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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大興西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慈祥街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閃爍3下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王淳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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