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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630號;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旭春撤回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桃檢秀上111偵44630字第1129016194號函及所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30號
被 告 林尚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宸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福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魏旭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魏旭春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魏旭春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右受肘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旭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所指示應直行或右轉之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迴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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