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茂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茂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顏茂吉固供稱某男為黃建文,惟除顏茂吉之供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某男為黃建文,且黃建文就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2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無證據證明顏茂吉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某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黃曉鈺」、「陳俊凱」,向鄭宜娟(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購買工作材料、1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求鄭宜娟寄送提款卡云云,致鄭宜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7-11便利商店玄海門市。
再由顏茂吉依某男指示於110年9月28日7時59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與其後㈡之包裹一併持往空軍一號貨運南崁長榮站寄送至斗南站。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張郁敏」,向劉幸惠(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佯稱:1個帳戶1期(1期為10天)1萬元 ,1個月3萬元代價租用帳戶及提款卡云云,劉幸惠遂於同日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指示事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江海門市。
再由顏茂吉於110年9月28日7時32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與前述㈠之包裹一併持往空軍一號貨運南崁長榮站寄送至斗南站。
二、案經鄭宜娟、劉幸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顏茂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58頁、75-76頁),並有玄海門市取簿照片黏貼表(偵卷第47-56頁)、告訴人鄭宜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61頁)、刑案照片資料(偵卷第63頁)、訊息記錄(偵卷第65-7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73頁)、告訴人劉幸惠寄件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81頁)、訊息記錄(偵卷第83-85、87頁)、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超商繳費收據(偵卷第86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8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卷第31-34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臺中商業銀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施用詐術,其中告訴人鄭宜娟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金訴卷第31-34頁),足認告訴人鄭宜娟確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申辦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而告訴人劉幸惠雖稱其係遭詐騙而寄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案件審理後,認其該當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則告訴人劉幸惠與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幸惠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詐欺取財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的友人「黃建文」於110年9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收件訊息給我(含取件門市、手機後三碼),要求我於9月28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我便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後,依「黃建文」指示到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包裹寄到斗南空軍一號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黃建文」當時是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繫,對話紀錄已經刪掉找不回來了等語(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會去便利超商領包裹再轉寄,是「黃建文」用飛機軟體聯絡我,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1頁)。
足見,被告自始僅與其所稱之「黃建文」之男子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且被告本案僅從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對於該「黃建文」之男子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實施詐術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應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某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劉幸惠是否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某男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其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9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領取內含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帳戶資料之包裹之行為,亦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固有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告訴人鄭宜娟、劉幸惠上開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為2次犯行有何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有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不法犯罪所得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然無對應之洗錢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