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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理由:1.本件被告張家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000元;
其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分別寄送「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2址,其中寄送「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者,遭郵務機關逕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另寄送「苗栗縣○○市○○路000號」者,則於111年9月20日送達,並由詹明興代為收受;
該署檢察官隨即就被告上述公共危險案件,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卷附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為憑。
2.如前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寄送「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者,遭郵務機關逕以「遷移不明」而退回;
另寄送「苗栗縣○○市○○路000號」者,雖於111年9月20日送達,並由詹明興代為收受。
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前往上述2址查訪,經員警以職務報告載明:「經查訪『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張家維未居住在該址;
經查訪「苗栗縣○○市○○路000號」該址係力達人力仲介公司,張家維亦未居住該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2月27日栗警偵字第1110098235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為憑據。
因此,就寄送「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者,遭郵務機關逕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已無從認合法送達;
而寄送「苗栗縣○○市○○路000號」者,該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
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4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認定對被告已合法送達。
(三)綜上,本件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則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家維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躲避稽查因而駕車往前衝撞,不慎撞擊林文良(未受傷)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嗣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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