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聖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人」)前於民國000
- (一)邱聖閔與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邱聖閔與林坤宏、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三)邱聖閔與林坤宏、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四)邱聖閔與林坤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五)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王威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及周大中、官文清、周林彩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
- 二、至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首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事實一(一)部分:
- (二)事實一(二)部分:
- (三)事實一(三)部分:
- (四)事實一(四)部分:
-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 二、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
- (二)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
- (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聖閔不思循正當途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事實一(一)為41,600元
- (二)本件被告已將收取自告訴人等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款項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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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邱聖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潘凱民(另由警查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嗣王威明、林坤宏(上2人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分工為林坤宏係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物品之角色(俗稱車手),而王威明除亦擔任車手外,並負責監控林坤宏擔任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物品時之行蹤,邱聖閔則負責指示車手將所收取之詐欺所得物品放置在指定地點,另指示他人前往該處拿取並轉交予己,再由邱聖閔轉交予潘凱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頭)。
邱聖閔所涉犯行如下:
(一)邱聖閔與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官文清佯稱係「陳國正偵查隊員」、「偵查隊長許智傑」、「張檢察官」,表示官文清名下門號遭冒用,且名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須依指示提款云云,致官文清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以手提袋裝好後,放置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由王威明依邱聖閔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前往拿取,王威明得手後即再依邱聖閔指示自所收取款項中拿取1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2樓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後邱聖閔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王威明放置贓款地點取得該筆款項後,由邱聖閔將之上繳予潘凱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邱聖閔並因此取得本次詐欺所得贓款4%計算之報酬即41,600元(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邱聖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二)邱聖閔與林坤宏、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大中佯稱係「臺北○○○○○○○○○王小姐」、「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李隊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周大中遭人冒用身分證開立人頭帳戶,因懷疑有銀行人員洩漏周大中之資料,須依指示不定期提款試探行員有無動靜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先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輸入IBON機臺代碼方式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林漢弘」印文1枚),再於111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石家自助餐」前,向周大中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6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取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予周大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前揭過程中林坤宏之行蹤均由王威明不定時聯繫監控,後林坤宏即自所收取款項中拿取16,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邱聖閔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5樓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後邱聖閔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林坤宏放置贓款地點取得該筆款項後,由邱聖閔將之上繳予潘凱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邱聖閔並因此取得本次詐欺所得贓款4%計算之報酬即24,000元(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邱聖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三)邱聖閔與林坤宏、王威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周林彩雲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表示周林彩雲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投資弊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周林彩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256巷與立東街口向周林彩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前揭過程中林坤宏之行蹤均由王威明不定時聯繫監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示周林彩雲告知郵局帳戶之密碼,並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理立仁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而對周林彩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林坤宏即將所收取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中壢店」廁所之垃圾桶內,由邱聖閔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由邱聖閔將之轉交予潘凱民,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5日18時34分許起至111年4月28日9時1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周林彩雲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共計60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周林彩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邱聖閔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邱聖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四)邱聖閔與林坤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張霞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正國警員」,表示周張霞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案件將遭凍結,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周張霞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周張霞住處社區停車場入口附近向周張霞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30萬款項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1張,後林坤宏即自此部分所收取物品中之現金拿取高於7,000元之不詳金額作為報酬,餘下物品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後邱聖閔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林坤宏放置贓款地點取得該筆款項及金融卡後,由邱聖閔將之上繳予潘凱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邱聖閔並因此取得本次詐欺所得贓款4%計算之報酬即12,000元(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邱聖閔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五)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王威明、林坤宏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及周大中、官文清、周林彩雲、周張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邱聖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卷7-10、11-16、163-166頁;111年度偵字24327號卷199-203頁;本院金訴卷40、50、106-112、148、172-17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另案金訴卷〉217-231、233-245頁),核與同案共犯王威明、林坤宏及詐騙集團成員吳建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11-15、121-127、177-181;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13-21、143-149、181-185、201-205頁;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9-13頁;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19、117-121頁;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7-12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卷23-30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23-27頁;111年度偵聲字第251號卷25-29頁;11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23-27頁;111年度偵聲字第295號卷33-38頁;本院另案金訴卷51-59、61-64、273-278、307-309頁;惟就被告邱聖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不包括同案共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汪群於警詢、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卷51-59頁;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153-155頁;惟警詢供述不適用於被告邱聖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周宗暉、蔡綺彬及彭偉熒於警詢供述(本院另案金訴卷179-189、191-207、209-215頁;惟不適用於被告邱聖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告訴人周大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卷113-122頁;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41-46頁;111年度偵字第24327號卷77-80、177-180、189-193頁;本院另案金訴卷373-431頁;本院金訴字卷112頁)、何宗倫於警詢及偵訊供述(111年度偵字27-31、181-182頁;惟不適用於被告邱聖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告訴人官文清於警詢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卷109-112頁;本院金訴卷112頁;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43-46頁;本院另案金訴卷373 -431頁)、告訴人周林彩雲於警詢供述(111年度偵字28867號卷123-125頁;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15-17頁)、告訴人周張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31-32頁;本院金訴卷112頁;)、計程車司機袁瑞鴻於警詢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17-20、21-22頁)相符。並有周大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周大中提供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63-69、71-73頁)、林坤宏犯案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62、64頁);官文清放置新臺幣位置圖、王威明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王威明搭乘計程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官文清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官文清之台新銀行存款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官文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111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31-39、51-53頁、55-57、59-60頁),告訴人周張霞與車手面交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林坤宏犯案時穿著衣物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21-29頁);周林彩雲提供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身分證件及周林彩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4067號18-22頁);王威明與林坤宏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59-65頁)、王威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61-70頁)、林坤宏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取款過程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71-7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其就本件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首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等語,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邱聖閔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譚詠嘉、「熊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上開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193-241頁),核與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潘凱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是本件事實一(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對周大中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111年4月4日將提領之60萬元交付林坤宏,應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邱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威明、潘凱民及此部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邱聖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邱聖閔與同案共犯王威明、林坤宏、潘凱民及此部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一(三)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聖閔就此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周林彩雲所交付,惟告訴人周林彩雲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周林彩雲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2、核被告邱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邱聖閔與同案共犯王威明、林坤宏及此部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邱聖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事實一(四)部分: 1、核被告邱聖閔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被告邱聖閔與同案共犯林坤宏、潘凱民及此部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邱聖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二)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聖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事實一(一)為41,600元;
事實一(二)24,000元;
事實一(三)5,000元;
事實一(四)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已將收取自告訴人等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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