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8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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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江文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張瑛桔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簡凱葳律師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王熙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楊幃城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黃柔雱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093號、110年度偵字第4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42388號、110年度偵字第42575號、110年度偵字第431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江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瑛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幃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柔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品諭(綽號小朱、比利)與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自民國110年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參與「翔哥」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均以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而由朱品諭先後介紹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予「翔哥」及於109年12月至翌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依「翔哥」指示向張瑛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寬堅人頭帳戶,張瑛桔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某速食店,將附表所示林寬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朱品諭指定之對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不法所得;

而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4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或轉匯贓款所用,再由其等負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翔哥」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指定之收水人員,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因此各可獲取提款款項1%作為其等之不法報酬,朱品諭則於每週向「翔哥」核對前揭帳目,以確認可分得上揭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1%之不法利益,並因此自「翔哥」處共計獲得約4,000個泰達幣之不法利益;

而黃柔雱可預見其配偶王熙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受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與王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黃柔雱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並交付予王熙,再由王熙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並由王熙分得由黃柔雱提領款項1%之不法利益。

前開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及其等所屬「翔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以上揭運作模式,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塗新芳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收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再由江文凱、黃冠翔、王熙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復由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黃柔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塗新芳遭詐之款項,並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塗新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新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即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原認被告江文凱等6人係犯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就被告朱品諭以111年度偵字第33364號、111年度偵字第4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3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朱品諭亦與本訴被告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另有明文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尚無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僅被告朱品諭暨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江文凱、黃柔雱之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786號卷,第114頁、128-130頁)及被告黃柔雱暨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屬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81號,第317頁)外,檢察官、被告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張瑛桔、黃柔雱均對本件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或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是本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另就被告朱品諭而言,上揭證人張瑛桔、王冠翔、王熙、楊幃城、江文凱、黃柔雱之警詢所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黃柔雱而言,證人王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屬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黃柔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偵訊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且證人王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經依法具結,衡酌筆錄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王熙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王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朱品諭坦承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供承其有受「翔哥」指示透過共同被告張英桔取得林寬堅之帳戶等物,且介紹同案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予「翔哥」,使共同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等人將匯入其等帳戶款項領出,並由其等交予「翔哥」指定之人,且其因有接觸法律事務的經驗,對水房、機房的事有一些了解,本案只要其介紹到江文凱、張英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5個人有關的部分都承認,起訴書附表的黃柔雱其不認識,其有從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個人提款的部分拿到好處等情不諱,然否認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未曾介紹追加起訴書上所載之另案被告張少箕予「翔哥」,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少箕無關,且其係因「翔哥」告知其虛擬貨幣買賣及提領博奕款項等事宜,方會從事本件犯行,其僅受「翔哥」指示再將內容傳述予其他共同被告知悉,其並非實際決策之人,且司法實務上歷來介紹車手之介紹人,都會有一定提領比例之分取,此屬由來已久之模式,而其分配之比例僅係1%,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要位,並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876號卷,第38-39頁、114頁、118-131頁);

被告江文凱坦承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承認本件洗錢罪之犯行,並供承「翔哥」借我的帳戶匯款,但起訴書所載款項其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是聽「翔哥」說的,不知道匯進其帳戶的錢是誰和誰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其只是賺差價,是什麼差價也不清楚,匯入帳戶的錢,是「翔哥」叫其領出來,交現金有一次是給「翔哥」,「翔哥」只出現一次,其他次都是交「翔哥」指定的人,來收錢的人不相同,至少看過5-6人,其交付款項的地點是在林口交流道橋下附近,報酬是款項1%,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不認識本件其餘遭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因貪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涉犯本件洗錢犯行,且其僅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翔哥」本人或「翔哥」指定之人收款,其僅係詐欺水房之邊緣角色等語(見第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七,第305-306頁、本院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120-121頁、280-282頁、343-347頁);

被告張瑛桔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供承確有將另案被告林寬堅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大約在109年12月到隔年1月之間,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交付給「比利」找來的人,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定網路銀行的SIM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一個帳戶可以收到5千元,在交付帳戶前「比利」有叫其加入一個通訊軟體的群組,裡面是討論交付帳戶的事,加其共有3個人在群組裡,另一個我不認識,是「比利」請其去收帳戶,其才向林寬堅說出租帳戶能賺錢的事,沒辦法確認「比利」要帳戶確實是要去做網路詐騙或賭博,也沒辦法確認帳戶用途,交帳戶給「比利」時,也不知他本名或住哪裡,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並辯稱僅有和「比利」聯繫,並將林寬堅帳戶資料交予「比利」指定之人,其雖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騙他人犯罪所用,但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曾和「比利」以外之本件遭起訴之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即無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294-296頁、第261-263頁);

被告黃冠翔、被告楊幃城、被告王熙均坦承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可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交付款項之1%、提領本案被害人塗新芳之遭詐贓款約305萬元,其分得3萬元、即每十萬元可以有1千元零用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四,第24頁;

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二,251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61頁),而被告楊幃城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亦供承其本案可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交付款項之1%,及其本案提領共130萬元(然屬本案告訴人塗新芳遭詐匯入部分,僅有100萬元,另30萬元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而分得1萬3千元,至於之前在偵查時曾講成1萬6千元的部分,可能是有和其他案件搞混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104-105頁;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二,第558-559頁),被告王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起訴書附表所領的錢,都有拿到報酬,其本案可分得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為交付款項之1%(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關配偶黃柔雱於提領贓款部分之不法所得,均是由配偶黃柔雱將贓款交予其後,再由其收受該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二,第559頁);

被告黃柔雱固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數額、提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內容均正確,且提領出來的款項均交給配偶王熙,並知道王熙平常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平常生活也不會常經手10萬、15萬元的數額之款項,王熙有叫其回答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要講是工程裝潢需要的錢,實際上那不是實話,但其是照王熙教的話去講等語,然仍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辯稱:其為本案行為時是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是其配偶王熙,其因為信賴配偶王熙才會涉入本案,且本案帳戶在匯入本案款項前後,也是供生活消費所用,其對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並非明知或預見,亦無容任之心態,且其配偶王熙亦於歷次偵審過程均稱其不知道實情,其亦未因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前亦無刑事犯罪紀錄,較無戒心,可見其無本件犯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14-316頁、同上卷二,第599-605頁)。

經查:㈡告訴人塗新芳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遭本件「翔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載之詐術方式,致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收水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再由被告江文凱、黃冠翔、王熙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復由江文凱、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黃柔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塗新芳遭詐之款項,江文凱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翔哥」及「翔哥」指定之數名不同之收水人員、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則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比利」指定之收水人員、黃柔雱則依王熙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王熙,再由王熙交予比利指定之收水人員,又上揭附表一所示林寬堅帳戶係被告朱品諭於109年12月至翌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依「翔哥」指示向張瑛桔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寬堅人頭帳戶,張瑛桔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楊梅埔心交流道下來的某速食店,林寬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綁定網路銀行之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朱品諭指定之對象等節,為上列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黃柔雱所不爭,復有證人林寬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朱品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第182-198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江文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英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52-168頁)之證述、證人楊幃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含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第169-181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柔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害之經過及其匯款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塗新芳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85-86頁)、臺灣銀行、臺灣土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109-116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林寬堅)帳卡資料列(111年偵字第41823號卷,第137-139頁;

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三,第73-7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9224號號函暨其附件、林寬堅帳戶開戶資料、轉帳IP紀錄(110年他字第4879號卷,第67-72頁)、陽信銀行交易紀錄(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89-92頁)、詐欺集團提款監視器照片(111年偵字第41823號卷,第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252號函暨其附件、江文凱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57-73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0年5月17日彰埔字第110095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本(江文凱)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査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75-8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660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江文凱)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IP位址(110年偵字第41675號卷,第57-65頁)、江文凱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47-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_江文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01-10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江文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09-125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楊梅區統一超商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27-134頁)、江文凱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41-173頁)、TELEGRAM帳號暱稱成大器與張瑛桔對話紀錄(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一,第139頁)、張瑛桔手機聊天對話截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三,第83-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3925號函暨其附件、黃冠翔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71-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98159號函暨其附件、跨行轉帳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黃冠翔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35-141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4月15日彰壢字第1100057號函暨其附件、黃冠翔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43-147頁)、黃冠翔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49-162頁)、黃冠翔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63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_中壢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照片(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65-16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彰壢字第1100068號函暨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彰化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69-178頁)、黃冠翔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_黃冠翔(110年偵字第40093號卷,第225-227頁)、刑事警察局偵査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黃冠翔(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41至70頁)、黃冠翔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203-2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黃冠翔(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81至189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4月9日彰新明字第1100028號函暨其附件、楊幃城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71-87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4月27日彰壢字第1100059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_楊幃城、匯款憑條、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彰化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93至100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彰化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11至112頁)、楊幃城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2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楊幃城(110年偵字第42388號卷,第43-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楊幃城(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39-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7451號函暨其附件、王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99-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119號函暨其附件、存款交易明細_王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145-1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0019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ID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王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07-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678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5月5日桃營字第1109501030號函暨其附件、王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郵局提款、客戶帳戶基本資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41頁)、王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35-143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兆豐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01至104頁)、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統一超商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29至131頁)、王熙手機聊天對話擷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63至7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王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75至95頁)、王熙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97至98頁)、王熙手繪詐欺架構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八,第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王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_黃柔雱、黃柔雱轉帳IP_電話門號分析(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51-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5月3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42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_黃柔雱、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新光銀行提款(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65至72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5月7日一新竹字第00105號函暨其附件、開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77-8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32355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_黃柔雱、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_中壢區富邦銀行提款、歷史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87-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329876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帳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99-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05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_黃柔雱、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113至119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10年5月25日一西壢字第00071號函暨其附件、提款監視器照片(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121-1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937號函暨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_黃柔雱、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清單(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七,第119-12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_黃柔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55-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_黃柔雱(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47-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則上揭客觀事實、及被告朱品諭、張瑛桔、黃冠翔、王熙、楊幃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江文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 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 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 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 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 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 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被告江文凱於警詢、偵訊時固稱「小朱」介紹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買賣,並介紹幣商「翔哥」給我認識,翔哥會把泰 達幣轉到我交易所的Token錢包,然後我自己再找買家,買 家會把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我再將款項提出來交付給「 翔哥」,翔哥讓我賺價差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承 實際上是「翔哥」借我的帳戶匯款,虛擬貨幣是聽「翔哥 」講的,就起訴書附表上的款項我實際上沒有操作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誰賣給誰也不知,亦不清楚其所謂賺取虛 擬貨幣的價差為何等語甚為明確,足見其實際上根本未為 虛擬貨幣之操作或買賣,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辯當屬卸 責之詞,是其實為貪圖匯入其帳內款項1%之利益,聽從「 翔哥」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供翔哥匯款、轉帳,並聽從指 示提款交予「翔哥」或「翔哥」指定之人甚明,則其所辯 自不足採取,況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且一般人均能輕 易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並無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大筆款項之必要,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 欲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 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 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 以被告江文凱於本件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對於「翔哥」意要求其提供 數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供匯入 來源不明款項,並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顯屬支付 顯不相當之代價,則其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 之詐得款項,且依被告江文凱所述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匯 款、轉帳及提款交予「翔哥」本人或其指定之5、6名不同 收水人員,徒以上揭單純舉動,不需耗費多少心力及時間 、成本,即可輕易獲得匯入款項1%之報酬,且報酬之計算 並非以工作之付出計算,而係以其匯入及提領之金額多寡 為報酬多少之計算基礎,相較於一般工作多要求付出相當 勞力、時間及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術以觀,其獲取報酬 之工作內容實屬荒誕,是其當可預見其間必有蹊蹺,猶為 貪圖不法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3、又被告江文凱自承其有親自交款予「翔哥」本人一次,其 他次都是交「翔哥」指定不同的人,至少交付給5-6人等情 不諱,足見其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除「翔哥」外, 至少包含翔哥指定之收水對象5、6人,且本件詐欺集團具 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 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則「 翔哥」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竟為賺取「翔 哥」允諾之報酬,進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 號接受匯款及操作轉帳外,更實際出面擔任提領他人受騙 款項之工作,顯示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同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江文凱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黃柔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柔雱固一再辯稱其係家庭主婦,因信賴配偶王熙說 詞,始涉入本件犯行,其無預見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如他人以各種名目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此尤不因被告黃柔雱為家庭主婦而有所不同, 尤以其於案發時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其與王熙雖為配偶,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然其既身為 王熙之配偶並與其同財共居,更能了解配偶之經濟能力工 作資力、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之狀況,而參諸其於警詢時 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 卷六、第19頁),並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承配偶王熙 從事物流工作,中間有辭職過,從109年年底做到現在,薪 資總額約4萬,他先前做科學園區的技術作業員,但只做過 1個月,薪水3萬多,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配偶共同生 活時沒有時常經手10萬、15萬元款項之情形,可知其主觀 上自能認識其與王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或其 可知配偶王熙並當無鉅額款項可供投資甚明,其等日常家 庭生活亦不會有經手10餘萬元款項之情形,然被告黃柔雱 仍於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密集自其名下第一銀行銀 戶、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5萬、15萬、10萬、10萬、12 萬、10萬元,如其配偶所為確係一般正常合理之投資情形 ,豈有可能在短期間內同時動用被告黃柔雱名下如此眾多 帳戶,並利用其前往提款,且取得款項後又需將上揭款項 均親交配偶收受,反而不是將上揭款項匯入王熙或其指定 之投資所用帳戶,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配偶王熙所述當非 實情,且自本件金流軌跡分析,王熙於110年2月8日10時43 分許,匯款67萬餘元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後,其本可一 次臨櫃領取上揭款項,然其等竟將上揭款項分拆為5筆,分 別匯入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後,再由其分別提領後交予配偶 王熙,益見其2人所為極為反常,且被告黃柔雱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我不知道王熙是投資什麼項目,我多問他,他 也叫我不要多問、每次多問都會吵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37947號卷六,第31頁;

本院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 315頁),足見被告黃柔雱亦悉配偶王熙所為甚為可疑,且 無從向其說明究竟是何投資,且為何要以如此迂迴之方式 取款、提款,而被告黃柔雱即係因此而可預見其帳戶內款 項來源可疑,涉有不法情事,始會向配偶王熙多次詢問, 而王熙亦因無從提出合理之說詞取信被告黃柔雱,方才會 有每次問都僅能以吵架收尾之情形甚明,則被告黃柔雱上 揭辯稱係「信賴配偶」,故其主觀上毫無預見或犯意等辯 詞,自不足採信,且被告黃柔雱亦自承至銀行提款時,如 遇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配偶王熙有叫其回答要講是 「工程裝潢需要的錢」,而其亦明知此與實情不符,則其 已悉配偶教導其虛偽之話術以規避銀行行員之詢答,自無 由相信配偶王熙之說詞,且其如確信配偶王熙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來源正當,當可誠實就其所知向行員說明即可,更 無與配合王熙向行員說謊之必要,甚至更可詢問行員有無 其他更快捷提用款項之方法才是,則自其所為以析,其並 非單純消極地信賴其配偶王熙之說詞,仍係在有所懷疑及 預見下,選擇積極配合被告王熙之指示,並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拆分匯款至其名下數帳戶並多次密集提款、更於臨 櫃提款時向行員謊稱提款用途為裝潢所用,是其所為足以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是被 告對於王熙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自屬有所 預見,猶仍以共同與被告王熙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另被告黃柔雱與被告王熙具有夫妻之親密關係,則被 告王熙稱被告黃柔雱不知情等語,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黃柔雱之認定,且縱其帳戶於本件犯行前、後曾供日常生 活所用云云,亦無法正當化被告黃柔雱前揭乖違常情之行 止,自無從撼動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黃柔雱確有本件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黃柔雱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共同 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黃冠翔、楊幃城、王熙、黃柔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臻明確,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黃冠翔、楊幃城、王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黃冠翔、楊幃城、王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張瑛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黃柔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朱品諭與黃冠翔、楊幃城、王熙及「翔哥」及其所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罪名,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文凱與「翔哥」及其所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罪名,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柔雱與王熙間,就上揭罪名,同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有關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黃柔雱有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或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且上揭行為所侵害之告訴人塗新芳之財產法益俱屬同一,且係於密接之期間內為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均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黃柔雱亦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朱品諭以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意思,介紹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告張瑛桔收取林寬堅帳戶,並致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或後續收受同一告訴人塗新芳遭詐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亦係基於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為之,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且係於密接之期間內為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亦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瑛桔亦以提供前述證人林寬堅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朱品諭上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認被告張瑛桔、黃柔雱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查:㈠被告朱品諭部分:被告朱品諭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如前,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距甚大,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2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

觀諸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

從而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居於主持之首腦角色,惟仍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支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由「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足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

從而,如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傳達指示之情,然如依證據資料無從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具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亦未見有何高度拘束力或效力,則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上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本意有違,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朱品諭固坦承因其為「翔哥」介紹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予「翔哥」認識,致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及其有代「翔哥」以通訊軟體傳達「翔哥」之指示予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及其可獲取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提款報酬之1%不法利益,並會與「翔哥」對帳確認等情不諱,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文凱所證內容,可知證人江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係經被告朱品諭介紹認識「翔哥」,並聽從「翔哥」指示提供帳戶匯款、轉帳及提領款項予「翔哥」或「翔哥」指定之人以觀,則被告朱品諭是否為本件詐欺水房之負責人,已非無疑,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品諭有指示另案被告張少箕擔任招募同案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擔任車手並負責收水等工作,惟均據證人同案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而被告張少箕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而遭追加起訴部分,亦據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以事證不足為由,判決無罪在案,難認被告朱品諭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朱品諭具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且同案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承向被告朱品諭為工作回報、請求下達工作指令、或向被告朱品諭核對、討論帳目、甚或親自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朱品諭本人、或曾自被告朱品諭處獲取本件不法報酬等情形,無從逕認被告朱品諭傳達予同案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之指令,具有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且卷內並未見被告朱品諭與黃冠翔、王熙、楊幃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供判斷其等於犯罪集團內之具體互動或層級關係,本件被告朱品諭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其基於不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否有意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亦非無疑,且本件固有被告黃冠翔、王熙、楊幃城等人之監聽譯文,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能發現有何與被告朱品諭犯本件犯行之相關內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本件所涉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被告朱品諭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張瑛桔部分:被告張瑛桔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辯稱如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瑛桔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收簿人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瑛桔係以自己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被告張瑛桔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寬堅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朱品諭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然此究不能逕與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齊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瑛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柔雱部分:被告黃柔雱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辯稱如前。

查被告黃柔雱係聽從配偶即被告王熙之指示,而涉入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柔雱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且本案被告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亦未曾證述有與被告黃柔雱共同犯下本案,而被告王熙亦證述未將本案實情告知被告黃柔雱,亦難認被告黃柔雱得悉被告朱品諭、江文凱、黃冠翔或楊幃城等人亦與被告王熙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卷內被告王熙與被告楊幃城間之通訊對話紀錄,雖能見被告楊幃城知悉被告王熙有指示被告黃柔雱於110年2月4日至第一銀行臨櫃提款時,有向行員佯裝係裝潢工程費乙情(見前揭王熙手機聊天對話擷圖,110年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63-73頁),然此通訊對話紀錄之對象僅存於被告楊幃城及被告王熙之間,無從據此反推被告黃柔雱知悉被告楊幃城亦與被告王熙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本件除能認定被告黃柔雱與被告王熙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柔雱認識或有意與本件其他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柔雱與本件被告王熙以外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確信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柔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理由之說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1533號)所載有關被告朱品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3255號)、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固均認被告楊幃城所涉招募被告王熙所參與之陳毅騫赤免馬詐欺集團,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組織(翔哥、比利)為同一犯罪組織,認屬同一案件等語。

然查,被告楊幃城於110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述:赤免馬本名我不知道,但我看過他本人,他是指揮我們去領錢的,他和比利是不同事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48頁);

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述:赤免馬和比利本案無關,因為我跟比利從110年2月初做一個禮拜,之後110年3月才跟赤免馬一起做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七,第384頁)、於111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本案扣押手機內找到的教戰守則是叫赤免馬的人給我的,與比利本案無關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105頁);

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比利跟赤免馬他們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們都是我個別接觸的,不是一起接觸的,我是先加入比利的詐欺集團,這兩個詐欺集團是前、後,沒有重疊,王熙、黃冠翔是因為我的介紹加入赤免馬集團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000-000頁),則依被告楊幃城歷次所述,其本件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與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之詐欺集團顯非同一,且犯案期間均未重疊,且完全無法言及此二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實際內容甚明,況被告黃冠翔亦明確證述:我一開始110年2月份是跟「小朱」一起做詐欺,後來110年8月之後楊幃城找我跟「赤免馬」一起做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八,第50頁),亦可見此二詐欺集團彼此互不相侔;

而被告王熙於111年1月12日偵訊時亦稱:我110年5月前是回水給比利指派的人,5月-8月是回給赤免馬,赤免馬這邊都是羅偉任收的,赤免馬和比利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團我不知道,我唯一知道是他們倆個是正義會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八,第168頁),則依被告黃冠翔、王熙所證非但無從認定此二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亦可見被告楊幃城、黃冠翔、王熙3人參與「比利」、「赤免馬」集團之期間截然可分,且接觸之對象亦不同,接線介紹參與此二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亦有不同,則前揭移送併案意旨難認與實情相符,再本件經追加起訴之被告朱品諭於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述及其與「赤免馬」或陳毅騫(陳孝慈)認識或與其所涉本件犯行有任何關係,是綜合上揭事證,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楊幃城招募被告王熙、黃冠翔加入赤免馬詐欺集團,與本件經起訴及本院審認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則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之說明㈠被告朱品諭、黃冠翔、王熙、楊幃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㈡被告江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本件洗錢之犯行,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原亦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㈢被告張瑛桔本件所涉之洗錢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如前述,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3人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3人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品諭、江文凱、張瑛桔、黃冠翔、楊幃城、王熙、黃柔雱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不特定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

參以其等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是否坦認犯行及坦認之階段(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部分)、及均未能與告訴人塗新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參被告朱品諭、張瑛桔、江文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瑛桔、黃柔雱2人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江文凱暨其辯護人、被告楊幃城暨其辯護人及被告王熙之辯護人於本件量刑辯論時,均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請求適用刑法59條予以減刑(見被告江文凱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卷一,第345-346頁;

被告楊幃城刑事辯護意旨狀,同上卷,卷二,第574-578頁),查本件被告江文凱、楊幃城、王熙就所涉本件犯行,本件已就於其等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事由,業如前述。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透過各種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查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塗新芳合計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重大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等人透過彼此之犯罪分工,導致告訴人上千萬元畢生積蓄轉瞬間化為烏有,則告訴人因詐受損之遭遇,方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本件被告固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後,經諮詢律師評估後認調解內容無法符合其利益,而不願接受,其迄今亦未獲分毫賠償,而實質填補其所受之重大損害,則綜合上揭情狀,難認本件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則本院依前揭罪名之法定本刑量處,既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如被告黃冠翔、江文凱、黃熙、楊幃城、黃柔雱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各該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是依上揭說明,分述於下:⒈被告朱品諭坦承因本件犯行,可分得同案被告黃冠翔、王熙(黃柔雱提領款項應計入王熙部分)、楊幃城等人提款款項之1%不法利益,而其即因此自「翔哥」處取得大約價值新臺幣10幾萬元之泰達幣4千個,業如前述,則被告朱品諭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即應為前述泰達幣4千個(泰達幣:新臺幣比率為1:31.91,最後查詢日112年9月5日,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泰達幣網頁資料),是經計算本件告訴人塗新芳所受財產上損失總額*1%計算後,可知被告朱品諭上揭所述應與實情大致相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所述不實,自堪認定其不法所得為未扣案之泰達幣4千個,則被告朱品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塗新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均坦承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均係以其等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等不法所得,王熙除亦坦承上揭分紅比例外,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有關配偶黃柔雱於提領贓款部分之不法所得,均是由配偶黃柔雱將贓款交予其後,再由其收受該部分不法所得,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江文凱依附表一所示總計提領之款項為522萬6千元,則其本件不法所得應為5萬2,260元(可參被告江文凱111年4月6日刑事辯護狀,見本院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346頁);

本件被告黃冠翔依附表一所示總計提領之款項為310萬236元(起訴書誤載為245萬236元),如以1%之比例計算推算其不法所得,可見被告黃冠翔稱其本件不法所得為為3萬元乙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黃冠翔固於偵訊時稱其本件實際領得之款項本應是3萬元,但實際上有遭另案被告張少箕(阿威)扣留1萬元,其僅取得2萬元云云,然其於另案被告張少箕之本庭審理程序作證時,業已改稱其與張少箕間之債務關係混亂,該2萬元與本案報酬無關,是其另外賣消毒用品給被告張少箕的款項等語,則綜合其歷來供述及計算其提領款項後,應認其本件不法所得為3萬元;

被告楊幃城依附表一所示總計提領之款項固為130萬元,然該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提領之90萬元中,僅有60萬元屬告訴人塗新芳遭詐而輾轉匯入其帳戶,再遭其提領,則其與本案有關之不法所得應限於與告訴人塗新芳有關之部分,即應以提領之總款項100萬元*1%之不法利益分紅比率,是其本件不法所得應認定為1萬元為是;

被告王熙依附表一所示總計其與被告黃柔雱總提領之款項為201萬42元(計算式:99萬27元+102萬15元),則被告王熙本件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約為2萬1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揭被告江文凱、黃冠翔、楊幃城、王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塗新芳,自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柔雱亦取得其提款金額1%之不法利益,即有誤會。

⒊被告張英桔自承其交付本案附表一林寬堅帳戶資料,因而獲得5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明確,自屬其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且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塗新芳,自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分屬被告黃冠翔、楊幃城、王熙、黃柔雱用以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承在卷(參附表三說明及備註欄所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固扣得本件相關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而該等扣案物固屬用以收受、轉匯或提領本件告訴人塗新芳遭詐騙之贓款所用,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帳戶均遭檢警偵辦而予以凍結、警示,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所示,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朱品諭部分)、檢察官謝咏儒、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第三層收水帳戶 第四層收水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1 110年1月7日10時56分許,假冒健保署健保局官員、臺北市刑大員警、臺北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向塗新芳佯稱:健保卡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做資金監管,要塗新芳加LINE好友,並要求至超商接收假傳真、假公文,更要塗新芳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致塗新芳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塗新芳以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2月2日匯款19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寬堅帳戶) 110年2月2日9時29分許匯款70萬0012元至王熙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熙兆豐帳戶) 無 無 王熙:110年2月2日9時29分許,提領70萬0012元 2 110年2月2日9時33分許現金存入40萬0012元至楊幃城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幃城彰銀帳戶) 無 無 楊幃城:110年2月2日9時33分許,提領40萬元 3 110年2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40萬0012元至黃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黃冠翔:110年2月2日9時34分許,提領40萬0012元 4 110年2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40萬0012元至江文凱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2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江文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2日9時36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19萬元;
同日10時32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9萬元 5 110年2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2月4日9時34分許匯款60萬0012元至楊幃城彰銀帳戶 無 無 楊幃城:110年2月4日9時34分許,提領90萬元(其中僅60萬元部分屬本案告訴人塗新芳遭詐所匯) 6 110年2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5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4日10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7 110年2月4日9時35分許匯款50萬0012元至王熙兆豐帳戶 110年2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45萬0015元至黃柔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一銀帳戶) 無 黃柔雱:110年2月4日9時44分許,提領45萬0015元 8 110年2月4日9時37分許匯款4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黃冠翔:110年2月4日9時37分許,提領95萬元 9 110年2月8日匯款176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2月8日10時10、13分許各匯款65萬0012元、1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冠翔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冠翔彰銀帳戶) 無 黃冠翔:110年2月8日10時10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
同日10時28分許自黃冠翔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 10 110年2月8日10時29分許匯款1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冠翔郵局帳戶) 無 黃冠翔:110年2月8日10時29分許,自黃冠翔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 11 110年2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96萬0012元至王熙兆豐帳戶 110年2月8日10時43分許匯款67萬0015元至黃柔雱一銀帳戶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柔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臺北富邦帳戶)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自王熙兆豐帳戶提領12萬元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黃柔雱臺北富邦帳戶提領15萬元 12 110年2月8日10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國泰世華帳戶)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45分許,自黃柔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13 110年2月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新光帳戶)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5分許自黃柔雱新光帳戶提領10萬元 14 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柔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中國信託帳戶)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自黃柔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 15 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柔雱郵局帳戶) 黃柔雱:110年2月8日10時56分許自黃柔雱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16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12萬0015元至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無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王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2萬0015元 17 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0015元至王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無 王熙:110年2月8日10時44分許自王熙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 18 110年2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匯款110萬0012元、13時49分許匯款9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江文凱彰銀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50萬元 19 110年2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7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70萬元 20 110年2月23日14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 21 110年2月23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53、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江文凱:110年2月23日14時53、54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10萬元 22 110年2月23日匯款14萬4000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2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14萬4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2月24日1時48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2月24日1時48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4萬6000元 23 110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3月4日8時57分許匯款100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黃冠翔:110年3月4日8時57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元;
同日10時39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0012元 24 110年3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90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25 110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匯款11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3月4日10時47、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3月4日10時47、48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日10時52分許自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 26 110年3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文凱中國信託帳戶 無 27 110年3月5日匯款110萬元至林寬堅帳戶 林寬堅帳戶 110年3月5日9時4分許匯款100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黃冠翔:110年3月5日9時4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0元;
同日11時20分許自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0012元 28 110年3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0012元至黃冠翔中國信託帳戶 無 無 29 110年3月5日11時22分許匯款60萬0012元至江文凱渣打帳戶 110年3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江文凱彰銀帳戶 無 江文凱:110年3月5日11時22分許自江文凱渣打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日11時25分許自江文凱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附表二: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
編號 被告 經認定之不法所得 1 朱品諭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泰達幣4千個。
2 江文凱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260元。
3 張英桔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5千元。
4 黃冠翔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3萬元。
5 楊幃城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萬元。
6 王熙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2萬1百元。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說明與備註 1 白色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無SIM卡) 一、被告黃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扣案2支手機中,僅以左列之物,供本件犯行聯絡被告朱品諭(比利)所用之物(見(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306頁)。
二、詳如桃園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二,第185頁,編號8所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175頁,編號8所示) 2 金色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一、被告楊幃城於警詢時坦承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且綁定於左列扣案之手機之行動門號,足認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五,第15頁) 二、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五,第43頁,編號8所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167頁,編號6所示) 3 白色蘋果牌IPHONE XR手機壹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紙袋7個 一、被告王熙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坦承左列手機係其擔車手期間所用,且用以和被告朱品諭(比利)聯絡所用,且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寫戶、中國信託帳戶均有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均綁定於左列手機,而紙袋7個是當詐欺取款車手時裝錢用的,足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四,第12-1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326頁) 二、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四,第59頁,編號3、1所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179頁,編號3、1所示) 4 黑色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一、被告黃柔雱於警詢時坦承以左列手機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轉出本件涉案相關贓款,且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係以左列扣案手機,與王熙聯繫匯款提款所用之手機,足認屬供本件犯行所用犯罪工具(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六,第28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316頁) 二、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7947號卷,卷四,第50頁,編號14所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一,第171頁,編號1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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