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0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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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暐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陳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往同方向駛至該處,被告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第二三腰椎椎間盤退化,第五腰椎第一件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我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建國路,應予更正)同方向駛至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2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調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35、3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二、三腰椎椎間盤退化、第五腰椎第一件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桃交簡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在竹圍街上經過民生超市,對方3052-EW小客車從我後方撞我的機車車尾,他沒有踩剎車,到路口時對方又撞我的車尾,我有往後看他等語(偵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遭被告的車從後方撞了兩次,監視器畫面8:24:30是第一次撞擊,鏡頭死角沒有拍到,監視器畫面8:24:32是第二次撞擊,被告頂著我的車等語(調偵卷第16頁),是告訴人雖先後一致證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2次。

惟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29、30、33至4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中,並無明顯重心不穩、車身搖晃、行向歪斜等情形,亦未當場摔車倒地,此與一般人騎乘機車遭車輛撞擊時可能導致車體搖晃、甚至人車倒地之自然反應,迥然有別,是告訴人證述被告駕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2次等節,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尚難遽信。

又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雖認監視器畫面時間8:24:32「被告的車輛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告訴人回頭看被告」等情(調偵卷第27 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8:24:32至8:24:33,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停駛,告訴人則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並同時轉頭往左後方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楚可見告訴人騎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且告訴人當時尚可騎乘機車繼續行駛,其駕駛狀態未有明顯改變,尚難認告訴人所騎機車確有被車輛撞擊之情事,是檢察事務官前開勘驗結果為本院所不採認。

⒊又觀諸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車頭處照片(偵卷第45、48頁),該車輛之前方車體完整,且未留有碰撞之痕跡;

另稽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方車尾處照片(偵卷第46、47頁),雖有尾燈殼脫離之情形,然若該尾車燈殼脫離係因遭車輛撞擊所致,撞擊力道必然非輕,衡情一般人騎乘機車過程中若遭遇強烈力道之撞擊,勢必造成車輛搖晃、偏行或摔車等情形,惟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仍可流暢地繼續行駛,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該尾車燈殼脫離並非遭車輛撞擊所致。

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可信。

⒋被告固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對方從我的右方竄出來,我的右前車頭跟對方車尾造成極度輕微碰撞等語(偵卷第7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且於畫面時間8:24:30開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距甚近,則被告主觀上因認告訴人騎車突然衝出來,進而誤認其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之機車造成極輕微碰撞,尚非顯然悖於常情;

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是實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

⒌從而,本案依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

被告既未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即難認有何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㈣關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二者有無因果關係部分:⒈告訴人所受第二、三腰椎椎間盤退化之傷害,此乃自然老化所致,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

⒉至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一件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就醫學而言,病人上述傷勢通常已存在一段時間,惟不一定會產生症狀,然如遭受外力撞擊後亦可能導致病人脊椎滑脫之程度加劇,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65號函附卷可參(調偵卷第33頁);

又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急診就醫,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依醫學經驗,椎弓解離多係肇因於病人本身疾病狀況,且長期亦有可能合併脊椎滑脫之症狀,惟臨床上如遭受外力傷害,有造成症狀加劇及急性發作之可能,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桃交簡卷第57頁)。

由此可知,「脊椎滑脫」在醫學經驗上通常已存在一段時間,且病人本身疾病亦可能合併「脊椎滑脫」之症狀,若病人有遭受外力傷害,則會可能會造成「脊椎滑脫」加劇或急性發作。

再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不僅未當場摔車倒地,反而繼續騎乘機車至路邊停駛,下車時動作迅速、俐落,沒有嚴重受傷之跡象,且其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尚可自由來回走動(本院交易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受到嚴重之外力撞擊,已無前述引發「脊椎滑脫」加劇或急性發作之可能性,尚難認告訴人所受脊椎滑脫之病症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或使之急性發作。

⒊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與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二者顯無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一、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檔案名稱「EYZA6055.MP4」。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影像畫面係以持攝影裝置拍攝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顏色為彩色且有聲音(此為拍攝者之聲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有2個鏡頭,分別為CH01、CH03。
㈡影像畫面顯示日期:2021/03/11。
㈢影像錄影畫面如下: ⒈【畫面時間08:24:26-08:24:28】(錄影鏡頭CHO3)被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行駛在竹圍街上,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B車)原先行駛在A車右後方,其後逐漸與A車併行並超越A車,行駛在A車右前方,兩車消失在畫面中。
⒉【畫面時間08:24:30-08:24:35】(錄影鏡頭CHO1)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B車行駛在A車右前方,A車車頭距離B車很近。
於畫面時間08:24:32-08:24:33,被告駕駛A車突然停駛,告訴人則繼續騎乘B車向前行駛,並同時轉頭往左後方觀看。
其後告訴人騎乘B車至路邊停駛。
B車行駛過程中時,並無明顯重心不穩、車身搖晃、行向歪斜等情形。
⒊【畫面時間08:24:36~08:27:14】(錄影鏡頭CHO1)告訴人下車立起駐車架停車,告訴人下車時動作迅速、俐落,沒有嚴重受傷之跡象。
被告駕駛A車停在告訴人及B車旁,隨後被告自A車下車,開始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於交談過程中,在B車附近來回走動。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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