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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6月間不詳時日起,與彭咸運、楊上毅(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楊恩欸」、「藍正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背影」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丁○○、甲○○施用詐術,告訴人丁○○、甲○○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再由其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面交予彭咸運,彭咸運再轉交予楊上毅,其遂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10月6日一西壢字第00117號函(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出、入金流帳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提領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彭咸運是我朋友,他跟我說,他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他有朋友要還錢給他,他跟我借被告一銀帳戶,讓他朋友匯錢給我,他有拿訊息給我看,我就同意,錢匯進來,我就照他講的,領出來或轉匯再領出來,交給他。
我跟證人彭咸運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提供給警方,我在裡面的暱稱是「藤原」,證人彭咸運的暱稱是「小運」。
我沒有將被告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
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也不是洗錢,且我在知道被告一銀帳戶遭警示後,就馬上找證人彭咸運去報案,當天做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告訴人因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被告一銀帳戶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證人彭咸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一銀帳戶存摺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10月6日一西壢字第00117號函(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6月1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及轉出、入金流帳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20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丙○○提領時地一覽表、職務報告)、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彭咸運、楊上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見解於交付帳戶有關之案件,應均有適用。
⒉證人彭咸運於110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找我打牌,因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我朋友楊上毅要還我錢,且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就跟被告借用帳戶,被告說好,被告有將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給我。
楊上毅有匯款到被告一銀帳戶,我就請被告領出來交給我。
我不清楚上開告訴人被騙的過程,也不知道臉書暱稱「楊恩欸」、「藍正龍」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背影」的人是誰、與這些暱稱是否為楊上毅所使用。
是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一銀帳號遭警示(偵卷第113至117頁)。
⒊依被告與證人彭咸運(暱稱為「小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7頁),被告先表示「這兩天有空再過來」、「打牌嗎」,證人彭咸運即撥語音與被告通話,嗣被告傳送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證人彭咸運,證人彭咸運回稱「嗯嗯我先叫他把錢還我」、「沒意外兩萬多半」,並傳送不詳人間對話截圖(因畫面過於模糊,無從辨認其內之對話人是誰、對話字句為何)給被告,再稱「欠多久的錢」「了」,嗣被告傳送ATM證明之照片給證人彭咸運,證人彭咸運即表示「誒藤原你等等一萬一拿下來給我 我要去台北一躺 晚點我在回來打牌,欠他們的錢我晚點會拿來給他們」,期間2人有多筆語音通話。
此與證人彭咸運所述各節,大致相符,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本院先後詰問,所供仍與上情相合,並補充說明:證人彭咸運說他有朋友要還他錢,是上開對話紀錄中打語音通話的部分,證人彭咸運也有傳他跟朋友要錢的對話截圖給我,如偵卷第263頁所示,我看到這個對話截圖,認為是他跟他朋友在溝通錢的事,我才借帳戶給他,我是看別人匯款多少進來,我就領多少出來給他;
我跟他認識很久,我是因為被告一銀帳戶變成警示戶,前幾天我借他這個帳戶就變這樣,我就去找他,要他去派出所說明,我有質問他為何會變警示帳戶,他說他也不知道,所以我跟他一起去派出所,他也沒有表示抗拒、不願意,後面我就找不到他等語,與一般人原本不以為意,直到驚覺有異,就第一時間找事主出面並採取措施澄清之常情無違。
又被告所辯主要情節,自警詢起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前後尚屬一致,被告還於警詢時具體供述,於款項領出後,如何依證人彭咸運要求,將部分款項交給證人彭咸運,將部分款項轉存被告之郵局帳戶,再轉出到證人彭咸運所言之帳戶,嗣又將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此過程且與被告一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合(偵卷第75頁、第229頁),被告更已提出上開具體證據作為支持,自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供小部分細節,雖前後略有不同(如認識證人彭咸運多少年),但一般人本無可能對過去之事全然正確記憶,所言於細節略有出入,尚無可怪。
⒌從而,上開告訴人雖確實遭到詐騙而匯款到被告一銀帳戶,且可疑與證人彭咸運高度有關,但證人彭咸運所為,與被告是否有關,卷內並無事證可佐,楊上毅亦未曾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出面說明,實無從就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就被告而言,證人彭咸運為朋友,證人彭咸運設詞向被告借帳戶時,還有提供上開對話截圖,被告當下遂信以為真,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給證人彭咸運,嗣果有款項匯入,數額亦如證人彭咸運所言之概數,被告再將之如數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則被告是否能預見此係屬實現加重詐欺、洗錢之作為,實屬有疑。
況被告並未實際將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僅是提供帳號,故檢視款項是否匯入、是否提領、提領多少之權仍牢牢掌握在己,不虞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自然更為放心。
被告直到被告一銀帳戶遭警示,才驚覺有異而趕緊找證人彭咸運質問,並帶至警察局作筆錄,與自清之常情相符。
證人彭咸運對被告所質,先以不知情為應,事後又找不到人,可見證人彭咸運對被告一直採取欺瞞的態度,足認被告無從預見自己提供帳號、領款給證人彭咸運,係屬不法,被告未深思證人彭咸運之帳戶何以無法使用,即答應提供帳號,應僅屬疏失。
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或因本案有取得任何好處。
㈢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於提供被告一銀帳戶之帳號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被告也未被告知係作為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更未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均係於同一超商領出交給證人彭咸運)。
綜合本案上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被告是否預見、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過程而有犯意聯絡、是否預見、知悉上開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為詐騙所得、是否預見、知悉被告一銀帳戶是否遭利用為洗錢工具、可否預見領款交給證人彭咸運之舉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存在合理懷疑,卷內更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辯之主要情節,皆如前述,則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舉出數項疑點,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丁○○ 時間:110年7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 方式:假網拍 帳戶: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4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 晶片金融卡提款、統一超商雙假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含手續費,下同) 帳戶: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24分許 1萬6,060元 110年7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 同上 1萬6,005元 2 告訴人甲○○ 時間:110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 方式:假網拍 帳戶:0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6日凌晨0時51分許 同上 1萬1,005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 時間:110年7月6日凌晨0時48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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