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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省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省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游省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孔勝永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22號
被 告 游省垣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省垣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2350巷口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孔勝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孔勝永受有左肩、左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省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省垣騎車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即自路邊起駛左切,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孔勝永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孔勝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⑵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切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訂有明。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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