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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原 告 姜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靜宜
被 告 彭可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事實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8、6308、2777、399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彭可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原告姜凱文據以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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