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重附民,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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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
原 告 高清溪

被 告 羅志強

被 告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王朝中

被 告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
被 告 高琴琴
李永輝
李永耀
郭永全
郭永發
葉裕源
葉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觀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羅志強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清溪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門前,妨害在場高清溪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

經高清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顯見前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原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究竟受到何等侵害,亦未論及被告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與葉慧珠有何對原告高清溪為強制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原告高清溪此部分均不合法,應一併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㈡、而被告羅志強被訴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無罪,依據首揭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告高清溪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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