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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徐維德
謝任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張敬培
黃亞婷
施成茂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洪浩倫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王立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3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3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842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0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110年度偵字第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9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05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110年度偵字第17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6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16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83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三、公訴意旨因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乃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3月內補正,而公訴人雖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7月21日桃檢秀能112補正1字第1129087871號函暨所附112年度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補正(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7頁至第78頁),惟參其補正資料,僅將起訴書附表二重新整理為附表二之一,並附註被害人將款項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為1,019筆(因增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黃彥鈞匯款之次數2筆,是較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次數多2筆),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然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劉立恩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578筆、被告廖仁甫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69筆、被告徐維德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20筆、被告張敬培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9筆款項,然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之相關證據,究係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臨櫃提領,或是以網路銀行轉帳等,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二)第三人張德龍並非本案之被告,縱使其提領本案被害人之款項為真,然其提領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有何關連?此應是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範疇,而非本案補正之問題。
(三)本案被告除補充理由書所指之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4位提領人外,尚有被告李淳瑋等19位,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均不同,被告李淳瑋等19位並非提領人,則渠等就被告劉立恩、廖仁甫、徐維德、張敬培4位分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是成立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若為共同正犯,罪數為何?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92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共計1,017次(補充理由書增列2次,認共1,019次),公訴人僅指出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至於其餘341筆,除其中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外,餘314筆仍均未指出為何人提領,亦未指出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與提領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按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時,因未特定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乃裁定通知公訴人補正,公訴人卻僅將起訴書附表二重新整理為附表二之一,並附註被害人將款項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為1,019筆,其中578筆是被告劉立恩提領、69筆為被告廖仁甫提領、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20筆為被告徐維德提領、9筆為被告張敬培提領,然有關於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金額之相關證據、與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被告劉立恩等4位提領人提領676筆外,餘341次提領人(其中27筆為第三人張德龍提領)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等相關證據及證明方法,均付之闕如,未予以實質補正,實難認公訴人上開補正,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應否及如何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017次匯款個別承擔刑事責任,如冒然進入審理,無異強求法院為偵查檢察官蒐集上開證據,將審理程序偵查化,實有違法院客觀中立之地位,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駁回本件公訴。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909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110年度偵字第31139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15頁至第4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17020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7頁至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0年度偵字第12931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3385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37054號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05頁至第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49235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11頁至第321頁之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111年度偵字第49054號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書(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331頁至第339頁),均與被告林淳瑋等共23位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李淳瑋等共23位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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