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410,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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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與廖淳珅(原名廖凱民,
  4. 二、嗣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5. ㈠、嗣曾雨婷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6. ㈡、而曾雨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7. 三、而吳政儀、廖淳珅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8. 四、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9. 五、案經李怡慧、王芷誼、陳騫慧、張淑芳、黃筱雯、陳宥任、
  10. 理由
  11.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3.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
  14.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被告曾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新舊法比較:
  17. ㈡、法律適用
  18.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19. ⑵、經查,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加入本案詐欺
  20.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21. ⑵、經查:
  22. ①、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3. ②、至於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係因配合員警偵
  24. ㈢、論罪部分
  25. ⑴、被告吳政儀部分:
  26. 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27.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28. ⑵、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部分:
  29. ①、核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30.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
  31. ㈣、刑之減輕部分:
  32. ㈤、科刑部分
  33. ⑴、爰審酌被告吳政儀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34. ⑵、被告吳政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35. ⑴、爰審酌被告曾雨婷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36. ⑵、被告曾雨婷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7. ⑴、爰審酌被告廖鴻源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38. ⑵、被告廖鴻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39. ⑴、爰審酌被告張文耀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40. ⑵、被告張文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41. 四、沒收部分
  42.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43. ㈡、犯罪所得部分:
  44.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45. ㈣、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經宣告多數沒收,各應依刑法
  46. 五、移送併辦部分: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被 告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第13230號、第16352號、第22054號、第22373號、第29663號、第34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曾雨婷犯如附表編號2、⑴至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⑴至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⑴至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文耀犯如附表編號3、⑴至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⑴至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⑴至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鴻源犯如附表編號4、⑴至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⑴至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⑴至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與廖淳珅(原名廖凱民,現經本院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大師」、「星桓」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曾雨婷、吳政儀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文耀、廖淳珅擔任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廖鴻源擔任第二層收水(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第一層收水之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人頭帳戶)內。

㈠、嗣曾雨婷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將贓款交予張文耀,張文耀再將贓款交予廖鴻源,復由廖鴻源將贓款放置於臺北市某處,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星桓」,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而曾雨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金額後,經警上前盤查並表明來意,曾雨婷即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其上手,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張文耀,張文耀當場旋遭埋伏警員逮捕。

張文耀經警逮捕後,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其上手,於同日23時40分許,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廖鴻源,廖鴻源當場亦遭埋伏警員逮捕。

三、而吳政儀、廖淳珅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亦以上開相同方式,由吳政儀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火車站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經警上前盤查並表明來意,吳政儀即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其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廖淳珅,廖淳珅則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

四、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怡慧、王芷誼、陳騫慧、張淑芳、黃筱雯、陳宥任、郭莘榆、胡玉書、劉挺英、黃郁芬、徐汎美、劉家妤、林俊言、王雅綺、郭于嘉、陳昭君、高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名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89、296頁,本院卷二第63、6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三第27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曾雨婷之女曾凱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下稱偵22373號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如下表A、B、C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怡慧 警詢時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下稱偵16352號卷】一第277至281頁 - - 2 王芷誼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二第3至5頁 ⒈王芷誼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37頁 ⒉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37至38頁 3 陳騫慧 警詢時之證述 偵22373號卷第55至57頁 陳騫慧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22373號卷第71頁 4 張淑芳 警詢時之證述 偵22373號卷第73至75頁 張淑芳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22373號卷第89至91頁 5 黃郁芬 警詢時之證述 偵22373號卷第93至95頁 ⒈黃郁芬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⒈偵22373號卷第109頁 ⒉偵22373號卷第111頁 6 黃筱雯 警詢時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29663號卷【下稱偵29663號卷】第125至127頁 ⒈ATM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⒉黃筱雯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⒊通話紀錄擷圖 ⒈偵29663號卷第137頁至反面 ⒉偵29663號卷第139頁 ⒊偵29663號卷第139頁反面 7 陳宥任 警詢時之證述 偵29663號卷第141頁至反面 ⒈陳宥任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⒈偵29663號卷第149頁至反面 ⒉偵29663號卷第151至157頁反面 8 郭莘榆 警詢時之證述 偵29663號卷第159至161頁 ⒈郭莘榆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⒉ATM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 ⒈偵29663號卷第169頁 ⒉偵29663號卷第169頁反面 9 胡玉書 警詢時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下稱偵22054號卷】第39至41頁 ⒈胡玉書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⒈偵22054號卷第53頁 ⒉偵22054號卷第53頁反面 10 劉挺英 警詢時之證述 偵22054號卷第55至57頁 劉挺英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22054號卷第69頁 11 劉家妤 警詢時之證述 偵29663號卷第93至97頁 ⒈劉家妤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⒊ATM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⒈偵29663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偵29663號卷第107頁 ⒊偵29663號卷第107頁反面 12 徐汎美 警詢時之證述 偵29663號卷第109至111頁 ⒈徐汎美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⒉通話紀錄擷圖 ⒈偵29663號卷第119至121頁 ⒉偵29663號卷第123頁至反面 13 劉名謙 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劉名謙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新北地檢偵24508號號卷第17頁 14 林俊言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一第287至289頁 ⒈通話紀錄擷圖 ⒉林俊言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16352號卷一第299頁 ⒉偵16352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15 王雅綺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二第9至13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民權字第1120002837號函暨檢附王雅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2年9月1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20002903號函暨檢附王雅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2年9月14日信義字第001012號函暨檢附王雅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120000028號函暨檢附王雅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3828號函暨檢附王雅綺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⒈本院卷三第185至191頁 ⒉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 ⒊本院卷三第199至233頁 ⒋本院卷三第175至183頁 ⒌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 16 郭于嘉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二第25頁至反面 ⒈ATM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⒉郭于嘉名下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 偵16352號卷二第35頁 17 陳昭君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二第15頁至反面 ⒈通話紀錄擷圖 ⒉陳昭君名下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偵16352號卷二第23頁 18 高麗卿 警詢時之證述 偵16352號卷二第39頁至反面 ⒈ATM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⒉高麗卿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⒈偵16352號卷二第51頁 ⒉偵16352號卷二第55至57頁 表B(人頭帳戶):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 戶名 歷史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賢 ⑴、偵16352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⑵、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賢 本院卷三第139至143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佩芷 本院卷三第35至4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良 本院卷三第245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皆榮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824號卷】第69頁。

⑵、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皆榮 ⑴、士林地檢偵1824號卷第73頁。

⑵、本院卷三第125至129頁。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筱玲 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元杏 本院卷三第2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宥靜 ⑴、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22頁。

⑵、本院卷三第149至163頁。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⑵、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本院卷三第7至13頁反面。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5頁至反面。

⑵、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綸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9頁。

⑵、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1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綸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13頁、第221頁。

⑵、本院卷三第57至75頁。

表C(被告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告姓名 非供述證據 卷證出處 ㈠ 曾雨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指認人:曾雨婷] ⒈偵16352卷一第51頁至反面 ⒉偵16352卷一第55頁至反面 ⒊偵22373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⒋偵22054號卷第17至21頁 ⒌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12至13頁 ⒍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16頁 ⒎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13至15頁 ⒏偵29663號卷第23至25頁 ⒐偵29663號卷第37至39頁 ⒑士林地檢偵1824號卷第19至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曾雨婷] 偵16352號卷一第55至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曾雨婷] ⒈偵16352號卷一第65至69頁 ⒉偵16352號卷二第145頁 ⒋曾雨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偵16352號卷一第77至79頁 ⒉偵16352號卷二第63至67頁 ⒊偵16352號卷二第159至173頁 ⒋偵22054號卷第35頁 ⒌偵22373號卷第47至49頁反面 ⒍偵29663號卷第55至61頁 ⒎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25至26頁 ⒏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20至23頁 ⒌曾雨婷與上手交付款項時之現場照片 ⒈偵16352號卷一第79頁反面 ⒉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23至24頁 ⒍曾雨婷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恒」、暱稱「六角板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雨婷於群組名稱「冰淇淋紅茶加珍珠」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星恒」、「六角板手」、及前開群組成員之微信ID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一第81至97頁 ⒎曾雨婷遭扣押之金融卡照片 偵16352號卷一第99頁 ⒏曾雨婷之租屋處之租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67頁反面 ⒐曾雨婷以口罩掩蓋車牌號碼之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⒑曾雨婷提領之現金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3頁反面 ⒒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5頁 ㈡ 張文耀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指認人:張文耀] ⒈偵16352號卷一第201頁至反面 ⒉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16至18頁 ⒊偵29663號卷第75至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文耀] 偵16352號卷一第203至207頁 ⒊張文耀與暱稱「信仰」之廖鴻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 ⒈偵16352號卷一第209至221頁 ⒉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⒊偵29663號卷第85至87頁 ⒋張文耀收水時之現場照片 ⒈偵16352號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3頁 ⒉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24頁 ⒊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25至27頁 ⒌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5頁 ㈢ 廖鴻源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鴻源] 偵16352號卷一第251頁至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廖鴻源] 偵16352號卷一第253至257頁 ⒊廖鴻源之LINE通訊軟體首頁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一第261至269頁 ⒋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5頁 ㈣ 吳政儀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政儀] 偵16352號卷一第129至1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吳政儀] ⒈偵16352號卷一第135至139頁 ⒉偵16352號卷二第147頁 ⒊吳政儀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新供(和牛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一第141至147頁反面 ⒋吳政儀提領之現金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3頁 ⒌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5頁 ㈤ 廖淳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受執行人:廖凱民] ⒈偵16352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⒉偵16352號卷二第149頁 ⒉廖淳珅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新供(和牛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6352號卷一第173頁 ⒊查獲廖淳珅時其身上之贓款現金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3頁反面 ⒋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16352號卷二第75頁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惟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6、17、18之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收款帳戶(人頭帳戶)內,並分別由被告吳政儀、曾雨婷配合檢警偵辦本案而提領,復交予其等各自上手即被告廖淳珅、張文耀,被告張文耀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廖鴻源,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當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之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該筆款項已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被告吳政儀、曾雨婷配合檢警偵辦本案提領之,而仍屬檢警控制之下,並未遭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是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所為,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洗錢犯行「未遂」,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五編號2。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均係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張文耀、廖鴻源則係分別負責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是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等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即被告曾雨婷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項均經由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②、至於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係因配合員警偵辦假意交付贓款誘捕其上手,其上手即被告廖淳珅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轉交成功;

被告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之所為,係因被告曾雨婷配合員警偵辦假意交付贓款誘捕其上手,其上手即被告張文耀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隨後被告張文耀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交付贓款誘捕其上手,其上手即被告廖鴻源亦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轉交成功。

從而,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前開所為均屬洗錢行為未遂。

㈢、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是本案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等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轉交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張文耀、廖鴻源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2、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所為,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4人所為應係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亦經本院告知其等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經其等仍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況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其等前開所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4、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所為犯行之罪名、共犯及罪數關係:

⑴、被告吳政儀部分:

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吳政儀與被告廖淳珅、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吳政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部分:

①、核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②、共犯與罪數關係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2、1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2、15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2、15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12、15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❷、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❸、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❹、被告曾雨婷(即如附表編號2、⑴至⒄所示之罪)、廖鴻源(即如附表編號3、⑴至⒄所示之罪)、張文耀(即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4、⑴至⒄所示之罪)之本案犯行,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16352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115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自均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而被告張文耀於偵查中曾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13652號卷一第185頁,偵13199號卷第335頁,偵29663號卷第73頁),自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政儀、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等之刑。

3、又因被告吳政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犯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被告吳政儀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吳政儀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352號卷一第10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吳政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政儀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吳政儀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政儀所提領之款項乃係配合檢警偵辦本案所為之提領,告訴人之損害尚有彌補之餘地,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吳政儀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政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吳政儀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2、被告曾雨婷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曾雨婷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曾雨婷有依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條件遵期給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352號卷一第29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曾雨婷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⑵、被告曾雨婷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雨婷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認被告曾雨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曾雨婷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迄今均有遵期賠償,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曾雨婷既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曾雨婷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雨婷應依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曾雨婷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曾雨婷雖未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2、4、6至7、10至11、13、14至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前開告訴人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3、被告廖鴻源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廖鴻源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廖鴻源有依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條件遵期給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352號卷一第235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廖鴻源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⑵、被告廖鴻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鴻源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認被告廖鴻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廖鴻源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迄今均有遵期賠償,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廖鴻源既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廖鴻源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廖鴻源應依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廖鴻源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廖鴻源雖未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2、4、6至7、10、13、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前開告訴人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4、被告張文耀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文耀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文耀有依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條件遵期給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352號卷一第183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張文耀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⑵、被告張文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文耀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認被告張文耀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張文耀於本院審理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迄今均有遵期賠償,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而被告張文耀既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張文耀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文耀應依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張文耀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張文耀雖未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2、4、6至7、10、13、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因前開告訴人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前開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雨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曾雨婷扣案手機內其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恒」、暱稱「六角板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雨婷於群組名稱「冰淇淋紅茶加珍珠」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星恒」、「六角板手」、及前開群組成員之微信ID翻拍照片(見偵16352號卷一第81至97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雨婷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文耀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張文耀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信仰」之廖鴻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16352號卷一第209至221頁,新北地檢偵27725號卷第115至117頁,偵29663號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文耀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廖鴻源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廖鴻源扣案手機內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信仰」之首頁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好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352號卷一第261至269頁)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鴻源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政儀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吳政儀扣案手機內其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新供(和牛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352號卷一第141至147頁反面)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政儀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11萬1,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4萬元,分別係被告曾雨婷、吳政儀提領贓款後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等供承無誤,被告曾雨婷、吳政儀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曾雨婷、吳政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各應依前述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政儀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被告曾雨婷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⒃、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曾雨婷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總額之3%等語明確(見偵16352號卷一第39頁),又被告曾雨婷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屬於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共計132萬8,407元(計算式:6萬7,051元+2萬9,988元+9萬9,987元+9萬5,233元+5萬5,220元+2萬985元+3萬112元+9萬9,962元+8萬1,110元+8萬9,110元+14萬9,071元+9萬9,980元+4萬9,987元+5萬698元+30萬9,913元=132萬8,407元),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曾雨婷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9,852元(計算式:132萬8,407元×3%=3萬9,852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曾雨婷已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曾雨婷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張文耀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收水駕駛汽車時里程之2%,收水應該6次,總獲利1萬100元等語明確(見偵16352號卷一第187頁),惟被告張文耀已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文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廖鴻源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為2萬4,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199號卷第243頁),惟被告廖鴻源已與如附表四編號3、5、8、9、11、12、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雖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廖鴻源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另就被告吳政儀部分,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吳政儀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曾雨婷本案提款所用,然前開金融卡均非被告曾雨婷所有之物,且考量個人之金融卡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又各該金融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曾雨婷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非為被告曾雨婷本案提款所用,且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曾雨婷本案提款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雨婷、廖鴻源、張文耀經宣告多數沒收,各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許恭仁、林蔚宣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
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案遭詐騙總金額) 吳政儀 1 附表一編號16 郭于嘉 (11萬25元)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拾肆萬元沒收。
曾雨婷 2 ⑴ 附表一編號1 李怡慧 (6萬7,051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⑵ 附表一編號2 王芷誼 (2萬9,988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⑶ 附表一編號3 陳騫慧 (9萬9,987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⑷ 附表一編號4 張淑芳 (9萬5,233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⑸ 附表一編號5 黃郁芬 (5萬5,220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⑹ 附表一編號6 黃筱雯 (2萬985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⑺ 附表一編號7 陳宥任 (3萬112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⑻ 附表一編號8 郭莘榆 (9萬9,962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⑼ 附表一編號9 胡玉書 (8萬1,110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⑽ 附表一編號10 劉挺英 (8萬9,110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⑾ 附表一編號11 劉家妤 (14萬9,071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⑿ 附表一編號12 徐汎美 (9萬9,980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⒀ 附表一編號13 劉名謙 (4萬9,987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⒁ 附表一編號14 林俊言 (5萬698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⒂ 附表一編號15 王雅綺 (30萬9,913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⒃ 附表一編號17 陳昭君 (2萬9,989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⒄ 附表一編號18 高麗卿 (2萬9,965元) 曾雨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張文耀 3 ⑴ 附表一編號1 李怡慧 (6萬7,051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⑵ 附表一編號2 王芷誼 (2萬9,988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⑶ 附表一編號3 陳騫慧 (9萬9,987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⑷ 附表一編號4 張淑芳 (9萬5,233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⑸ 附表一編號5 黃郁芬 (5萬5,220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⑹ 附表一編號6 黃筱雯 (2萬985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⑺ 附表一編號7 陳宥任 (3萬112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⑻ 附表一編號8 郭莘榆 (9萬9,962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⑼ 附表一編號9 胡玉書 (8萬1,110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⑽ 附表一編號10 劉挺英 (8萬9,110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⑾ 附表一編號11 劉家妤 (14萬9,071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⑿ 附表一編號12 徐汎美 (9萬9,980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⒀ 附表一編號13 劉名謙 (4萬9,987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⒁ 附表一編號14 林俊言 (5萬698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⒂ 附表一編號15 王雅綺 (18萬9,951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⒃ 附表一編號17 陳昭君 (2萬9,989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⒄ 附表一編號18 高麗卿 (2萬9,965元) 張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廖鴻源 4 ⑴ 附表一編號1 李怡慧 (6萬7,051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⑵ 附表一編號2 王芷誼 (2萬9,988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⑶ 附表一編號3 陳騫慧 (9萬9,987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⑷ 附表一編號4 張淑芳 (9萬5,233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⑸ 附表一編號5 黃郁芬 (5萬5,220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⑹ 附表一編號6 黃筱雯 (2萬985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⑺ 附表一編號7 陳宥任 (3萬112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⑻ 附表一編號8 郭莘榆 (9萬9,962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⑼ 附表一編號9 胡玉書 (8萬1,110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⑽ 附表一編號10 劉挺英 (8萬9,110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⑾ 附表一編號11 劉家妤 (14萬9,071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⑿ 附表一編號12 徐汎美 (9萬9,980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⒀ 附表一編號13 劉名謙 (4萬9,987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⒁ 附表一編號14 林俊言 (5萬698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⒂ 附表一編號15 王雅綺 (30萬9,913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⒃ 附表一編號17 陳昭君 (2萬9,989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⒄ 附表一編號18 高麗卿 (2萬9,965元) 廖鴻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以人頭帳戶實際匯入金額為主):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李怡慧 110年3月2日20時12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李怡慧,佯稱重複下訂,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3日1時36分許 6萬7,051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耀賢 110年3月3日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6萬70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2 王芷誼 110年3月2日某時許,假冒「MOMO」購物人員致電王芷誼,佯稱重複下訂,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3日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耀賢 110年3月3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提領3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3 陳騫慧 110年3月1日20時許,假冒曾購買過之廠商及銀行人員致電陳騫慧,佯稱重複下訂,需解除凍結之信用卡等語。
110年3月2日17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黃耀賢 110年3月2日17時19分至1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東桃園分行提領合計10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4 張淑芳 110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張淑芳,佯稱系統錯誤,需依操作核對資料等語。
110年3月10日2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佩芷 110年3月10日20時24分至2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合計15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 4萬2,123元 110年3月10日20時23分許 3,123元 5 黃郁芬 110年3月10日19時39分許,假冒臉書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黃郁芬,佯稱訂單出錯,需匯款認證金融卡帳戶等語。
110年3月10日20時18分許 4萬8,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佩芷 110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 6,231元 6 黃筱雯 110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黃筱雯,佯稱系統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6日19時36分許 2萬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良 110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超商提領2萬5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7 陳宥任 110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宥任,佯稱系統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 2萬8,001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良 110年3月16日18時43分至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慈文分行提領合計12萬9,9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6日18時48分許 2,111元 8 郭莘榆 110年3月16日17時13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郭莘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9萬6,512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良 110年3月16日18時43分至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慈文分行提領合計12萬9,9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6日18時43分許 3,450元 9 胡玉書 110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假冒王品夏慕尼及銀行客服致電胡玉書,佯稱個資遭盜用,需匯款確認帳戶為本人使用等語。
110年3月17日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賴皆榮 110年3月17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8萬1,0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7日19時15分許 3萬1,123元 10 劉挺英 110年3月17日17時19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劉挺英,佯稱職員操作錯誤多次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
110年3月17日19時26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賴皆榮 曾雨婷不確定是否為其領取,然該卡片是由賴皆榮交由曾雨婷,其亦有為收簿之工作(見士林地檢偵1824第14頁)。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7日19時33分許 3萬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賴皆榮 110年3月17日19時37分至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提領合計2萬2,5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 劉家妤 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假冒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劉家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馬筱玲 110年3月18日17時01分至17時0分,提領合計10萬25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3月18日17時19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蘇元杏 110年3月18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慈文分行提領3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 1萬1,985元 110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提領1萬2,005元。
110年3月18日17時31分許 7,123元 110年3月18日17時3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超商提領7,005元。
12 徐汎美 110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銀行人員致電徐汎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0年3月18日17時07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蘇元杏 110年3月18日17時10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慈文分行提領合計10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10年3月18日17時08分許 4萬9,991元 13 劉名謙 110年3月21日21時0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致電劉名謙,佯稱系統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等語。
110年3月21日22時01分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張宥靜 110年3月21日22時06分至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超商提領合計8萬8,000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4 林俊言 110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假冒王品夏慕尼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俊言,佯稱個資遭盜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
5萬698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胡竑銘 110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超商提領15萬元。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5 王雅綺 110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GOMAJI」購物客服致電王雅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22日22時1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胡竑銘 ⑴110年3月22日20時50分至2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合計9萬9,900元。
(雖起訴書附表記載該段,然提領之款項內未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⑵110年3月23日00時21分至0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合計15萬元。
⑶110年3月22日22時44分至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提領合計12萬元。
⑷110年3月23日1時至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合計6萬元。
曾雨婷 - 廖鴻源 110年3月22日22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 1萬9,985元 110年3月23日0時08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胡竑銘 張文耀 110年3月23日0時11分許 4萬9,991元 110年3月23日0時22分許 3萬1元 110年3月2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胡竑銘 110年3月23日0時42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胡竑銘 16 郭于嘉 110年3月23日17時05許,假冒王品夏慕尼及銀行客服致電郭于嘉,佯稱系統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彥綸 ⑴110年3月23日18時55至1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郵局提款卡提領合計9萬元(吳政儀配合檢警偵辦提領)。
⑵110年3月23日19時23至19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合計5萬元(吳政儀配合檢警偵辦提領)。
吳政儀 廖淳珅 - 110年3月23日18時46分許 4萬51元 110年3月23日19時02分許 1萬9,987元 17 陳昭君 110年3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致電陳昭君,佯稱系統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23日19時42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廖彥綸 110年3月23日20時12分至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一銀分行以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合計9萬9900元(曾雨婷配合檢警偵辦提領,張文耀配合檢警偵辦上繳贓款)。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18 高麗卿 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假冒「GOMAJI」購物人員致電高麗卿,佯稱系統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
110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9,965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廖彥綸 曾雨婷 張文耀 廖鴻源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 戶名 歷史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賢 ⑴、偵16352號卷一第73至75頁。
⑵、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賢 本院卷三第139至143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佩芷 本院卷三第35至41頁。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良 本院卷三第245頁。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皆榮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824號卷】第69頁。
⑵、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皆榮 ⑴、士林地檢偵1824號卷第73頁。
⑵、本院卷三第125至129頁。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筱玲 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元杏 本院卷三第23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宥靜 ⑴、新北地檢偵24508號卷第22頁。
⑵、本院卷三第149至163頁。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⑵、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本院卷三第7至13頁反面。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竑銘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5頁至反面。
⑵、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綸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09頁。
⑵、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1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彥綸 ⑴、偵16352號卷二第213頁、第221頁。
⑵、本院卷三第57至75頁。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卷證出處 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曾雨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352號卷一第59頁) 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佰元鈔9張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352號卷一第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4415號](見偵16352號卷二第145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刑管字第592號](見審金訴卷第7頁) 9 新臺幣仟元鈔111張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文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207頁) 1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廖鴻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255頁) 1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吳政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133頁) 14 新臺幣仟元鈔140張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1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4416號](偵16352號卷二第147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刑管字第593號](見審金訴卷第9頁) 15 新臺幣仟元鈔193張 廖淳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16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4417號](偵16352號卷二第149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刑管字第594號](見審金訴卷第11頁) 16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52號卷一第169頁) 17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和解與調解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情況 卷證出處 賠償人 總金額 賠償條件 已賠償之部分 1 李怡慧 - - - - - 2 王芷誼 - - - - - 3 陳騫慧 張文耀 10萬800元 (非連帶責任)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4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3頁 廖鴻源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4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3頁 曾雨婷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400元。
⒈112/04/20:1,400元 ⒉112/05/21:1,400元 ⒊112/06/20:1,400元 ⒋112/07/21:1,400元 ⒌112/08/23:1,400元 ⒍112/09/21:1,400元 ⒎112/10/22:1,4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3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91頁 4 張淑芳 - - - - - 5 黃郁芬 張文耀 1萬8,48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12期,每期1,54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廖鴻源 1萬8,48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12期,每期1,54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曾雨婷 1萬9,80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18期,每期1,100元。
⒈112/06/15:1,100元 ⒉112/07/15:1,100元 ⒊112/08/15:1,100元 ⒋112/09/15:1,100元 ⒌112/10/16:1,1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87頁 6 黃筱雯 - - - - - 7 陳宥任 - - - - - 8 郭莘榆 張文耀 13萬800元 (非連帶責任)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850元。
-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廖鴻源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850元。
-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曾雨婷 112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8期,每期1,500元。
⒈112/04/20:1,500元 ⒉112/05/21:1,500元 ⒊112/06/20:1,500元 ⒋112/07/21:1,500元 ⒌112/08/23:1,500元 ⒍112/09/21:1,500元 ⒎112/10/22:1,5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93頁 9 胡玉書 張文耀 2萬7,12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12期,每期2,26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4頁 廖鴻源 2萬7,12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12期,每期2,26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4頁 曾雨婷 2萬8,800元 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1,200元。
⒈112/06/15:1,200元 ⒉112/07/15:1,200元 ⒊112/08/15:1,200元 ⒋112/09/15:1,200元 ⒌112/10/16:1,2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34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89頁 10 劉挺英 - - - - - 11 劉家妤 張文耀 5萬元 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5期,每期2,000元。
⒈111/08/10:2,000元 ⒉111/09/12:2,000元 ⒊111/10/10:2,000元 ⒋111/11/10:2,000元 ⒌111/12/10:2,000元 ⒍112/01/09:2,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05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7頁 廖鴻源 5萬元 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5期,每期2,000元。
⒈111/08/10:2,000元 ⒉111/09/12:2,000元 ⒊111/10/10:2,000元 ⒋111/11/10:2,000元 ⒌111/12/10:2,000元 ⒍112/01/10:2,0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09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 12 徐汎美 張文耀 20萬400元 (非連帶責任)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2,8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廖鴻源 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4期,每期2,8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曾雨婷 112年4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44期,每期1,500元。
⒈112/04/20:1,500元 ⒉112/05/21:1,500元 ⒊112/06/20:1,500元 ⒋112/07/21:1,500元 ⒌112/08/23:1,500元 ⒍112/09/21:1,500元 ⒎112/10/22:1,500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64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93頁 13 劉名謙 - - - - - 14 林俊言 張文耀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5期,每期680元。
⒈111/11/10:1,360元 ⒉112/01/09:1,360元 合計:272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99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廖鴻源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25期,每期680元。
⒈111/10/10:680元 ⒉111/11/10:680元 ⒊111/12/10:680元 ⒋112/1/10:680元 合計:272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323頁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15 王雅綺 - - - - - 16 郭于嘉 廖淳坤 3,600元 - 112/3/3:3,600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第415頁 17 陳昭君 - - - - - 18 高麗卿 - - - - - 附表五(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2 112年5月24日修正,112年5月26日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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