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72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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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璋



蘇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3號)、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1615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呂明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慶豪無罪。

事 實

一、呂明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同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與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並於110年7月12日,依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該銀行申辦其在該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將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所提供數個他銀行帳號,申請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申辦完成後,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即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交付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則應允給予百分之五獲利為酬。

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包含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岳勳、張娟禎、李淑菁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岳勳、張娟禎、李淑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入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即以呂明璋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告訴人蔡岳勳、張娟禎、李淑菁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全數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蔡岳勳、張娟禎、李淑菁發覺被騙報警循線線查獲。

二、案經張娟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蔡岳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呂明璋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呂明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前開時、地,有依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帳號,辦理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辦完成後,即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

於110年7月26日,有將該帳戶銷戶結清,領走該帳戶內餘額20萬6,432元等情。

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審理中先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提供予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後,覺得不妥,於110年7月17日有打電話向臺灣銀行客服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沒有掛失或停止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不清楚網路銀行狀況才未辦理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蔡岳勳、張娟禎、李淑菁於警詢時指訴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即客戶基本資料)、總歸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各1份、告訴人張娟禎提出之LINE堆化訊息截圖影本20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即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淑菁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與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告訴人蔡岳勳提出之LINE訊息與截圖影本、匯款單據翻印資料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帳號異動查詢1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5月3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1512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5月3日平鎮營密字第1125000253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銷戶服務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資料影本、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本、晶片金融卡註銷資料影本、臺灣銀行銷戶註銷服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可稽。

又依被告呂明璋於警詢所述:我就用LINE了解賺錢的方法是博弈,我就問他說是不是詐騙別人的錢。

他就說不是,只是單純博弈而已,我就跟他說這種錢我不要賺,…我去臺灣銀行補辦存摺,申請好我就把存摺給他。

後來朋友跟我說應該沒這麼單純,我就說不要賺這個錢了,請他把存摺還給我。

…我就打電話去臺銀掛失,客服說掛失後別人就不能使用我的存摺帳號等情。

而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5月3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15121號函所載:經查該戶(即被告帳戶)未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異動或停用,故呂君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存摺時,並不影響其網銀功能等情。

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110年8月帳單所示:被告呂明璋以其手機於110年7月17日1時33分50秒、同日1時35分15秒,確有撥打臺灣銀行客服電話之情,而依臺灣銀行客服中心提供被告該次打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呂明璋該次電話掛失,僅掛失其在該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辦理掛失、異動或停止網銀之功能。

被告於電話中詢問及網銀部分,經該行客服告知:網路銀行你代號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就好了,如果你怕被人家知道,你再換一個代號密碼就好了等語,被告呂明璋聞言回稱:嘿~嘿~嘿~,好、好、好等情。

另依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5月3日平鎮營密字第1125000253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臺灣銀行銷戶服務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帳號申請資料影本、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影本、晶片金融卡註銷資料影本、臺灣銀行銷戶註銷服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有至該行辦理存摺、金融卡舊卡掛失註銷與補發新摺、領用新卡,並未辦理網銀功能停止、異動、註銷,而辦理註銷金融卡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9時22分1秒,而於110年7月26日再前往該行辦理該帳戶之銷戶時,始銷戶該帳戶存摺,註銷金融卡與註銷網銀功能,並將該帳戶內餘額20萬6,432元領走等情。

又依被告呂明璋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名係批次查詢所示:被告呂明璋該帳戶於110年7月19日被告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後,仍頻繁以網路跨行轉帳轉出款項及以跨行轉帳轉入款項各多筆,於110年7月19日轉出1筆100元後,餘額為0元,其後即有包含告訴人3人等陸續多筆款項跨行轉入,並以網路跨行轉帳轉出多筆款項。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於匯入同日即經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出,至110年7月26日被告呂明璋銷戶結清該帳戶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0萬6,432元,為被告銷戶後所領走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呂明璋與收帳戶之人接洽後,即曾詢及其提供帳戶入出之款項,「是不是詐騙別人的錢」?亦即其已對提供帳戶係供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一事,已存有疑慮,惟其仍配合該該綽號「小揚」之人辦理該帳戶之網銀功能、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與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

於提供後,雖曾表示要取回其存摺、提款卡,並於110年7月17日凌晨打電話向該行客服掛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其於電話掛失時,即曾向客服詢及該帳戶網路銀行部分,經客服人員告知:網路銀行你代號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就好了,如果你怕被人家知道,你再換一個代號密碼就好了等語,被告聞言回稱:嘿~嘿~嘿~,好、好、好等情。

斯時其已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小揚」之人,並經客服人員告知網路銀行你代號密碼不要讓人家知道就好了,如果你怕被人家知道,你再換一個代號密碼之情,顯已知悉應速辦理網銀功能之掛失、異動、停止,始能阻止或避免已知悉網銀密碼之綽號小揚之人使用該功能。

而本件告訴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告呂明璋於110年7月1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時及110年7月19日9時22分1秒,已臨櫃掛失註銷該帳戶之金融卡,並申請補發,當時告訴人等3人本件被詐欺款項均尚未匯入。

被告呂明璋申辦該帳戶網銀功能,並提供予該綽號小揚之人後,縱其自己有不及或無法變更密碼之可能,其如已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理應於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且經客服人員告知網銀功能若密碼已告知他人或他人已知悉密碼,即應變更密碼,若已無法自行變更密碼,應即於上開電話掛失存摺、提款卡或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時,一併辦理網銀功能之停止、註銷、異動,當時告訴人3人款項尚未匯入該帳戶,縱然告訴人於其後匯入款項,仍能避免或阻止該綽號小揚之人本件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詐欺之贓款轉出。

然被告呂明璋於電話或臨櫃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時,告訴人等被害款項尚未匯入,被告呂明璋於電話掛失時,且已詢及網銀功能之處理,竟未於電話或臨櫃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時一併辦理,而於該等款項經以網路轉帳功能轉出後之110年7月26日始辦理該帳戶銷戶與註銷網銀功能。

被告呂明璋顯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呂明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呂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呂明璋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呂明璋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上開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審酌被告呂明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供該綽號小揚之成年人使用該帳戶,幫助綽號小揚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轉帳,並幫助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財物之去向,以此方式洗錢,正犯已施詐使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並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知去向,告訴人被害金額如前述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該綽號小揚之人允予被告呂明璋百分之五之金額為酬,而被告辦理該帳戶銷戶結清時,所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呂明璋帳戶內自己所有之款項,被告領走該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交付予綽號小揚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上開說明,業經被告掛失補領新摺、新卡,嗣將該帳戶銷戶,該舊卡、舊存摺已不能使用,又未扣案,就此部分之沒收與追徵,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慶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慶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呂明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友人呂明璋,呂明璋遂於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置於蘇慶豪房間之床上,由該「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使用。

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已於000年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優優」與李淑菁結識,且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於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及下載投資平臺APP「MetaTrader4」後,由其代為進行外匯買賣,賺取之獲利雙方平分等語,使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

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李淑菁,乃於取得呂明璋前揭帳戶後,指示李淑菁將投資款項匯入呂明璋之該帳戶內,李淑菁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8,988元款項至該帳戶。

經李淑菁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認被告蘇慶豪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指被告蘇慶豪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慶豪供述其曾介紹綽號「小楊」之人與呂明璋,而由綽號「小楊」之人取走同案呂明璋帳戶之情、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之證述、呂明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蘇慶豪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綽號小揚之人跟我說做網路遊戲,如果有人要打工可以找他,呂明璋說他要賺外快。

呂明璋到我住處幫我修理冷氣,我就介紹呂明璋與綽號小揚之人認識。

呂明璋的存摺、提款卡不是我轉交給綽號小揚之人,我不知道呂明璋有為小揚去辦網路銀行之事,我介紹呂明璋給綽號小揚之人認識,之後他們2人一起離開等情。

經查:㈠告訴人李淑菁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為綽號小揚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優優」,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施詐,使告訴人李淑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入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固有李淑菁於警詢指述其被詐欺之情節、告訴人李淑菁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

惟告訴人李淑菁警詢之證述,並未指及被告蘇慶豪有何涉犯附表編號3犯罪之情事,而告訴人李淑菁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顯示之對話或訊息內容,均未顯示參與對話之人係被告蘇慶豪,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慶豪有何涉及該犯行情事。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李淑菁有匯款入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經以網路轉帳轉出之情,然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慶豪有涉及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呂明璋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稱:蘇慶豪問我要不賺錢,我問他是不是詐騙別人的錢,他說不是,只是單純博奕,我說這種錢不要賺,他就一直保證說這個不是,騙我去補辦臺灣銀行存摺,申請好後我就把存摺給他,後來我跟蘇慶豪說不要賺這個錢,麻煩他把存摺還我,蘇慶豪就推說已經交給朋友,朋友說疫情關係博弈沒辦法運作云云,其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則稱: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借給LINE暱稱蘇慶豪之人,因為蘇慶豪找我做網路博奕遊戲云云,於111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上開帳戶交給蘇慶豪云云,呂明璋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去蘇慶豪那邊,是在蘇慶豪房間裡面,我把存摺拿出來放在床上面,一下子外面來了一個人,蘇慶豪說是小揚,我沒看到我放在床上的簿子誰拿走的云云,於112年12月11日審理中則稱:我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蘇慶豪介紹的叫小揚之人,蘇慶豪叫我去辦網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是綽號小揚之人以LINE傳給我的云云,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何人一節,或稱交給蘇慶豪云云,或稱放在蘇慶豪房間床上,後來小揚到達該處,其沒看到放在床上的存摺何人拿走云云,或稱其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蘇慶豪介紹的叫小揚之人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有明顯之瑕疵,已難採信。

而呂明璋所舉證人江政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呂明璋講要拿簿子給阿豪,那時不知道簿子是什麼,後來聽呂明璋講才知道簿子是什麼。

但我沒看到,接洽過程我也沒看到,都是聽呂明璋說的,進阿豪住處,看到除了阿豪外,還有一個阿豪的朋友云云,依證人江政富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呂明璋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經過,並無法證明呂明璋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蘇慶豪。

共同被告呂明璋上開不利於被告蘇慶豪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依呂明璋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惟一證據,而認定被告蘇慶豪犯罪。

(三)被告蘇慶豪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曾介紹綽號「小楊」之人與呂明璋認識,綽號「小楊」之人有取走呂明璋帳戶之情。

惟依被告蘇慶豪此部分所述,僅能證明呂明璋係經被告蘇慶豪介紹而認識該綽號小揚之人,並知悉綽號小揚之人,有取走呂明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然依前開說明,係該綽號小揚之人逕行提供上開約定轉帳銀行帳號予被告呂明璋,由呂明璋臨櫃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再由該綽號小揚之人將所詐得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以該網路行網路轉帳功能轉出。

並無法證明被告蘇慶豪,就該綽號小揚之人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參與或提供構成要件以外助力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蘇慶豪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蘇慶豪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起訴,經檢察官李韋誠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岳勳 由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蔡岳勳佯稱:參與我們的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假投資真詐財)云云,致告訴人蔡岳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張娟禎 由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在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張娟禎佯稱有個投資方式可以賺錢(假投資真詐財)云云,致告訴人張娟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0日11時19分許 24萬元 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李淑菁 由該綽號「小揚」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淑菁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外匯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一人一半云云,致告訴人李淑菁陷於錯誤而匯款(手機網路轉帳) 111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 3萬8,988元 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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