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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游朝奇
林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黃金鳳
被 告 張弘林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吳姵瑜
被 告 游正弘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1、8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游朝奇、林美玲(下稱游朝奇等2人)主張:原告游朝奇等2人之子女游承哲因本案殺人未遂等案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下出血併腦室出血、術後水腦症、顱骨缺損、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原告游朝奇等2人因此需長期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士傑、張弘林、游正弘(下稱林士傑等3人)分別賠償原告游朝奇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第一頁林士傑之法定代理人林黃金鳳,以及被告張弘林之法定代理人張家榮、吳姵瑜(下稱林黃金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林士傑等3人、林黃金鳳等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林士傑等3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其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原告游朝奇等2人之子女游承哲,是游承哲為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原告游朝奇等2人非為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游朝奇等2人對被告林士傑等3人、林黃金鳳等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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