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彥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翔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外側車道,由信義路往元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武嶺橋與康莊路、大鶯路、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駛入大鶯路,適有告訴人葉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拉扯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