稽查後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29頁、第134頁),核與被告阮宏敏所辯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阮宏敏於110年8月17日興泰環保企業社遭稽查後,既已要求被告廖經能停止先前貯存廢棄物之行為,難認其有繼續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廖經能堆置廢棄物,以及與被告廖經能共同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意欲,是其就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在本案土地上所為貯存廢棄物之舉,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宏敏與被告廖經能間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共同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阮宏敏若欲切斷此部分犯行,應以主動積極之方式為之,單純口頭告知不足切斷被告阮宏敏與被告廖經能間之聯繫等語(見訴字卷第295至296頁)。

惟被告廖經能、阮宏敏於110年8月17日前,在本案土地上所為貯存廢棄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罪故意,均因遭環保局於110年8月17日查獲而中斷,則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在本案土地上再次所為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當屬另行起意甚明。

且細觀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之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阮宏敏早已承租本案土地,而非為供本案犯罪而特意承租供被告廖經能使用。

則於前述情形下,被告阮宏敏於本案土地於110年8月17日遭查獲後,既已要求被告廖經能勿再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可見其已限制被告廖經能關於本案土地使用之目的,自始即無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廖經能堆置廢棄物,以及與被告廖經能共同貯存廢棄物之意欲,自難令其就被告廖經能於110年8月18日後、另行起意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阮宏敏有與被告廖經能共同為本案貯存廢棄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阮宏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自應對被告阮宏敏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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