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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文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福山路2段715號前欲右轉進入該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翊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手指擦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至36頁、第37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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