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5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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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業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業東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行經介壽路2段與瑞發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瑞發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妍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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