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3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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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凱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瑞安路1段2號旁之武嶺橋西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涂川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而來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涂川國告訴被告陳郁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該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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