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政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之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可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應徵工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之某時,以投資可獲利
-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
- (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
- 二、蘇政育分別於109年6月25日、27日、28日依照「阿碩」指
- 三、案經陳佳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世勳訴由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政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政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5日在全家超商遼寧門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政育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
-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四)是核被告蘇政育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 (五)被告蘇政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政育正值青年,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沐希、蘇政育自民國109年6月25日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政育、施沐希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涉犯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政育與施沐希(按應為唐世豪,詳如
-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宇葳遭詐騙,於109年6月2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沐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提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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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沐希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政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0年度偵字第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沐希無罪。
事 實
一、蘇政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之成年人(下稱「阿碩」)、唐世豪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交與「阿碩」之工作。
蘇政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碩」、唐世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之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誘使陳佳蕙加入投資網站,俟陳佳蕙獲有利潤擬提領利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如要提領利潤,需另行匯款等語,致陳佳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思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蘇政育復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與唐世豪至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再交與「阿碩」,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部分)。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應徵工作須先匯款為由詐騙黃世勳,致黃世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7日晚上8時54分54秒許,匯款3萬9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蘇政育復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西門市操作ATM提領其中2萬元,再交與「阿碩」,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之部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之某時,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使白振宏加入投資網站,俟白振宏獲有利潤擬提領利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如要提領利潤,需另行匯款等語,致白振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蘇政育復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西門市操作ATM提領其中2萬元,再交與「阿碩」,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部分)。
(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吳佩宜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吳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蘇政育復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至全家超商蘆洲光華門市操作ATM提領其中2萬元,再交與「阿碩」,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之部分)。
(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假冒價差指數交易投資網站客服,向林佳妍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林佳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余詠詳(原名余立邦,起訴書誤載為余詠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蘇政育復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操作ATM提領其中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再交與「阿碩」,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部分)。
二、蘇政育分別於109年6月25日、27日、28日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每日1,200元,其中109年6月25日因係與唐世豪一起領取,而與唐世豪平分1,200元之報酬,僅取得600元)。
嗣經吳佩宜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蘇政育到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佳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世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白振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佩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佳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政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230頁至第24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蘇政育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政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57號卷第9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24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蘇政育個人或與唐世豪共同,持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一空等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5日在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持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除於晚上10時22分許,與唐世豪共同提領2萬元外,尚於同時28分提領1萬5,000元,且所提領之贓款除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陳佳蕙遭騙而匯入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惟查,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8分提領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1萬5,000元前,該帳戶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1分至10時28分間,有下列之交易,此有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慿(見審金訴卷第63頁、第67頁): 交易日期 時間 交易代號(中文) 交易金額 2020/06/25 22:01:06 2524(轉入交易) 15,000 2020/06/25 22:03:54 2523(轉入交易) 10,000 2020/06/25 22:04:18 2523(轉入交易) 10,000 2020/06/25 22:04:42 2523(轉入交易) 10,000 2020/06/25 22:11:46 2521(轉入交易) 20,000 2020/06/25 22:16:38 2521(轉入交易) 20,000 2020/06/25 22:16:41 2510(轉出交易) 20,000 2020/06/25 22:19:27 2510(轉出交易) 20,000 2020/06/25 22:21:28 2521(轉入交易) 10,000 2020/06/25 22:22:12 2500(轉出交易) 0 2020/06/25 22:22:41 2510(轉出交易) 20.000 2020/06/25 22:25:46 2510(轉出交易) 20,000 2020/06/25 22:28:35 2510(轉出交易) 15,000 是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8分提領1萬5,000元前,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宛云於22:03:54、22:04:18、22:04:42分別遭詐騙各匯入1萬元(參附表二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陳佳蕙遭騙匯入2萬元(參附表一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圓馨於22:11:46遭詐騙匯入2萬元(參附表二編號2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張芷瑜(原名張媛婷)於22:21:28遭詐騙匯入1萬元(參附表二編號3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外,尚有不詳之人於22:01:06因不詳原因匯入1萬5,000元,是計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8分提領1萬5,000元前,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共匯入9萬5,000元,而該9萬5,000元,於22:16:41、22:19:27先遭不詳之人各提領2萬元,於22:22:41為被告與唐世豪共同提領2萬元,於22:25:46遭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最後之1萬5000元,為被告於22:28:35所提領,是附表二編號1陳宛云遭騙匯入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1陳佳蕙遭騙所匯入之2萬元、附表二編號2黃圓馨遭騙所匯入之2萬元,與不詳之人於22:01:06因不詳原因匯入之1萬5000元混同,而於22:16:41、22:19:27先遭不詳之人各提領2萬元後,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尚有4萬5,000元下,附表二編號3張芷瑜遭騙再匯入1萬元,而由被告與唐世豪於22:22:41共同提領2萬元,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於22:25:46提領2萬元,由被告於22:28:35提領最後之1萬5000元。
從而,被告與唐世豪於22:22:41共同提領之2萬元,及被告於22:28:35單獨提領之1萬5000元,自有可能均含有附表二編號1陳宛云、事實欄一、(一)陳佳蕙、附表二編號2黃圓馨、附表二編號3張芷瑜等人遭騙之贓款,亦有可能僅單獨含有不詳之人於22:01:06因不詳原因匯入之1萬5,000元,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與唐世豪共同提領之2萬元,為事實欄一、(一)陳佳蕙之贓款,因據附表二編號2黃圓馨於警詢供稱:除這筆2萬元還有其他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受害情節較陳佳蕙為重;
被告於22:28:35單獨提領之1萬5,000元,則為不詳之人於22:01:06因不詳原因匯入之1萬5,000元,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宛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圓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張芷瑜,遭騙分別匯入王思偉王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均是由不詳之人所提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政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蘇政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政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為其所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蘇政育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彼此聯繫,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蘇政育與唐世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蘇政育與唐世豪,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蘇政育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蘇政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蘇政育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至(五)(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蘇政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蘇政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政育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蘇政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政育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3257號卷第7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政育擔任車手,可獲得日薪1,200元,如與唐世豪共同提領,則與唐世豪平分1,200元,業據被告蘇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纂詳(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是被告蘇政育分別於109年6月25日、27日、28日依照「阿碩」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其中109年6月25日因係與唐世豪一起領取,而僅取得600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假冒價差指數交易投資網站客服,向林佳妍佯稱:先前投資1,000元已有獲利,需再匯入3萬元等語,致林佳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36分,共計匯款3萬3,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由被告蘇政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蘆洲光華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等語(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之部分)。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向吳佩宜佯稱:先前投資2,000元已有獲利,需再匯入3萬元等語,致吳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余詠翔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蘇政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持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蘆洲光華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乙情,為被告蘇政育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80頁),然查,林佳妍遭詐騙後,於109年6月27日晚上10時35分、36分,共計匯款3萬3,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時42分、43分至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3,000元一空,此有林佳妍於警詢之證述、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審金訴卷第68頁),至於被告蘇政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持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蘆洲光華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為同日下午1時匯入3萬元中之2萬元,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匯入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者,為告訴人吳佩宜遭騙所匯入,即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政育即是於109年6月27日晚上10時42分、43分提領林佳妍遭詐騙後,匯款3萬3,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人,本應為被告蘇政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林佳妍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吳佩宜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余詠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固有吳佩宜於警詢之證述、余詠翔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審金訴卷第7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政育即為提領該贓款之人,本應為被告蘇政育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吳佩宜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沐希、蘇政育自民國109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戶名:王思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余詠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施沐希、蘇政育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
施沐希、蘇政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
因認被告施沐希、蘇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施沐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政育、施沐希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被告施沐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沐希、蘇政育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證。
訊據被告蘇政育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施沐希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當時我被警察詢問,我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當下以為是我,但那真的不是我,因為我當下很緊張,我那段期間有在吃安眠藥的習慣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施沐希辯以:被告施沐希因曾經參與其他犯罪案件,且於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況不佳,以致一時混淆而誤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施沐希自己,但證人蘇政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其一同前往為本件犯行之人是唐世豪。
再比較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的臉型與施沐希的臉型,可看出有多處不同之處,反而跟指認表中唐世豪的長相較為一致,另外被告施沐希在案發前109年2月2日,因為刀傷手術導致其右手臂有一條長長的縫合疤痕,然監視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手臂上並無疤痕,顯然並非是被告施沐希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余詠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有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蘇政育、施沐希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政育與施沐希(按應為唐世豪,詳如下述)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至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持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復於同時1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單獨提領之1萬5,000元,除是提領事實欄一、(一)所示陳佳蕙遭詐騙匯入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外,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陳宛云、黃圓馨、張芷瑜遭詐騙後,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然基於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宛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圓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張芷瑜,遭騙分別匯入王思偉王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均是由不詳之人所提領,業已認定如前,易言之,被告蘇政育與唐世豪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至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持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復於同時10時22分許,在同一地點單獨提領之1萬5,000元,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宛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圓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張芷瑜遭騙,而匯入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無涉。
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蘇政育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蘇政育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張宇葳遭詐騙,於109年6月26日匯款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為被告蘇政育於同年6月27日21時18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西門市操作ATM提領其中2萬元,然參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張宇葳遭詐騙後,於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53分,匯款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時59分、22時8分至提款機提領1萬元、1萬9,000元,至於被告蘇政育於109年6月27日晚上9時18分許,持王思偉所有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板橋西門市操作ATM提領之2萬元,實為同日晚上8時54分黃世勳遭騙所匯入3萬9000元中之2萬元,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明被告蘇政育即是提領張宇葳遭詐騙後,於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53分,匯款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人,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蘇政育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沐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贓款,而被告施沐希於警詢、偵時固坦承偵字卷第11267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提領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然偵字卷第11267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提領款項之人,為唐世豪,且與被告蘇政育一同提領贓款之人確為唐世豪,迭據被告蘇政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13257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2頁),另參被告施沐希於109年2月22日因右手肘處受有撕裂傷8X3公分併肌肉斷裂,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住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被告施沐希於112年4月27日至本院審理時出示該傷口時,尚有明顯疤痕可見,有本院當庭拍攝該傷口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此時距109年2月22日被告施沐希受傷就醫之時間已有3年餘,尚有明顯疤痕可見,則本案發生時間約於109年6月底,距被告施沐希受傷就醫時間僅有4月左右,衡情其右手臂更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甚至應有包紮之綁帶,然參偵字卷第11267號卷第77頁、第8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提領款項之人,其右手臂並無傷痕,亦無任何因受傷包紮之情,是被告施沐希於本院改稱:偵字卷第11267號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提領款項之人並非其本人,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作為被告施沐希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施沐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施沐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贓款。
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施沐希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贓款之事實,是該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施沐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部分) 1、被告與唐世豪共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77頁)。
2、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3、陳佳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4、陳佳蕙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5、陳佳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之部分) 1、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78頁)。
2、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3、黃世勳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4、黃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8頁)。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部分) 1、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79頁)。
2、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3、白振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4、白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1頁)。
5、白振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510頁)。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之部分) 1、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80頁)。
2、吳佩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3、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部分) 1、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84頁)。
2、林佳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3、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頁)。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卷頁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陳宛云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某時許,假冒外匯買賣網站客服,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陳宛云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 ①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3分54秒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分18秒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③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分42秒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④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29分41秒許,匯款2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1、陳宛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見偵字11267號卷第74頁)。
3、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被告施沐希、蘇政育於同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至全家超商遼寧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
被告蘇政育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ATM提領1萬5000元。
2 黃圓馨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年中,以投資為由誘使黃圓馨加入投資網站,俟黃圓馨獲有利潤擬提領利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如要提領利潤,需另行匯款等語,致黃圓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1、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2、黃圓馨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3、黃圓馨於警詢之述(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
3 張芷瑜 (原名張媛婷,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向張芷瑜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1、張芷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2、張芷瑜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
4 張宇葳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張宇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6日晚上9時53分54秒許,匯款3萬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1、張宇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2、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被告蘇政育於同年6月27日21時18分許,至全家超商板橋西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
5 白振宏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之某時,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使白振宏加入投資網站,俟白振宏獲有利潤擬提領利潤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如要提領利潤,需另行匯款等語,致白振宏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晚上9時39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
1、王思偉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2、白振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3、白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1頁)。
4、白振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510頁)。
被告施沐希於同年6月27日21時51分許,至全家超商土城中央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元。
6 張宇葳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張宇葳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萬2254元至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
1、張宇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723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2、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頁) 被告施沐希於同年6月27日17時42分許,至全家超商新莊福樂門市操作ATM提領1萬05元;
又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全家超商新莊副都門市操作ATM提領2萬05元。
7 王珞琳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佯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如要提領獲利需另行匯款等語,致王珞琳陷於錯誤,接續為下列之匯款: ①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
②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
1、王珞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2、王珞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267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
3、余詠詳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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