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57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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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8190號、111年度偵字第39560號、111年度偵字第47984號、111年度偵字第482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國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騙者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7月初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提告、部分未提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被害人之款項於匯入台新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鍾國春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間要去高雄應徵網拍的工作,卻被人押在高雄市的青年旅館房間內,我的台新帳戶資料是在對方脅迫下拿走的。

㈡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5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⒈告訴人桂湘婷、黃瓊玉、魏孟琪、陳怡廷、蔡依潔、彭瑋瑞、吳安豐、曾俐瑄、陳芷柔、游富翔、林嘉宸、林筠恩、郭芳均、陳姿菡、姜啟威、吳秀瓊、黃靖純、林仲偉、許柔妤、翁晉郁、張慧玲、張家軒、黃威潔、葉建銘、賴柏志、顏伶臻、劉岱樺、李榮鈞、被害人陳佳亨、許誌宏、王威元、葉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報案資料(含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書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337號函(台新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且於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均無掛失或補發紀錄,見偵字8530號卷二第53頁)。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

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準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表示,16歲就出社會,有在桃園的科技廠、台中工作過當潔員,可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並無異常,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準此:⑴台新帳戶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為止,每月均有多筆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款項匯入,隨即於ATM遭提領一空;

自110年5月19日起之款項進出情形亦同,但金額略有降低,提領地則變為台中市;

在110年7月12日,陸續有4千元、7百元、1千元匯入,均即於台中市均遭提領一空,致帳戶餘額為0,於同日又有1千元匯入,亦於同日在高雄市遭提領一空,致帳戶餘額仍為0;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嗣即因受騙而先後匯入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有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字48212號卷第17至25頁)。

⑵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6日審判程序,於本院訊問階段(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至47頁),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公司的薪轉銀行是台新銀行,除作為薪資轉帳外,並無其他目的等詞,如此被告對於在哪家公司工作、工作內容、薪資數額等情,必知之甚詳,然被告卻當庭供稱不記得公司名字、不記得工作內容、不記得薪資多少,甚異常情。

被告續受詰問,始當庭供稱,當時月薪好像5萬多左右,有另外發的績效獎金,公司發超過5萬元的就是年終獎金,但獎金沒有達到10萬元的,但此與台新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進出情形,竟是無一相符,例如,台新帳戶於109年7月13日,就有8萬元、2萬元匯入,於同年月20日,又有7萬5千元匯入,於同年月27日,又有6萬5千元、8萬2千元匯入,於同年8月5日(顯非發放年終之日),有10萬元匯入,在110年3月31日(應非發放年終之日)更有達23萬餘元之款項匯入,且其內帳戶餘額常保為0。

又台新帳戶內,竟無任何一筆5萬元之款項係在每月固定日期發放者,與公司發薪資均會在每月固定日期發放之常理相違。

被告見所供與客觀事實不合,當庭臨機應變供稱,台新帳戶有借被告父親使用,因被告父親信用破產,後來被告有拿回來自己使用並改密碼等詞,然被告父親若信用破產而必須使用被告之台新帳戶,又怎會有這麼多筆、這麼多錢陸續匯入?被告對此,供稱有些是被告父親的,也不太清楚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此且與被告當庭所供稱,除被告父親外,台新帳戶都是自己使用等詞,並不相合,因被告若是自己使用,豈會「不太清楚」?被告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是在16歲開始在台中當清潔員,月薪2萬7千元左右,後來就回桃園的PCB電路板科技公司工作等詞,然此仍與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出入情形不符(裡面沒有任何一筆是2萬7千元),所述工作地點之前後順序,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我在科技廠工作7年,現在在台中七期當清潔員(偵緝954號卷第67頁),正好相反。

被告復於本院斬釘截鐵供稱,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台新帳戶內,除被告的薪水外,就沒有他人會給被告錢等詞,然經當庭提示台新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被告見此說詞顯又與此等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客觀金流不合,再改口辯稱:「因為我主要使用的帳戶並不是這個帳戶」,更可見被告是隨證據提示而不斷調整說詞,所述不能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之公訴檢察官訊問階段、本院訊問階段,供稱是在110年7月12日,從台中去高雄應徵工作,只有從台新帳戶領1千元,但當天沒有在高雄領錢,且當日自己是在旅館先睡一晚,隔天或第三天才遭限制自由、取走帳戶,則至少在110年7月12日,台新帳戶資料必是由被告全權掌握。

而台新帳戶於110年7月12日,有4千元、7百元、1千元匯入,均於台中市即遭提領一空,於同日又有1千元匯入,亦於同日在高雄市遭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之實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言為不實。

被告當庭有提出手機,顯示內存有FACEBOOK對話紀錄,如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9至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對話紀錄已不能觀看(偵緝字954號卷第67頁反面),又見被告所供之前後不一。

況依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9至133頁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傳送「台中 28」之訊息後,即與對方進行長達15分鐘之語音通話,被告再傳送台新帳戶存摺之照片給對方,對方就教被告下載TELEGRAM,稱「這個聯絡」,嗣被告傳送加入TELEGRAM的截圖,對方且稱「我加你了」,但被告竟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稱:對方「沒有」教我使用TELEGRAM進而跟我聯絡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此外,被告雖一直辯稱110年7月12日去高雄找工作,遭對方(至少3人)強制關在吉娃娃商旅的房間內,但就此事而言,除一張被告提供之「吉娃娃商旅」門口之照片(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7頁)以外,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且依吉娃娃商旅對本院之回覆,110年7月12日之旅客僅有黃柏豪(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當時未入住吉娃娃商旅,遑論被告有於該商旅房間內遭他人拘禁、強迫交出台新帳戶資料。

加以被告有上開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之基本常識、社會經驗,參酌被告傳送台新帳戶存摺之照片給他人、與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特地到高雄市將台新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使餘額歸0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時,有下述之不確定故意。

⑷本案既有不少人遭詐騙,受騙款項陸續匯入台新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如附表所示,可見上開詐欺集團從被告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以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說要匯到台新帳戶,且俟款項入帳,該集團不詳成員也都能立即提領。

綜上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況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將4千元匯入台新帳戶之時間點為110年7月12日(偵字48212號卷第19頁),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當時還沒進行求職面試,台新帳戶資料必在被告掌握中,則以該筆款項係於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之ATM提領一空之事實觀之,更可認定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時,知悉行騙者具有三人以上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指之加重事由,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情,併此敘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係稱是110年7月13日進去旅館,約同年月21日離開,對方不讓我走,我是一直亂叫,外面的櫃台人員跑進來,對方才讓我走,對方總共3人;

但被告於同次庭期又稱對方有拿膠帶黏住我嘴巴(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28至229頁)。

被告嘴巴若遭膠帶黏住,豈可能一直亂叫,聲量大到驚動外面櫃台人員?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又翻稱並沒有櫃檯人員跑進來的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7頁),所辯前後不一。

②被告為應徵工作,已先照對方所言開立網路約定功能,為被告所自承(偵字14989號卷第117至119頁),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函文之內容相符,則台新帳戶資料既遭對方強制拿走,被告於重獲自由後,為免自己帳戶遭不法使用且自清,應會第一時間報警或向銀行查詢有無異常,但卷內並無被告報警或向台新銀行查詢之資料,實屬可疑。

③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警詢時自稱住台中市西屯區,卻又稱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是住「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並稱之前在科技廠工作7年,現在是在台中七期當清潔員(偵緝字954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67頁),但「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經查並不存在,並經戶政事務單位確認(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第195頁)。

被告為何先稱忘記居處之詳細地址,再報一個不存在的地址?被告直到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才講出「可能是我號碼說錯」之說詞,然居所為一般人平常居住之處,進出頻繁,豈會說錯,被告提此說詞,反更見可疑,加以被告實為高職肄業(偵緝字954號卷第23頁),卻於偵訊時謊稱是國小畢業(同卷第67頁);

原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能講出遭關押之時間,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卻先稱遭關押三天(與原本所稱之關押時間不同),再推稱不太記得遭關押多久等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7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所言,顯無可信。

④被告所辯尚有其他不輕之瑕疵,已如前述。

綜上可認,被告辯詞均不能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判決並表示,以上係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幫助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被告先飾詞否認、再隨證據提示情形而不斷調整說詞又避重就輕,復未對所犯為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依法判決為主,有要求從重量刑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被告既已將台新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前開條文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劉威宏、許振榕、楊挺宏、李家豪、郝中興、楊朝森、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台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桂湘婷 110.06.26前某時,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4 10萬元 2 黃瓊玉 110.06.14,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6萬元 3 魏孟琪 110.06.29,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4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4 陳怡廷 110.06.29,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5萬元 5 蔡依潔 110.07.16,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6 2萬元 6 彭瑋瑞 110.07.13,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7 1萬5千元 7 吳安豐 110.06.07,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4 20萬元 8 曾俐瑄 110.07.03,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3 40萬元 9 陳芷柔 110.07.07,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5千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金額為5萬元,依偵字36963號卷第125頁之匯款紀錄更正 10 游富翔 110.07.10,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4 3萬元 110.07.15 1萬9千元 11 林嘉宸 110.07.03,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4 3萬元、4萬2千2百元 12 林筠恩 110.07.15,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4萬元 13 郭芳均 110.06初,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35萬3千1百元 起訴書誤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郭方鈞」,依偵字41714號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更正 14 陳姿菡 110.06.14,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4 5萬元 15 姜啟威 110.07.12,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2萬5千元 16 吳秀瓊 110.07.01,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3萬元 17 黃靖純 110.07.14,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2萬1千9百23元 18 林仲偉 110.06.25,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10萬元 19 許柔妤 110.07.02,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2萬元 20 翁晉郁 110.07.13,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2萬8千元、3萬元 21 張慧玲 110.06間,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4 4萬元 22 張家軒 110.06.08,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4 5萬元、1萬元 23 黃威潔 110.07.12,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2 4千元 24 葉建銘 110.07.02,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6 3萬元 25 賴柏志 110.07.07,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7 10萬元、5萬1千3百51元 26 顏伶臻 110.07.12,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3萬元、3萬元、3萬元 27 劉岱樺 110.05.27,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6 29萬元 28 李榮鈞 110.06.14,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1萬5千元 以下之被害人未提告或於警詢筆錄無提告之問答 29 陳佳亨 110.07.14,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6 1千元 30 許誌宏 110.06.27,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4 24萬1千元 31 王威元 110.06間,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利 110.07.15 5萬元 32 葉欣益 110.04.13,佯稱投資博弈操作可獲利 110.07.16 15萬元、15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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