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84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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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8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作匯入款項所用,再由丙○以轉匯或領出。

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施詐者是否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同一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施詐者是否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同一人)轉匯至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丙○分別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轉匯該金額予該人指定之帳戶,另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等金額。

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使其等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後,被告即在附表一「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轉匯該金額予該人指定之帳戶,及在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該等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我於110年8月在臉書上看到賭博包贏的貼文,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叫我把華南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贏錢才能撥款,我認為我領的錢是網路賭博贏來的錢,中信帳戶會匯錢出去是因為他們有一個帶牌老師跟我們說要怎樣下注,老師說這錢是他們的水錢,要我匯回去給他們云云。

經查:

(一)被告華南帳戶於107年12月25日開戶、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2日開戶後,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入金錢至被告上揭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帳、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111偵51564第11~14、73~75頁,111偵4266第17~19頁,111偵緝1509第49~52、57~59、79~82頁,111審金訴873第53~57頁,111金訴841第49~54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與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51564第19~23頁,111偵4266第121~128頁,111金訴841第25~3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70號函,檢送帳號湯沛穎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266第109~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69號函檢送陳世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金訴841第203~227頁)在卷可佐。

另本案並無被告直接詐騙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故認該實施詐騙者為被告以外之某不詳身分之成年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該成年共犯有數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於本件偵查、審理程序中,不只一次先否認自己有在款項匯入後馬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的行為,直到詢問者提出交易明細清楚揭示其帳戶中確有該等紀錄後,才改以「老師水錢」一詞置辯(偵緝1509卷第81頁,審金訴卷第55頁),已十分可疑,且本件被告中信帳戶中不只有附表一的金額,被告還稱其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16日匯進的27萬8千、同月17日匯入的30萬、同月24日匯入的9萬4千、同月25日匯入72萬元、20萬元、18萬元、10萬元、12萬元、2萬元,同月26日匯入的36萬5千元、50萬元、31萬7千元、22萬元,同月27日匯入的39萬7千元,同月28日匯入的21萬元,同月30日匯入的39萬4千元、15萬4千元,同月31日匯入的39萬5千元,這些大額款項匯入後又馬上在數小時、甚至數十分鐘後遭人匯出或提領的款項都是其賭博贏來的,其轉匯出的原因是對方說是他們的水錢、紅利故轉回去給帶牌老師云云(偵緝1509卷第81頁),然一般賭博網站或莊家在玩家贏錢之際,雖確會有抽成、吃紅、收手續費等抽利制度,但為防玩家拿到錢後不願給付,都是先將該等抽成扣除後再將餘款交給玩家,如何有可能先將全款交給玩家(被告),再大費周章要被告匯還之理,何況被告竟可贏得如此大筆之金錢,在匯還之款項數額時,被告幾乎都是全額轉出(等於被告幾乎無獲利),但被告竟完全沒有任何質疑、不滿之情,此與一般莊家或帶牌者僅是抽頭、抽成之情況完全不符,被告亦自承其所玩的其他賭博都沒有像本案這樣對方將所有贏錢金額都交給自己、再叫自己把吃紅退回的情形(金訴卷第52頁),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匯款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在本案案發前已有工作經驗、月薪約5萬元,亦自稱「看過別人玩球牌」(偵緝1509卷第81頁),而被告早在108年間就玩過網路球版賭博、現場的天九牌、撲克牌賭博,加諸被告於少年時期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科(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1509卷第58頁、金訴卷第52頁),對詐欺集團、賭博的運作方式,自難委為不知,然對此卻完全無任何懷疑、詢問之舉,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三)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卷附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除上揭轉帳、提款情形外,本案附表一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將10萬元(包含附表一被害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的22分鐘,被告就立即將10萬元轉匯出去,附表二的第一層人頭帳戶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分將5萬元許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後,隔了8分鐘被告就提領2835元、再32分鐘後又再提領36萬元,可見被告在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間隔數分鐘即提領一空,倘被告主觀上係認於前揭期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提領博奕網站下注獲利所得,則被告在自己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他人難以擅自從帳戶內領取款項之情形下,究有何在短時間內分成數次、於款項轉入帳戶後立即提領大額款項之急迫性,顯有可疑,被告雖稱其有罰單沒繳怕遭扣款云云(偵緝1509卷第81頁),然自被告自己提出其與博奕網站人員對話之LINE紀錄,被告在對方要求提出帳戶以供匯入贏得之金額時,絲毫沒有反應或提及自己的帳戶可能會因上情遭扣款致使自己無法領得贏來的款項,或詢問有何避免之法(金訴卷第56、57頁)。

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即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入華南、中信帳戶後立即提領,核與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堪信被告於提領時業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訛。

(四)且被告雖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1788客服」及手機截圖畫面等(111金訴841第55~94頁)欲做為附表一、二支款項確係其賭博所贏金錢之證據,然細觀該等LINE對話紀錄與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在8月11日才跟對方「實名認證」並已提供華南帳戶供「提現」之用,根本就不需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但竟於隔日即8月12日就馬上申辦中信帳戶,並再度供作該賭博「提現」所用,而被告所提供自稱是賭博網站下注的截圖(金訴卷第65至94頁),上載有「新能源車ET」、「BTC比特幣」,及紅色數字、綠色數字、日期等文字,及上有數字、日期,與畫面模糊的「提現列表」,然被告此等具有豐富賭博經驗之人,對於該賭博標的究竟為何竟完全不知(金訴卷第50頁),從被告所提供的「提現列表」中更看出被告有數次在同日數小時內頻繁「提現」,在110年8月25日甚至高達7次左右,此與一般將籌碼換成現金多是一次換畢的情形不符,甚至被告既稱自己賠多贏少(金訴卷第50頁),諒輸掉的錢應屬極多,對此應該印象十分深刻,然被告在認為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人的情況下,竟然只選擇擷取贏錢的部分,未能提出購買高額籌碼或輸錢的紀錄,何況該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到有何帶牌老師、需要吃紅、匯回款項等對話,而所擷圖片亦有遭人修圖之可能(被告稱該賭博網站已無法開啟),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2頁),惟該條項所規範者應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應為刑法339條之4),故此應屬起訴書誤載,惟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之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49頁),本院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附表二所示2次提領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的詐騙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附表一、二所詐騙為不同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出,已非被告所取得,然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5萬元,被告自稱是自己領走,並未交付他人,故上開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且為自己實際使用的帳供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即便收到贓款後將其匯出,其所作所為,乃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匯出而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客觀上該款項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所取得,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構成該罪。

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丙○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丙○再為轉匯。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底左右以APP歡歌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其可透過「NEX Exchange」 APP上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1萬元。
另案被告湯沛穎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10萬元。
被告丙○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1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起訴書 證據: ⒈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25至27頁) ⒉乙○○手寫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29頁) ⒊乙○○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於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31至38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109至120頁) ⒌中國信託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121至128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轉匯至被告丙○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丙○提領一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劉月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月娥,佯稱其於香港澳門銀行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上班,鼓吹劉月娥買彩券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劉月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15萬元。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另案被告陳世晟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分許,5萬元。
被告丙○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第一筆提領: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2,835元。
第二筆提領: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3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追加起訴書 證據: ⒈劉月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第24至28頁) ⒉劉月娥提供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詐騙集團臉書頁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第46至56頁及第61至63頁) ⒊劉月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第57至60頁) ⒋詐欺案一覽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第6至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69號函,檢送另案被告陳世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金訴字第841號第203~227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100035261號函,檢送被告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564號第19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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