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1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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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楷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消防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消防通道與慈文路190巷38弄交岔路口前,其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沈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慈文路190巷38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聲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沈昱穎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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