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190,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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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汎晴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汎晴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汎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前已變更密碼為指定號碼)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透過IG網站與告訴人張慧珠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能投資境外地區石油獲利,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稱將派員當面向告訴人收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0,8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

被告又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國轉運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400元及美金300元。

嗣被告因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另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蔡秋絹(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秋絹之臺銀帳戶),並將蔡秋絹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匯款139,500元至蔡秋絹之臺銀帳戶,被告旋通知蔡秋絹將該筆款項領出,被告並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蔡秋絹於警詢之供述;

㈣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簽收款項收據、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㈥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LINE暱稱「萬佩靈」(下稱「萬佩靈」)之人使用,且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23日時,為了應徵代工工作,所以依提供工作之人要求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提供工作之人;

另我於109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認識一個男網友,就是告訴人說的「JACK」,該網友說他在非洲西部的迦納工作,且是從事關於石油鑽機的工作,公司事務都要透過他處理,所以有些在臺灣款項的事需要我幫忙,後來「JACK」有說會來臺灣找我,我們應該會結婚,所以我都暱稱「JACK」為「老公」,我在交付本案帳戶後,有接到「JACK」的通知說告訴人的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內,要我幫忙轉匯至印尼,我就依指示轉匯,後來本案帳戶不知道為什麼被凍結,我就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後,再依「JACK」要求把告訴人所交付給我的錢,再匯至「JACK」指定的印尼帳戶內,其後再向我朋友蔡秋絹商借金融帳戶給「JACK」處理臺灣帳務,我幫忙匯款,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因為我一直相信「JACK」說的話,我也是被詐騙的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萬佩靈」指示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認為有投資機會,而該人指示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60,8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

告訴人復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國轉運站,依該人指示交付100,400元及美金300元予被告。

嗣被告因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另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借用蔡秋絹之臺銀帳戶,並將蔡秋絹之帳號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告訴人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39,500元至蔡秋絹之臺銀帳戶,被告旋通知蔡秋絹將該筆款項領出,被告並將上開款項轉匯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珠、證人蔡秋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5515號卷第35至39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61至277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六、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被告已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從嚴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若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應同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說明如次: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時,於社群軟體認識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JACK」並提出「MEG ENERGY」之「Contract Award Certificate」文件取信於被告,嗣被告即自109年6月23日起,因深信「JACK」未來將會至臺灣與其結婚,而對「JACK」視同配偶相待,遂依「JACK」要求而以匯款或透過外籍移工之地下匯兌模式,陸續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JACK」指定各該不同受款人之國外帳戶內,嗣於110年6月22日,被告因經濟困窘,而上網尋找代工工作,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萬姵靈」,復依「JACK」指示與告訴人聯繫,並分別以本案帳戶、蔡秋絹之臺銀帳戶收受匯款、收取現金方式,收受告訴人遭「JACK」詐騙之款項後,再匯款予「JACK」等情。

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詐情節部分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匯款水單、被告與「萬姵靈」、告訴人、蔡秋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掛失存簿申請書、蔡秋絹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之稱依照「JACK」指示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請委託書、「MEGENERGY」之「ContractAwardCertificate」文件、被告債務公證書、匯款水單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5515號卷第39頁、第115頁、第165至307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第57至327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第69至136頁、第348頁、第356至375頁、弟378至386頁),是被告所稱其係因與「JACK」具男女交往感情基礎,而依「JACK」要求幫忙處理在臺灣財務金流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觀察被告提出其與「萬姵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詳見110年度偵字第35515號卷第165至307頁),可知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與「萬姵靈」接洽代工工作時起,即詳盡確認工作內容、工作完成期限,以及收送貨方式、報酬計算方式及領取方式等細節,且「萬姵靈」為取信被告更提供載有公司名稱「東誠包裝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再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迄110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接獲「JACK」通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旋與被告通話並回覆「OK」等詞,被告旋向「萬姵靈」表示「請問我的帳號還需要使用嗎?因為我老公明天還要寄錢讓我處理事情。

他明天要寄1萬美金要幫他處理事情」等詞,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及「萬姵靈」之對話歷程,倘被告與「萬姵靈」、「JACK」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棣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其於確認告訴人將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自無再向「萬姵靈」要求返還本案帳戶之可能。

㈢再被告於111年6月2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故本案帳戶無法再用於替「JACK」收受匯款後,旋與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並以被告之真實姓名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察覺遭詐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與告訴人釐清事實等節,有前揭被告簽立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交付以真實姓名簽立之收據、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匯出款項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等經過,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交付虛偽執據、詐騙得逞後即失聯之常態不同。

㈣況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長時間依「JACK」要求而各匯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JACK」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內,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可憑,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無任何涉入詐欺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匯款予「JACK」之款項,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外,其餘均為被告自身之金錢一節,應可確定。

而其持續長時間匯款予「JACK」之歷程,亦非同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合理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與「JACK」係已有婚約之男女朋友關係,故非但長時間持續匯款予「JACK」,更未加以懷疑本案帳戶是否遭到「JACK」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不法利用,甚至進一步配合「JACK」所稱用款需求,而向蔡秋絹借用金融帳戶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應非被告無稽之辯稱。

㈤綜合前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與「萬姵靈」,為「JACK」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JACK」時,固然已屆40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然此一般人與面對愛情之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本屬二事,實務上因網路交友遭感情詐騙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JACK」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信賴戀愛對象持續依對方匯款,又因持續匯款予「JACK」而陷於經濟困窘,為覓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復為維繫其與「JACK」之感情而依指收受、匯出告訴人遭詐款項,即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梁汎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偵35515卷第17至21頁 2 梁汎晴與蔡秋絹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110偵35515卷第39頁 3 110偵35515卷第39頁 110偵35515卷第59至70頁 4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110年08月30日鹿港營字第11000032081號函暨函附蔡秋絹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322341號函暨函附之蔡秋絹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5515卷第73至84頁、111金訴190卷第37至39頁 5 張慧珠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10偵35515卷第113頁 6 梁汎晴向張慧珠取款簽立之簽收條1紙 110偵35515卷第115頁 7 張慧珠網路轉帳至蔡秋絹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紙 110偵35515卷第117頁 8 告訴人張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梁汎晴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圖片 110偵35515卷第119至133頁 9 梁汎晴偵訊時庭呈之東誠包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 110偵35515卷第153頁 10 梁汎晴偵訊時庭呈之萬姵靈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與萬姵靈成為臉書好友之通知紀錄擷取圖片 110偵35515卷第155至157頁 11 梁汎晴與萬姵靈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0偵35515卷第165至307頁 12 梁汎晴與張慧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1審金訴189卷第57至327頁 13 梁汎晴與張慧珠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1審金訴189卷第329至389頁 14 梁汎晴與張慧珠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111審金訴189卷第391至445頁 15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1年5月19日一麻豆字第102號函暨函附梁汎晴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掛失存摺申請書 111金訴190卷第69至136頁
附表二:被告稱依「JACK」指示之銀行匯款單據
日期 金額 受款地區國別 按匯率折合新臺幣 銀行 卷頁出處 110年1月4日 美金500元 泰國 14,061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 110年2月1日 美金500元 印度尼西亞 14,013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58頁 110年1月14日 美金500元 印度尼西亞 14,008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0頁 110年3月2日 美金900元 泰國 25,090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2頁 109年10月8日 美金1800元 印度尼西亞 51,806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 109年11月10日 美金400元 印度尼西亞 11,425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6頁 109年8月11日 美金1,032.47元 馬來西亞 30,400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8頁 109年7月7日 美金271.85元 泰國 8,000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70頁 109年6月23日 美金500元 馬來西亞 14,821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72頁 109年7月1日 美金3,500元 馬來西亞 103,313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74頁 109年9月11日 美金1,600元 泰國 46,926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78頁 110年5月7日 美金3,400元 泰國 94,996元 第一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80頁 109年6月16日 美金505.51元 韓國 150,000元 (此筆匯款人非被告) 彰化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82至384頁 109年8月11日 美金1,045元 臺灣 30,460元 京城銀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86頁 合計折合新臺幣609,319元

附表三:被告稱依「JACK」指示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受款人、委託人均非被告)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總金額(何種貨幣不明) 受款銀行縮寫 受款銀行國別 卷頁出處 1 0000000 110年7月5日 30,0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10頁 2 0000000 110年7月5日 30,0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12頁 3 0000000 110年7月5日 30,0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14頁 4 0000000 110年1月某日(日期模糊) 20,300元 BCA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16頁 5 0000000 110年7月7日 9,1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18頁 6 0000000 110年7月3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20頁 7 0000000 110年7月3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22頁 8 0000000 110年7月3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24頁 9 0000000 110年7月1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26頁 10 0000000 110年7月1日 23,988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 11 0000000 110年7月1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30頁 12 0000000 110年某日(日期模糊)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32頁 13 0000000 110年6月2日 30,300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34頁 14 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4,789元 BNI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36頁 15 0000000 110年6月25日 30,300元 BCA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38頁 16 0000000 110年6月25日 23,165元 BCA 印度尼西亞 本院金訴字卷第340頁 合計 423,742 元

附表四:梁泛晴與「萬姵靈」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編號 時間日期 發訊息之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萬姵靈」(A)、梁汎晴(B) 1 110年6月22至同年月 25日 A 你好,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兼職全台可做。
你了解下 110偵35515卷第165至289頁 B 有限時間完成嗎?因為我下班後10點了 A 你要拿的件數兩個月時間內做完就可以喔,提前做完聯繫下會有人來收,公司的人來收貨的時候當面驗收結算薪水(薪水可以匯薪或者現金),材料都是公司免費提供的,可寄送到超商或家裡 B 那一次可以拿幾件,2個月內完成就可以嗎 A 最多600件,是的。
因為公司是不收任何費用和押金的,為了防止跑單等不必要的事情,這裡先和你講下兼職前的規定。
是要你銀行卡(任意郵局卡也可以)先寄到公司登記,用你實名制的銀行購買材料,這樣就有紀錄是你拿走的材料,公司才會給你發貨喔(傳送東誠包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圖片1張),證書裡有寫(公司)地址 B 銀行卡可以直接拍照片給你嗎? A 不行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是不收押金也不用銀行實名制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費,所以才有那樣的規定 B 銀行卡實名制要怎麼做?裡面沒有資料 A 你到公司財務,會用公司的錢轉進你的銀行卡去購買材料,這樣就有紀錄了公司就會給你發貨 B 如果寄卡片給你們那你們會再寄回來給我嗎? A 公司收到你提款卡登記購買好材料有紀錄了,3天內卡和材料就會送過來給你了 B 因為擔心所以多問,但是真的可以領這麼多錢嗎? A 我們公司是長期招募兼職人員的,你可以放心長期合作喔 B 一次拿600件,我等一下馬上去寄卡片,應該不會騙人吧? A 這你可以放心的 B 我會盡量趕工完成再做下一批,可以幫我寄到我住的地方嗎?網路有很多詐騙的,如果我等一下去寄卡片那這星期就可以開工了嗎? A 看情況,一般都是 B 真的做好600件就可以領到33500嗎? A 是的 B 如果收到卡片可以盡快寄還給我嗎? A 好的,收到我這邊會通知你 B 我寄了,今天應該會收澳卡片,那這樣什麼時候會收到貨? A 你好已經收到了 B 好的!那請問什麼時候發貨呢? A 要過兩天 2 110年6月27日 B 請問我的帳號還需要使用嗎?因為我老公(即指「JACK」)明天還要寄錢讓我處理事情 110偵35515卷第291至301頁 A 明天不可以喔 B 所以明天還需要使用嗎?他明天要寄1萬美金要幫他處理事情 A 還沒使用,都是按順序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用,我也不清楚,那明天再看吧 3 110年6月28日 B 請問提款卡還可以使用嗎? 110偵35515卷第303至307頁 A 可以 B 是不是公司有什麼問題 B 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戶 B (撥打語音通話予對方無應答) B (撥打語音通話予對方無應答) B (撥打語音通話予對方無應答) B (撥打語音通話予對方無應答) B (撥打語音通話予對方無應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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