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49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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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UONG NG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PHUONG NG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佩婕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依約給付,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另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NGUYEN NGOC PHUONG NGAN應給付王佩婕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給付方式為如下: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於每月2日,現金給付1萬元,其餘2萬元於113年6月2日現金給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NGUYEN NGOC PHUONG NGAN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PHUONG NGAN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4月2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陳賀」,向王珮婕佯稱:可透過投資公司基金獲利等語,致王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9時54分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珮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NGOC PHUONG NG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且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帳戶讓前男友使用,並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告訴人王珮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1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珮婕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1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10萬元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47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特意將帳戶提領至僅於69元,足見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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