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5、17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945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芊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芊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芊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一,第41至42頁;
金訴字卷二,第43至53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曾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當時的男朋友林耀宗當時要我的提款卡、戶頭及簿子,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用,後來我問他用完了沒,他說他借給他朋友(「個竹那」),他朋友要做網拍,我問他為何他朋友不用自己的簿子,他說因為他這個朋友有自己的戶頭,他很相信他朋友,而我是因為信任我男友才給他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我男友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是我給他的,因為他有另外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
經查: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部分事實坦認如上,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93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及約定轉帳設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置辯如前,惟查: ⒈被告為86年生,依其所述本案帳戶為其先前之薪轉帳戶(見金訴字卷一,第39頁),是其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曾使用本案帳戶。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吾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本案前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當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我給男友林耀宗的一個很好的女生朋友,我只知道她臉書名字叫「那個竹」,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交給「那個竹」,我忘記交付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交付上開資料,她說她要做網拍,要我借她兩個禮拜,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她一直拖時間,愛回不回訊息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第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當時把帳戶借給我男友林耀宗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名字),他說要做網拍,說要先借用兩週,後來又說要再借用一週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55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實際上跟我接觸的不是「個竹那」,是我前男友林耀宗,我是聽林耀宗轉述的,不是「個竹那」本人跟我說的,我跟「個竹那」只有見過兩次面,私下沒有聯繫過,我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
我聽林耀宗說「個竹那」要做副業、做網拍,因為「個竹那」自己本身有工作;
林耀宗跟我說之後,我也沒有去跟「個竹那」確認,我只是因為信任林耀宗,林耀宗說「個竹那」是他很好的朋友,說「個竹那」網拍需要帳戶,所以我才信任「個竹那」,我是把網銀密碼、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耀宗,我沒有給他提款卡密碼;
我不知道林耀宗為何不借自己的帳戶給「個竹那」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9至40頁),嗣又於本院審判中置辯如前。
核其所辯,就其係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直接交與「個竹那」,或係經由林耀宗轉交,及其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林耀宗時,是否知悉將為他人(「個竹那」)所用等節,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前後所辯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⒊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個竹那」之社群軟體帳號頁面擷取畫面以佐其詞,然其所提上開擷取畫面,僅有該通訊軟體使用者上傳之照片及刊登之文字,並無被告或林耀宗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亦無與金融帳戶有關之文圖,此有卷附上開擷取畫面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61至81頁);
而林耀宗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嗣於112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1、263、287至289、293、309頁),是本案實難徒憑被告所辯,而認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況縱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辯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林耀宗,嗣始知悉林耀宗將該等資料轉交與他人等節屬實,然其經本院質之「林耀宗為何不借自己的帳戶給『個竹那』」時,辯稱:這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問過林耀宗這個問題,因為我單純就是信任林耀宗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蓋如被告所辯其與「個竹那」僅見過兩次面,私下未曾聯繫,亦無聯繫方式,則其與「個竹那」當非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其於知悉本案帳戶為「個竹那」所用時,縱未立即取回,亦無就上開事項未曾詢問林耀宗之理。
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多次申辦本案帳戶之數個轉入帳號約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009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31至44頁),其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約定轉帳是我借給林耀宗後他要求我做的,他只叫我去華南銀行綁定一個帳戶,我有跟他去,我不知道是林耀宗需要還是他的朋友需要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然其所辯(綁定一個帳戶)已與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經被告多次申辦數個轉入帳號約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此期間,既屢經指示申辦轉入帳號約定,卻未為合理之查證或為積極必要之防果行為,可徵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有所預見,更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告110年11月23日提供與他人前,帳戶內餘額僅14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第22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那個期間沒有使用該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已幾無餘款,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㊀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然就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態樣,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成該等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效果,均屬修正前後規範之範疇。
㊁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
㊂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者,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徐慧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 年10
月13日,向徐慧
瑜推介遊戲平
台,佯稱匯款後
可獲利云云,致
徐慧瑜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11月
25日13時7分
許,匯款10
萬元至本案
帳戶。
㊁於同日13時8
分許,匯款5
萬7,000元至
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徐慧瑜於
警詢之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11271號卷,
第45至47頁)。
2.證人徐慧瑜所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遊戲
平台擷取畫面(見111
年度偵字第11271 號
卷,第67至77頁)。
㈡
林育琪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 年10
月底,向林育琪
推介博弈平台,
佯稱匯款後可獲
利云云,致林育
琪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25
日13時7分許,
匯款8,000元至
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琪於
警詢之證述(見112年
度偵字第9271號卷,第
11至14頁)。
2.證人林育琪所提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112年度偵字第927
1 號卷,第15 至27
頁)。
㈢
彭美雯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 年11
月14日,向彭美
雯推介博弈平
台,佯稱匯款後
可獲利云云,致
彭美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25
日13 時53 分
許,匯款4萬元
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彭美雯於
警詢之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14822號卷,
第13至15頁)。
2.證人彭美雯所提之博弈
平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見111
年度偵字第14822 號
卷,第33至45頁)。
㈣
高嘉豪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 年11
㊀於110年11月
26 日12 時32
1.證人即被害人高嘉豪於
警詢之證述(見111年
月18日,向高嘉
豪推介博弈平
台,佯稱匯款後
可獲利云云,致
高嘉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分許,匯款1
0萬元至本案
帳戶。
㊁於同日12時3
3分許,匯款
10 萬元至本
案帳戶。
度偵字第43945號卷,
第11 至12 、13 至14
頁)。
2.證人高嘉豪所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
面(見111年度偵字第4
3945 號卷,第33 至48
頁)。
㈤
蔡英媛
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 年11
月14日,向蔡英
媛推介投資平
台,佯稱匯款後
可獲利云云,致
蔡英媛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26
日12 時37 分
(起訴書誤載
為12 時22 分)
許,匯款25 萬
1,000元至本案
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英媛於
警詢之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20915號卷,
第29至33頁)。
2.證人蔡英媛所提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匯款單據(見111
年度偵字第20915 號
卷,第69至89頁)。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