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57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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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鈞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何灝叡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第33251號、第33303號、第337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灝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與何灝叡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王志聖(綽號「志哥」,本案未經檢察官偵查)及王志聖所引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前,由何灝叡介紹乙○○與王志聖相識,約定由乙○○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乙○○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信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與何灝叡、王志聖,再經何灝叡、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㈢繼由王志聖、何灝叡(本案檢察官僅起訴何灝叡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部分)於上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通知乙○○提(匯)款,續由乙○○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何灝叡或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何灝叡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5頁;

金訴字第93號卷,第151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何灝叡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5頁;

金訴字第93號卷,第151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已到場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何灝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何灝叡對於該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已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何灝叡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金訴字卷,第57頁;

金訴字第93號卷,第43、122、151、257、282至305頁;

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灝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02至231頁),又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被告乙○○所提其與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75至105、117至131頁;

偵字第19875號卷,第53至55頁;

偵字第18755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42640號卷,第111至130頁)、被告乙○○中信帳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03號卷,第73至82頁、偵字第25396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27489號卷,第13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279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698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4736號函暨所附帳戶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訴字第93號卷,第59至87、251至255、261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何灝叡之部分: ㊀訊據被告何灝叡固坦承有將乙○○介紹與王志聖(志哥)認識,乙○○有自王志聖處取得報酬,其介紹後王志聖多次透過其與乙○○聯絡,因為乙○○與王志聖間無法直接聯繫,王志聖不讓乙○○知道聯絡方式,其有將王志聖告知之事項轉知乙○○,乙○○帳戶顯示異常後其有轉知王志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領過乙○○的錢,也沒有帶他去領過錢,也沒有使用過他的帳戶跟網路銀行,我也不認識被害人,我有介紹乙○○與志哥認識,但我沒有叫乙○○把這些帳戶提供給志哥,後來我知道乙○○把帳戶提供給志哥,我就跟乙○○說因為他帳戶裡還有他自己的錢,我就建議他把自己的錢領出來,是他問我的,乙○○沒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我等語(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67至74頁),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何灝叡是否有與被告乙○○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㊁經查: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經被告何灝叡介紹而與王志聖相識,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其將乙○○中信帳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被告何灝叡、王志聖,繼由王志聖或被告何灝叡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通知其提(匯)款,續由其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何灝叡或王志聖等基本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111至113頁;

他字第693號卷,第23至24頁;

金訴字第93號卷,第217至230頁),就該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且查:⑴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志哥的聯絡方式,所以要傳訊息給何灝叡等語(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23頁),核與前揭被告何灝叡之供述吻合,並與卷附乙○○所提其與被告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75至105、117至131頁;

偵字第19875號卷,第53至55頁;

偵字第18755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42640號卷,第111至130頁)。

觀之上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被告何灝叡除與乙○○多次相互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外,被告何灝叡曾傳送:「(4月7日)麻煩早上08:00前把錢領出來哦」、「(4月7日)拍給我(存摺交易明細)」、「(4月10日)他們很急,要拿錢買U幣,一直在催我」、「(4月12日)先把中信公司戶裡面的錢都領出來,強烈建議早上08:00前一定要去領」、「(4月19日)今天過你帳戶總帳給我,別跟別人說,你看一下你的網銀;

被封控了,因為你私戶的問題,這遲早會發生」、「(4月20)日拆完(帳)了」等訊息與乙○○,而乙○○亦多次傳送交易明細與被告何灝叡,並曾傳送:「(4月12日)5個帳號傳給我」、「(4月16日)你有傳給志哥了嗎?」、「(4月19日)你志哥那真的要快去處理,不然真的會全掛,公戶真的不能掛,我會被殺了,那今天的水錢是0000000」、「(4月20日)昨天拆帳了嗎?」等訊息與被告何灝叡,可見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聯繫頻繁,且內容多涉及金融帳戶及款項之提領等節。

倘被告何灝叡果如其所辯僅單純介紹乙○○與王志聖相識,而未有通知乙○○提(匯)款及向乙○○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行為,理當無持續與乙○○聯繫並告知乙○○上揭內容之必要,而乙○○亦當無須於此期間,持續與何灝叡聯繫並告知何灝叡上揭內容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前揭所證,實屬有稽,應堪採信,被告何灝叡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⑵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乙○○跟我不熟,純粹是這份簿子的事情,我忘記是因為何灝叡還是陳真齊(音譯)而認識的;

我當初也公開也是人家跟我講我們拿到這個錢記得是10%,有3%是你(乙○○)的錢,我也承認我有拿1.5%,介紹人(何灝叡還是陳真齊)我忘記是誰也有拿錢;

因為他(何灝叡還是陳真齊)介紹簿子來,我有跟他們說介紹人1%而已;

我忘記是何灝叡還是阿齊(音譯)其中一個、不知道是哪個人介紹的,我記得是有拿到1%;

是誰牽線那個人就會得到報酬;

車手是現場上繳時就從裡面的錢抽他該得的報酬,介紹人的錢也是現場拿,因為比較單純,要分錢大家都要在現場,我印象是這樣;

我剛剛聽他們(乙○○、何灝叡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對話,有回想到一些東西,乙○○拿存摺來那天,我們在釣蝦場,然後旁邊有一個專門收簿子的人,我記得好像叫成龍(音譯),我印象比較深的好像是何灝叡跟著乙○○一起來等語(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09至210、215至217、230頁),佐以被告何灝叡前述坦認將乙○○介紹與王志聖(志哥)認識乙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因本案與乙○○、王志聖在三峽交流道旁之釣蝦場見面乙情(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71頁),足證證人王志聖上揭所證,應非無憑,堪認被告何灝叡因介紹乙○○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而可取得乙○○經手金額1%為報酬等情。

又倘被告何灝叡果如其所辯僅單純介紹乙○○與王志聖相識,而未有通知乙○○提(匯)款及向乙○○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行為,則其當無可無端獲取乙○○經手金額1%為報酬之理,其因此獲取乙○○經手金額1%為報酬之情,亦與前述被告何灝叡於如附表一所示前後期間,持續與乙○○聯繫並告知上揭與提領款項有關內容等行為相符,益徵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前揭所證,實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何灝叡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⑶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提領的前一天晚上,何灝叡會告知我見面的時間地點,隔天見面時何灝叡跟志哥就會出現在該處,他們會告知我提領款項金額等語(見他字第693號卷,第23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每天提領款項時,都會到新北市三峽區的釣蝦場找何灝叡跟志哥,如果我們有見面,志哥會直接告訴我有多少錢進來,如果沒有見到面,就是何灝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26至228頁),就其如何獲悉款項匯入而前往提款乙節,前後所證雖有不一致之處,然此本與訊問者之問題繁簡、訊問方式及技巧有關,且證人乙○○既已就被告何灝叡曾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通知其提款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卷附乙○○所提其與被告何灝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相符,自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其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佐以前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被告乙○○中信帳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279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698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4736號函暨所附帳戶約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足證被告何灝叡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何灝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何灝叡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乙○○、何灝叡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乙○○、何灝叡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乙○○、何灝叡(本案檢察官僅起訴何灝叡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之部分)與王志聖(本案未經檢察官偵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㈨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於偵訊時否認該等款項為其所轉匯(見偵字第27489號卷,第92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提供飛揚公司永豐帳戶後,雖曾於某日因有事要忙,遂告知被告何灝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被告何灝叡使用,然其本人亦有提領及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見金訴字第93號卷,第225至226頁),佐以被告乙○○與何灝叡於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當日(4月19日)持續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並傳送前揭訊息,被告乙○○亦有傳送交易明細與被告何灝叡,於過程中未曾向被告何灝叡反應有非其本人所為之轉匯紀錄(見偵字第42640號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當日帳戶內款項轉匯之行為,應係被告乙○○本人所為,可徵被告乙○○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被告乙○○、何灝叡各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提領、轉匯、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乙○○、何灝叡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被告何灝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此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何灝叡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

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受騙金額),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偵審階段(含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乙○○、何灝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雖否認其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字第25396號卷,第112頁;

偵字第18755號卷,第216頁;

審金訴字卷,第56頁),然其因本案獲有經手款項金額之3%為報酬乙情,業據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何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乙○○有跟志哥收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67號卷,第69頁),參以被告乙○○本案提領、轉匯、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非單一,前後期間長達數日,是其所辯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實難採信,況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就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證述(自陳)共同參與如前,是其所證與被告乙○○所辯此部分不一致之處,自當以證人王志聖之證述為可採。

又因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經手款項之金額,高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其餘款項既非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計之。

㈢被告何灝叡雖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然其所辯不可採,且其因本案獲有被告乙○○經手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乙情,業據證人王志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何灝叡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㈡、㈣至㈥、㈧至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計之。

㈣從而,被告乙○○、何灝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回併辦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8112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何灝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甲○○、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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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領(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被害人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吳怡蓉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向吳怡蓉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吳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6日2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於110年4月7日8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95萬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第53至54頁)。
2.證人吳怡蓉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第151至1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子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向林子翔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2萬3,975元至乙○○中信帳戶。
㊁於同(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㊂於同(7)日10時19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㊃於同(7)日1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㊄於110年4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㊅於同(9)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㊆於同(9)日11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乙○○中信帳戶。
㊇於同(9)日11時24分許,匯款588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分別: ㊀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5萬4,000元。
㊁於同(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㊂於110年4月9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3,000元。
㊃於同(9)日13時1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25至2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 即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譚妙愛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向譚妙愛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於110年4月7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5萬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譚妙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113至116頁)。
2.證人譚妙愛所提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123至16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柏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22時44分許,向黃柏穎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黃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於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13至33頁)。
2.證人黃柏穎所提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77至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㈤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盧效誠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19時許,向盧效誠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盧效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乙○○中信帳戶。
㊁於同(7)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㊂於110年4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㊃於同(8)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分別: ㊀於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㊁於110年4月8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㊂於同(8)日19時1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700元至其他帳戶。
㊃於同(8)日20時2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效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卷,第7至13頁)。
2.證人盧效誠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3251號卷,第15至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煥堂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林煥堂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林煥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8時31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分別: ㊀於110年4月9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㊁於同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煥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29至32頁)。
2.證人林煥堂所提匯款單據、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第49至6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㈦ 即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檢察官未起訴何灝叡) 王茂吉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向王茂吉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王茂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13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中信帳戶。
乙○○於110年4月9日15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茂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第15至17頁)。
2.證人王茂吉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文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8755號卷,第53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㈧ 即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0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朱錫身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9時43分許,向朱錫身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云云,致朱錫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飛揚公司中信帳戶。
乙○○於110年4月12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8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宜飛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15至21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宜飛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第37至4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㈨ 即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追加起訴書 簡至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向簡至毅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29萬元至飛揚公司永豐帳戶。
乙○○於110年4月19日13時2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9萬元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簡至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第7至8頁)。
2.證人簡至毅所提匯款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第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基準 犯罪所得(新臺幣,百元以下不計) ㈠ 吳怡蓉 3萬元 乙○○900元 ㈡ 林子翔 22萬7,563元 乙○○6,800元 何灝叡2,200元 ㈢ 譚妙愛 70萬元 乙○○2萬1,000元 ㈣ 黃柏穎 10萬元 乙○○3,000元 何灝叡1,000元 ㈤ 盧效誠 20萬元 乙○○6,000元 何灝叡2,000元 ㈥ 林煥堂 10萬元 乙○○3,000元 何灝叡1,000元 ㈦ 王茂吉 50萬元 乙○○1萬5,000元 ㈧ 朱錫身 50萬元 乙○○1萬5,000元 何灝叡5,000元 ㈨ 簡至毅 29萬元 乙○○8,700元 何灝叡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㈠ 王振名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向王振名推介投資軟體,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王振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6日13時33分(併辦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匯款55萬1,000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即111年度偵字第17464號併辦書(被告乙○○) ㈡ 陳緯權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向陳緯權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之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28112號併辦書(被告乙○○) ㈢ 李營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向李營生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㊁於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匯款8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㊂於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匯款60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㊃於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永豐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等併辦書附表編號1至2(被告乙○○、何灝叡) ㈣ 劉偉聖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向劉偉聖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匯款1萬(併辦書誤載為10萬)元至飛揚公司之中信帳戶。
即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等併辦書附表編號3(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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