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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芊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至道路上,適告訴人劉逢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源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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