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售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聯繫甲○○,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因而受有損害。
二、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透過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287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販賣門號及提供帳戶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錢,還有小孩要養,只能賣門號,對方說是作為小額放款使用等語。
就事實二部分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讓他人作金流,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於110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同日以6,00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售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承認(見金訴卷一第284-285頁、卷二第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5369卷第23頁、第49-61頁,金訴卷一第141頁)。
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前揭門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足證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對告訴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高額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佯稱涉嫌犯罪、購物設定錯誤或以熟人之名義借款,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此隱藏正犯身分。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19頁、第91-120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相當之認識。
卷內雖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仍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收購門號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允為出售門號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要作小額放款使用等語。
然而,他人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號並不合於常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想要借款,所以上網搜尋業者並與對方聯絡,但是因為利息條件太高,對方就說我可以辦門號賣給他,就叫我自己去門市申辦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與收購門號之人並非熟識,彼此無可靠之信賴基礎。
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是做詐欺或其他有違法的事情,要坦白跟我說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4頁),可見被告對於他人收購門號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任意將門號出售身分不詳且無信賴基礎之人,應認係為賺取報酬而抱持縱使係供詐欺使用亦不在乎之僥倖心態,即已該當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三、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承認(見金訴卷二第19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丁○○及乙○○施用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透過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匯後提領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極具專屬性、私密性,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融帳戶,係以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相當之認識,已如前述,被告應當知悉將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
然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定利息等。
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當無需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故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金流等語。
然查,該帳戶於109年12月1日開戶後均無交易被告提供金融卡前,帳戶餘額為6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817卷第79頁)。
若針對該帳戶突然製作大量交易金流,反而容易啟人疑竇,難認為正常合理之申貸方式。
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手機送數位鑑識還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35-417頁),其中被告與「張專員」及「Alan Chen」之對話中,除「張專員」曾經稱「貸款的部分還處理嗎」(見金訴卷一第341頁),未見被告所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之內容,此與被告所稱為製作金流而交付帳戶等情,已有不符。
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簡短,多係討論補登存摺、補發金融卡及何時交付金融卡,未見彼此就借款對象、貸款金額、條件、還款方式等內容進行溝通。
縱使「張專員」及「Alan Chen」僅係貸款之代辦業者,其與被告間對此貸款之核心事項當不至於毫無討論。
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與「張專員」及「Alan Chen」僅在乎被告能否順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對於貸款事項則明顯未加關注,與一般人申辦或委託申辦貸款之情形大不相同,其真實性存疑,難以採憑。
綜上,被告所辯貸款情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足採,被告所辯自屬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門號及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門號及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門號及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分別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二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判範圍之擴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前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見偵35369卷第35-36頁,金訴卷一第59-120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一第28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又於本案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就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出售門號所取得6,000元價金,為犯罪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帳戶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告訴) 000年0月0日下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甲○○之高中同學,透過電話佯稱需錢孔急云云,並以丙○○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傳送匯款資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79萬元 魏朝欽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5369卷,第9-11頁) ⒉彰化銀行110年4月12日匯款回條聯(110偵35369卷,第16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369卷,第18-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擷圖照片(110偵35369卷,第20頁) ⒌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10偵35369卷,第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35369卷,第23頁) ⒎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110偵35369卷,第49-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電商客服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電腦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9,985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817卷,第11-1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817卷,第55頁) ⒊被害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1偵1817卷,第49-51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1817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17卷,第21-2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817卷,第15-19頁、第25頁、第3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6月15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1730號函,檢附丙○○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817卷,第75-88頁) 2 乙○○ (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消費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49,981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4750卷,第35-3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翻攝照片(111偵24750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24750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750卷,第45-4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750卷,第41-43頁、第47頁) ⒍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24750卷,第25-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40,10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