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216,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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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陽被告黃俊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前開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送往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然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書寄存於上訴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派出所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在卷可稽,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書,將前開命補正之裁定經送往上訴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然為上訴人前開居所處之受僱人拒絕受領,而於112年7月14日將該裁判書寄存於上訴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因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位於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未有變更,又未再陳報其他居所,且查無其在監在押之紀錄,而有行方不明之情,是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命補正之裁定,該公示送達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公示送達自最後公告之日即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30日,至112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生效後之7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前補正(即於113年1月5日屆至),且迄今亦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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