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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張堂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25巷由環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中山路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佳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校前路由中山路往環南路方向行左轉彎進入無名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1至第6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1至第2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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