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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BRAHIM QUAYE(迦納籍,中文姓名:江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IBRAHIMQUAYE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IBRAHIM QUAYE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0巷往體大一路方向,行經同市區萬壽路1段50巷欲左轉往萬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隨時謹慎操控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而向左傾倒,適有告訴人翁浩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向左壓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由同署書記官於同年12月2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惟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2年2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2年2月9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係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7日桃檢秀孔111偵48633字第11290176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即可知悉,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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