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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恩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北街50巷往國際一路直行,途經桃園區中路北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温曉彤搭乘周楚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中路北街往國際路1段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郁恩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曉彤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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