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汶樺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
- 二、迄至110年9月2日,Sibutramine經公告列為第四級
- 三、李汶樺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上開犯罪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
-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2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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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朱婉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樺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輸入禁藥罪、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黃思婷」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汶樺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至110年9月2日前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雅雅」之大陸地區人民,以每10萬顆膠囊進貨價約人民幣9萬元至10萬元之價格,陸續向「雅雅」自大陸地區訂購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並透過大陸地區之「支付寶」將人民幣轉匯與「雅雅」,再委託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將上開禁藥以一般商品名義報關進口至臺灣地區,李汶樺並以其收購之人頭門號申請人「黃詩婷」或「薛金富」之名義為貨物收件人,待輸入之禁藥通關後,李汶樺再冒用「黃詩婷」、「薛金富」之名義前往取貨。
李汶樺取得「雅雅」販售之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減肥膠囊後,即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money00000000」刊登販售名為「Always」之減肥膠囊,「Always」膠囊每罐30顆,定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實際售價為2000元至3000元,李汶樺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阻斷金流以規避查緝,另向涂宗男(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租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賣減肥膠囊之收款帳戶,並使用LINE帳號暱稱「33V瘦身請找我」聯繫不知情之楊靜蓉(2人未曾見面),雇用楊靜蓉擔任其蝦皮賣場之出貨助理,蝦皮客戶下單後,由李汶樺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楊靜蓉,並將欲出貨之減肥膠囊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楊靜蓉住處,楊靜蓉再依李汶樺指示將減肥膠囊包裝郵寄與買家,以上開模式在網路販賣含禁藥成分之減肥膠囊。
二、迄至110年9月2日,Sibutramine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後,李汶樺明知Sibutr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且不可私運進口,仍基於販賣、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19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33瘦身請找我」與朱婰蓉聯繫,以每瓶(30顆膠囊)售價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Sibutramine成分之「Always」減肥膠囊共80瓶與朱婰蓉,經朱婰蓉將價金匯入涂宗男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李汶樺再指示楊靜蓉以寄件人「鐘珊珊」之名義,透過黑貓宅即便快遞(包裹查詢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將減肥膠囊寄送至朱婰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
㈡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將「雅雅」寄送之含Sibutramine膠囊以「乳霜」等名義報運進口運送至臺灣地區(110年10月26日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M4K6601、CX100M4K6602、CX100M4K6603、CX100M4K6604、CX100M4K6606、、CX100M4K6643;
110年10月27日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M4K6659、CX100M4K6668、CX100M4K6669、CX100M4K6629、CX100M4K6634、CX100M4K6631、CX100M4K6632),並以「黃詩婷」、「薛金富」之名義為貨物收件人,指定收貨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檢查時察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開箱檢驗後,發現內含不明膠囊,將抽樣膠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出出Sibutramine成分,為查明實際走私貨主,警方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將上開貨物依派送流程派送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等候貨主出面取貨,嗣李汶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與其夫蕭筱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取貨,並由李汶樺使用其偽刻之「黃思婷0000000000」印章,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上蓋用「黃思婷0000000000」之印章,以示黃詩婷本人已簽收貨物,足以生損害於黃詩婷(或黃思婷)及新竹物流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汶樺取貨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竹物流營業所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膠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成分(其中由調查局檢驗之Sibutramine純質淨重合計423.13公克;
由刑事局檢驗之Sibutramine純質淨重合計1593.77公克)。
三、李汶樺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上開犯罪期間,以每月1萬7000元之代價,向涂宗男租用上開5個帳戶,作為收取販賣含Sibutramine成分減肥膠囊價金之帳戶,用以掩飾其販賣禁藥、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去向。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汶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05、148、164-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17-28頁,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75-85頁),且與證人鄒宗儒、李致穎、楊靜蓉、朱婰蓉於警詢時、證人蕭筱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35-37頁、第135-137頁,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69-73頁、第123-125頁,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169-173頁,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131-138頁、第139-142頁、第157-1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汶樺(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41-47頁、第61-6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楊靜蓉、蕭筱譯(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71-8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97-9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年10月27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照片、派件單(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109-128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年10月27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147-17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181-18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641號函、110年10月28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643號函、110年10月28日竹北緝移字第110010364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185-241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4張(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275-279頁)、被告李汶樺手機對話截圖、蝦皮帳號money00000000賣場資訊截圖、販售「Always」減肥膠囊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3-13頁)、涂宗男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5-39頁)、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1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李致穎(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第175-179頁)、海關進口報單-膠囊(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55-72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6日蝦皮店商字第0211116052S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75-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6220號函-涂宗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77-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356號函-李汶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97-10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3445號函-涂宗男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107-114頁)、被告出貨予朱婰蓉之黑貓宅急便包裹存根聯(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163頁)、蝦皮賣家money00000000產品資訊及被告與朱婰蓉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450號卷一第165-168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07-10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11年1月17日嘉市緝字第1118050131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49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11-117頁)附卷可查。
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向上游「雅雅」買10萬顆膠囊,對方報價約9萬至10萬元人民幣(即每顆膠囊約0.9至1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至5元),我出售時1罐30粒膠囊,售價2000元至3000元(即每顆膠囊約66元以上價格販售)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79-81頁),堪認被告就販賣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輸入、販賣禁藥之目的即在從事網路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輸入禁藥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輸入禁藥、販賣第四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
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有為此部分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㈡有為此部分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縱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此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被告既對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應認仍屬自白,自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列管毒品無論級別,其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西布曲明原雖為減肥藥常見成分,然因具有嚴重副作用,且有成癮性,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被告販賣、運輸,其數量均甚鉅,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本件所輸入之物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0年9月2日修正公告Sibutramine(西布曲明)為第四級毒品,被告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運輸Sibutramine(西布曲明)入境,更對外販賣,助長毒品流通,且運輸入境之Sibutramine(西布曲明)數量非少,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非輕,然所幸及時查扣,尚未大量外流毒害國人,而被告於輸入、販賣上開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之膠囊時,以他人名義作為貨物收件人,更以人頭帳戶作為販售上開含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膠囊之收款帳戶,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以進口販售減肥膠囊為業、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為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間隔時間不遠,犯罪類型、情節均為私運進口後欲對外販售;
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均併科處罰金之輸入禁藥罪、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係為110年1月至110年00月間,並於輸入、販賣禁藥時隱匿其真實身分並阻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上開犯罪同質性均較高,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輸入禁藥罪、一般洗錢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就罰金部分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西布曲明)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07-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49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11-117頁)可佐,可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未驗出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490號鑑定書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11-117頁),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客戶簽收單14張上之署押,係被告偽造「黃思婷」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簽署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客戶簽收單14張之署押所而製作之上開簽收單,既經被告持以向新竹物流公司行使並經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2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並販售本案扣案物品,此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二第111-117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包裝袋1箱、包裝罐1箱、封口機1台、數粒板2組、打印機2組,與上開2隻手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報告 1 110年11月1日、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含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即本院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A1至A18部分。
2 110年11月1日、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含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7箱(海關進口報單:CX100M4K6659、CX100M4K6668、CX100M4K6669、CX100M4K6629、CX100M4K6634、CX100M4K6631、CX100M4K6632),即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7) 李汶樺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490號鑑定書。
3 110年10月0日、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毛重1225.2公克,即本院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B1至B3部分。
4 110年11月1日18時、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第四級毒品(外包裝HCA)1包(毛重481公克)、第四級毒品黃色膠囊1包(283.2公克),即本院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D1、D4部分。
4 110年11月1日11時7分許、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1包(毛重2320.8公克),即本院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C部分。
5 110年11月2日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紅色膠囊(編號1)1包、紅色膠囊(編號2)1包、紅色膠囊(編號3)1包、紅色膠囊(編號4)1包、紅色膠囊(編號5)1包、紅色膠囊(編號6)1包、紅色膠囊(編號7)1包、紅色膠囊(編號8)1包、紅色膠囊1包,即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至15,及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0。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E、F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檢驗報告 1 疑似四級毒品白色膠囊1包(毛重876.2公克)、疑似四級毒品藍色膠囊1包(毛重611.2公克),即本院卷第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28。
李汶樺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23587號鑑定書,編號D2、D3部分(未檢出毒品)。
附表三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110年11月1日12時許、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黃思婷0000000000」簽收章1個,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李汶樺所有。
2 110年11月1日12時許、新竹物流嘉義營業所。
客戶簽收單14張,110年度偵字第39918號卷一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李汶樺所有。
3 110年11月1日18時、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OPPO手機1支(紅色、0000000000)、黑色OPPO手機1支(0000000000) 李汶樺所有。
4 110年11月2日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包裝袋1箱、包裝罐1箱、封口機1台、數粒板2組、打印機2組 李汶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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