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吳青璇
被 告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徐維德
謝任哲
張敬培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
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
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
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
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二、原告以被告李淳瑋、劉立恩、陳瑀紘、施政旭、徐維德、謝任哲、張敬培、楊添財、張克家、阮采羚、歐佳怡、廖仁甫、王陽明、林煥鈞、林煥軒、林孝忠、彭文濱、林哲雋、陳治宇(下稱被告李淳瑋等共19位被告)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對被告李淳瑋等共19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淳瑋等共19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駁回起訴,關於原告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本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
茲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