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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玉珍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商品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傅若瑄佯稱操作錯誤而誤設為經銷商之分期付款,如欲解除須再次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翊菲」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修改為指定之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才會與「吳翊菲」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預定、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申請補貼金使用,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均跟隨父親從事一般勞力工作,平時多待在家中由母親照顧,並無獨立在外工作生活之社會經驗,甚少與外界接觸,且「吳翊菲」亦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被告始會全心相信對方,並認為提款卡會用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且依被告與「吳翊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應對進退與一般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顯然有別,足見其確係遭「吳翊菲」所騙,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吳翊菲」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修改密碼後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商品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而誤設為經銷商之分期付款,如欲解除須再次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51頁、第5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修改密碼並寄出與不詳之人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客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經查: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因「吳翊菲」表示要提供提款卡,以便預定、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並申請補貼金使用,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至15頁、第71至74頁、金訴卷第40至41頁、第302頁),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吳翊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訴卷第67至135頁),其雖自陳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原始對話紀錄,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吳翊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⑴於雙方對話之初,「吳翊菲」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招募手工兼職人員,並告知手工品項、加工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聲稱因公司不收取任何押金,因此需要身分證等個資作為實名登記,以便辦理入職手續,第一次合作因係公司代為處理材料事宜,故需提供提款卡,用於預定及購買承作手工項目之材料,可申請補貼金,並說明因公司沒有收取押金,為避免虧損預支之材料費,所以不可能直接就把材料寄出,且屆時提款卡會連同手工原材料一併寄回與被告,同時更不斷強調卡片裡不需要有錢、證件照片上可書寫「僅配合工作匯款使用」等文字以保障權益,另向被告佯稱其他代工者也多配合辦理,並傳送其他代工者與公司之聯繫對話內容,以之取信於被告,而於對話過程中,被告則係詢問對方工作地點、交貨期限、材料購買方式、如何領取薪水等節(見金訴卷第67至75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無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吳翊菲」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又於「吳翊菲」要求寄送提款卡並修改密碼時,被告並曾質疑「提款卡寄出後會不會還我」、「一定要改密碼嗎」、「可是提款卡裡面有錢」、「你們應該不會是詐騙吧」等語,然此際「吳翊菲」則主動向被告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供其檢視,向其訛稱「我身分證上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只需要寄出提款卡,您的存簿不需要寄出的」、「公司不會動用你提款卡裡面的錢的,或是你取出來,您存簿不是在身邊,隨時可以查看的喔」等用以取信被告之話術(見金訴卷第77頁、第87頁),對此,被告尚且表示:「我先去把錢領出來,然後錢放在家裡,包裝好就去7-11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先提領後始行寄出提款卡之行為,無非係因聽信對方話術所致,其行為反應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人多係主動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或選擇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形,尚屬有別。
⑶是依被告當時受對方所營造情境之影響,其主觀上理解,乃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建立實名登記,並提供提款卡以換取代工原材料補助款,無需押金及運費,再退還帳戶提款卡,以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給可信之人製作、代工,是當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之提款卡才能交付材料,實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相信其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而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始相信對方之話術,以致在「吳翊菲」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
⑷再者,被告於考慮是否應徵此工作並寄出提款卡之過程中,不斷關切、確認提款卡是否確實會歸還,經「吳翊菲」屢次重申3-5個工作天即會與代工原材料一併寄回後,被告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於寄出後被告更連續數日一再積極詢問寄送進度、確認收貨方式、到貨日期,「吳翊菲」則進一步傳送不實之貨態追蹤碼及查詢網站之連結,持續向被告佯稱包裹已在配送中等語(見金訴卷第109頁、第117至133頁),以之取信於被告,被告見此更對「吳翊菲」表示:「沒騙我,我媽媽一直說會不會被騙」等語(見金訴卷第125頁),在在可徵被告確係對於「吳翊菲」之不實話術深信不疑,且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之流向、用途、是否能取回等節,並非毫不在乎,而被告雖一再確認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然此實乃其擔心自己提款卡遭詐,而非對於本案帳戶將為不法犯罪所用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是自難僅因被告曾質疑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被告之母親曾勸阻過被告,被告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檢察官雖主張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具高度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宣傳,而依本案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已年約33歲,復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其自陳畢業後僅曾短暫從事量販店結帳櫃臺,其後均隨同父親在豆類工廠從事割花干、搬運物品等工作,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77至283頁),是被告雖已非年紀甚輕,然其自高中畢業後所從事者,均為內容及職場環境相對單純之工作,衡以其於對話紀錄中,屢屢表示「我媽媽說不要」、「我媽媽問說為什麼提款卡也要寄過去」、「我媽媽一直問我會不會被人家騙」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第101頁、第125頁),足見被告凡事尚且依賴、徵詢母親之意見,更會主動將其與母親之對話細節告知對方,顯見其思考邏輯、對話方式及社會經驗,較諸同齡之人恐有落差。
從而,能否謂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更進一步推論其必能對於「吳翊菲」上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非無疑。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在應徵工作之主觀認知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昭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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