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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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自勇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貿然駛入,適同向後方夏偉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黃自勇前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偉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自勇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中號1413-ZW號自用小客車,與夏偉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夏偉鋐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從路邊要開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後面距離我20公尺的地方,約為全家便利商店前,已經緊急煞車,告訴人跌倒的位置離我車子還有3公尺,並沒有靠近我的左後車門,所以我們沒有碰撞,我當時只是打方向燈踩著煞車等他通過,且剩下的道路還有一台車的空間可以過,我已經靜止了等語。

經查:⒈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欲進入道路之際,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其後方摔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6頁),與證人夏偉鈜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3至2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黃自勇之駕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夏偉鈜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夏偉鈜之駕籍資料(偵字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31頁)、夏偉鈜及黃自勇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39至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3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至51頁)、夏偉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3頁)、黃自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57至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桃市鑑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夏偉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騎機車從巷子右出來出,直行一小段,大約3、4個店面後,看到被告的車要從停車地方開出來,我一開始以為他沒有要動,所以就繼續往前騎,結果他突然開車,我煞車不及就倒地受傷了,我是倒在被告車子的左後方,靠近車子左後門跟保險桿那邊,但沒有碰撞到等語。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左偏進入車道之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靠近,被告持續行進直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處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夏偉鈜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地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之小客車左後方,並非被告所稱之距離30至40公尺遠之位置,且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方停止行進,事發過程明顯與被告所辯不同。

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換言之,只要後方有車輛靠近,即應先行暫停,待後方直行車輛通過後,方可進入車道,而非要求行進中之車輛進入其他車道以讓其先行。

被告於進入車道前,即應注意後方交通狀況,其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告訴人,即逕行起駛欲進入車道,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而肇事,自有過失,且本案送桃園市政府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6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進入車道,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道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始終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未正視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復於審理過程中高聲指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之意;

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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