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519,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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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昌



林再錦


吳嘉偉


羅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韓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再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羅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與其配偶羅淑蓮(下合稱韓志昌等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倪陳宗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SungRu」、LINE暱稱「仙女逸材料登記」、「Ryan」、「阿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嘉偉、羅淑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掩人耳目,若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及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予轉交,並可藉此獲取報酬,常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韓志昌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致電蔡其宏佯稱為潮物部落格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有連續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其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3,999元至李婉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吳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淑蓮,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由羅淑蓮向倪陳宗麗領取裝有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吳嘉偉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淑蓮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由羅淑蓮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分次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共7萬4,000元。

吳嘉偉與羅淑蓮得手後,旋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該筆7萬4,000元交予林再錦,林再錦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2門前,將所收取之該筆7萬4,000元上繳予韓志昌收執,韓志昌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漢口街,將收取之7萬4,000元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韓志昌、林再錦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韓志昌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再錦亦陳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下稱審訴卷】第9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5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韓志昌等4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韓志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志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宏、證人倪陳宗麗、李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韓志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李婉婷身分證影本、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倪陳宗麗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被告羅淑蓮提款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57號函檢附之李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韓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8頁、第151至153頁、第297至300頁、訴字卷第321至35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再錦部分:訊據被告林再錦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款項7萬4,000元,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韓志昌,並獲取報酬1,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外務之工作,對方表示工作沒有年齡限制,是線上博弈公司,需要有人幫忙收取賭博款項,伊不知道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再錦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向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收取7萬4,000元後,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2門前,將上開款項轉交韓志昌等節,為被告林再錦所是認,核與證人韓志昌、羅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吻合,應無疑義。

⒉被告林再錦雖以前詞置辯。

惟參諸被告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聽從「Ryan」指示向吳嘉偉收款後再交給韓志昌;

伊有在報紙應徵外務員工作,「Ryan」表示他們是線上博弈公司,需有人幫忙收取賭博款項,日薪是1,500元,伊不知道「Ryan」的真實姓名,也沒看過他本人;

「Ryan」說外務員的工作要幫忙去超商收包裹給其他人,後來也叫伊去收賭博款項,當時應徵工作沒有面試,都是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13頁),可見被告林再錦所稱之工作僅需前往領取包裹或收款後轉交,工作所耗費之時間不長,勞力付出亦偏輕鬆,卻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報酬,應徵復未經過面試等流程,均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態有違。

佐以被告林再錦本案行為時已72歲,自陳曾從事水電業(見訴字卷第403頁),堪認其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應已認識上情均與社會常情有別。

⒊再者,依前述被告林再錦之應徵流程觀之,其僅係偶然透過報紙應徵接觸「Ryan」,彼此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與「Ryan」欠缺現實互動及信賴基礎。

惟若賭博業者確有收取賭款之需求,衡情多使用固定之人頭帳戶收款,而非隨意透過報紙僱用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

且我國關於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足徵被告林再錦所經手之款項顯非合法;

且若非被告林再錦經手之款項係與詐欺之不法行為有關,亦毋庸透過如此迂迴、隱晦之方式層層交付款項,所為顯係為製造斷點並躲避查緝,而為其依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所得認識。

則被告林再錦於認知上情下,猶為圖獲取報酬而為前述行為,其應已預見經手款項與詐欺等不法行為有關,而有容任經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無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提供人頭帳戶包裹之倪陳宗麗,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指示被告林再錦提款之「Ryan」,以及包含被告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在內之提款、收水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再徵諸被告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是受「Ryan」指示和吳嘉偉收款,收到款項後再聽從「Ryan」指示將款項交給韓志昌;

除了韓志昌、吳嘉偉、羅淑蓮外,伊還有見過「劉經理」、「教授」,伊會把錢交給韓志昌或「教授」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林再錦均係按「Ryan」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其復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則被告林再錦於知悉上情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部分:訊據被告吳嘉偉固坦承110年7月15日有駕車搭載被告羅淑蓮前往府中捷運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7月15日這次是被告羅淑蓮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羅淑蓮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倪陳宗麗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共7萬4,000元,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和吳嘉偉說這是一個遊藝場的工作,遊藝場客人身上要是現金不夠,就會由遊藝場員工代客戶領款,伊以前也有去遊藝場,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所以伊對領錢這件事沒有覺得奇怪,伊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蔡其宏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吳嘉偉駕車搭載被告羅淑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由被告羅淑蓮向倪陳宗麗領取本案包裹,繼由被告羅淑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4,000元後,再於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等情,為被告羅淑蓮所是認,且與證人倪陳宗麗於警詢、證人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復有提款及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1至159頁、第300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吳嘉偉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倪陳宗麗於警詢證述:110年7月15日當天,伊去龍潭領包裹,領完後就回板橋區將本案包裹交給羅淑蓮,當時是吳嘉偉載羅淑蓮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⑵證人林再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110年7月15日)伊是前往江子翠捷運站和吳嘉偉碰面收款,約定時間到時,吳嘉偉駕車來,車內有吳嘉偉太太羅淑蓮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伊都是和吳嘉偉收款項,收款時羅淑蓮也會在場,伊都是和吳嘉偉拿,羅淑蓮是陪吳嘉偉,110年7月15日當天羅淑蓮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13頁)。

⑶證人羅淑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有人打電話給吳嘉偉叫他去府中捷運站,所以伊和吳嘉偉一同前往,吳嘉偉把伊載到附近,伊下車後走到府中捷運站出口就看到倪陳宗麗,因為之前已經和倪陳宗麗領過很多次包裹,所以伊一看到倪陳宗麗就知道要找他,領取完後伊就返回車上和吳嘉偉一同離開;

附表所示之款項是伊去提領的,因為吳嘉偉在報紙上應徵外勤助理工作,提款和領包裹都是對方打電話要吳嘉偉去工作,伊就陪同吳嘉偉一起,詳細工作時間、地點伊都是透過吳嘉偉和伊說伊才知道,之後款項在捷運江子翠3號出口交給林再錦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⑷被告吳嘉偉於警詢自陳:110年7月15日伊接到LINE暱稱「阿全」指示,要伊去板橋府中捷運站找倪陳宗麗拿包裹,羅淑蓮在旁邊聽到就一起前往,伊載羅淑蓮在府中捷運站附近下車,由羅淑蓮去向倪陳宗麗拿本案包裹,羅淑蓮拿完本案包裹後,就回到伊車上等「阿全」通知,之後羅淑蓮去提款,取款都是「阿全」和伊說將帳戶內之錢全部領出,伊就這樣和羅淑蓮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阿全」和伊說,伊再告訴羅淑蓮,提領後伊依「阿全」指示駕車至江子翠捷運站,羅淑蓮將贓款交予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頁);

以及於偵查中供陳:「阿全」會和伊說要去哪裡跟倪陳宗麗拿包裹,拿到包裹後拆開裡面就是提款卡,「阿全」會通知有客戶儲值進來,要伊和羅淑蓮去領;

羅淑蓮原則上都會隨行等語(見偵卷第209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倪陳宗麗、林再錦、羅淑蓮之陳述,被告吳嘉偉除與被告羅淑蓮一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外,亦於被告羅淑蓮取款後,一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林再錦,此復與被告吳嘉偉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

復佐以被告吳嘉偉陳稱:「阿全」都係聯繫伊等語;

以及證人羅淑蓮證稱:都是吳嘉偉和對方聯繫後才跟伊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81頁、210頁),綜上足徵「阿全」聯繫之對象始終為被告吳嘉偉,110年7月15日當日亦係「阿全」聯繫被告吳嘉偉,並告知領取本案包裹、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訊息後,被告吳嘉偉再將該等訊息、提款卡密碼等資訊轉知被告羅淑蓮知悉,而由其搭載被告羅淑蓮前去領取本案包裹、提領款項及轉交。

則從被告吳嘉偉全程參與本案包裹之領取、款項提領及轉交之過程,以及係由其傳達「阿全」之指示予被告羅淑蓮等節觀察,堪信被告吳嘉偉對被告羅淑蓮本案提款轉交之事均知之甚詳,並居於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羅淑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吳嘉偉雖辯稱本案係被告羅淑蓮單獨所為,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係直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羅淑蓮當天有去領錢等語;

證人羅淑蓮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車手只有伊,當天車子早就停在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所以吳嘉偉不用開車載伊去做這些事情,當時伊看到吳嘉偉的手機在響,但伊不知道吳嘉偉何時會回來,伊又看到卡片在車上,伊就去附近銀行提款,之後林再錦知道伊車子停哪,林再錦就自己過來;

取款的訊息是傳到吳嘉偉手機,卡片上有寫密碼;

之後吳嘉偉回來伊沒有和吳嘉偉說剛剛有去領款、轉交款項的事,吳嘉偉從來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第398至401頁)。

然而:⑴證人羅淑蓮既稱「阿全」係將取款訊息傳送至被告吳嘉偉使用之手機,則被告吳嘉偉事後檢視其手機時,理應得察覺「阿全」本案傳送相關領取本案包裹、提款及轉交之訊息,而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吳嘉偉辯稱直至員警傳喚時方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且羅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本案期間被告吳嘉偉使用之手機螢幕故障,故當時其有以自己使用之手機加入工作群組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此情與其陳稱係自行查看被告吳嘉偉之手機而得悉本案取款之事乙節,明顯歧異;

再考量被告吳嘉偉與羅淑蓮為夫妻關係,是羅淑蓮上開陳述無法排除係迴護被告吳嘉偉之可能,無從採為對被告吳嘉偉有利之認定。

⑵況被告吳嘉偉係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3頁),距本案行為時僅相隔數月,衡情其就案發經過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且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其所陳復與證人羅淑蓮、倪陳宗麗、林再錦前揭證詞一致,足認被告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乃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且趨於真實,則其嗣改稱未曾參與本案,亦毫不知情等辯解,無從採信。

⒋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雖辯稱其等認知係遊藝場外務人員之工作,不知與詐欺有關等語。

然依照被告吳嘉偉於警詢自稱:伊不知道LINE暱稱「孫阿全遊藝」是誰,也沒有看過「阿全」,都是用LINE和網路電話聯繫;

伊也沒有林再錦之聯繫方式,都是透過「阿全」聯繫(見偵卷第57至60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阿全」沒有明講工作內容,錄取後才說要去收客戶要儲值點數的錢,「阿全」會要伊和倪陳宗麗拿包裹,包裹裡面是提款卡,「阿全」會通知有客戶儲值進來,要伊和羅淑蓮去提領,報酬是一天1,700元,提款卡的密碼都是固定的,且是簡單的數字組合,提領後之提款卡「阿全」叫伊處理,伊就丟掉,伊覺得卡主都是「阿全」的朋友,「阿全」可能會叫卡主去重辦卡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以及被告羅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孫阿全遊藝」是誰,而第一銀行提款卡伊已經丟掉了,他們和吳嘉偉說要丟;

吳嘉偉的工作就是吳嘉偉會先拿到包裹,再以包裹內的提款卡去ATM領錢,領錢後再將錢交給林再錦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211頁)。

可見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均不知悉「阿全」之實際身分,復未曾謀面,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其等與被告林再錦間亦無聯繫管道,係間接透過「阿全」接洽,且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提款後,即將使用之提款卡隨意丟棄。

⑶而以遊藝場經營之角度而言,若客戶有儲值點數之需求,遊藝場應可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儲值,實毋庸大費周章由客戶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遊藝場後,再由遊藝場以每日1,7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轉交款項,除增加經營成本外,亦徒增該等款項在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

加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係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提款卡,提款卡之來源不明,其等更非將提領之款項直接送往遊藝場,而係透過「阿全」聯繫後再交由被告林再錦,其等亦不知悉「阿全」之實際身分,從聯繫方式、取得提款卡抑或後續款項之交付,均採取迂迴、隱晦之模式,「阿全」甚至要求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提款後隨意將提款卡丟棄,若該等提款卡確屬遊藝場之客戶所有,無異令客戶每次儲值後即需補辦提款卡,顯然悖於常情,亦非合理,在在均與一般遊藝場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上、下游成員間彼此互不碰面以製造斷點,且透過車手、收水人員輾轉交付詐欺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以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取款後已失其效用而得隨意處置之犯罪模式相同。

⑷被告吳嘉偉於本案行為時已滿60歲、被告羅淑蓮則為58歲,且均陳稱為大學畢業(見訴字卷第402頁),堪認其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均已認識其等依「阿全」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再持本案包裹內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繼而丟棄提款卡、送交款項等行為有所異常,而與詐欺集團領取贓款、掩飾犯罪所得有關。

則其等於認知上情下,猶為賺取每日1,700元之報酬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顯有與「阿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吳嘉偉、羅淑蓮雖主張遊戲場代客人領款之事,與其等生活經驗相符,並提出遊藝場會員卡、娛樂代幣等資料為據(見訴字卷第407至411頁)。

然觀以上開會員卡、娛樂代幣,僅能證明其等曾出入遊藝場活動,無從推認有遊藝場會員有委由遊藝場代為提款以儲值等情事,是其等前述辯解均無從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嘉偉、羅淑蓮之判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然卷內尚無充分事證可為如此認定,應對其等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等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

又此部分係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告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韓志昌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韓志昌、林再錦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及將加重處罰之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對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將該條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韓志昌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被告韓志昌等4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不生影響,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韓志昌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韓志昌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李婉婷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羅淑蓮、吳嘉偉領款後轉交予被告林再錦,被告林再錦復再轉交被告韓志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係於11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桃檢秀金111偵字第1190576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審訴卷第5頁)。

卷內復無被告韓志昌、林再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韓志昌、林再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韓志昌等4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韓志昌等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韓志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向被告林再錦收取7萬4,000元後再轉交予「阿發」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其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係聽從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轉交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

並酌以被告韓志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以及被告林再錦於本案行為時已屆72歲之高齡,自述係因兒子去世後,失去經濟來源方外出找工作,因該工作則無年齡限制而為本案行為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403頁),可認被告林再錦係因頓失經濟來源,囿於年紀能勝任之工作有限,又迫於經濟因素方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屬情輕法重,是就被告韓志昌、林再錦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韓志昌等4人分別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韓志昌犯後坦認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被告林再錦、羅淑蓮均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被告吳嘉偉則否認全部犯行,而斟酌其等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被告韓志昌、林再錦、羅淑蓮均陳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見訴字卷第125頁、第148頁、第169頁、第189頁);

復兼衡被告韓志昌等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韓志昌自述為專科畢業、被告林再錦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各吳嘉偉及羅淑蓮均陳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無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被告韓志昌部分,為緩刑之諭知:⒈被告韓志昌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以105年12年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韓志昌雖因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韓志昌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韓志昌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韓志昌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韓志昌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韓志昌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700元;

被告林再錦則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5頁、第395頁)。

上開款項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韓志昌、林再錦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98頁、第400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共同提領之7萬4,000元,已轉交被告林再錦再交予被告韓志昌,被告韓志昌復將之上繳予「阿發」,堪認上開已非被韓志昌等4人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吳嘉偉、羅淑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本案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嘉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3月14日確定;

被告羅淑蓮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同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後,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訴卷第75至84頁、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195至211頁、第473至451頁),是此部分既前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蔡其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4萬9,986元 李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2萬3,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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