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2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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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7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莉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華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葉時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葉時慶將該車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側車道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陳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撞擊,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莉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莉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785號卷第63-64頁、第65-97頁、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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