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重附民,5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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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宇彥

陳宇光

陳楊麗華(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俊(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珍(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玲(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玫(即陳胤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辛賢舜律師
被 告 林金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魏添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在案。

原告雖以其因被告林金連與魏添旺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林金連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被告林金連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金連與刑事被告魏添旺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林金連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據此對被告林金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

至原告固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別,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同有未符。

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林金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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