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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裕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就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法益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12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0日宣示判決,惟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一改先前否認之態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衡酌其歷次於審理中接受訊問時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且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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