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6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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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美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彭崇英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黃美英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新竹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青昇路與高鐵北路口前,欲往大園方向右轉時,本應右轉彎應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彭崇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北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而因此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左手及左腕挫傷、右髖擦傷、雙膝挫傷併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彭崇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美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行駛至路口處,未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右轉,惟辯稱:當天晚上下雨,且路旁有積水,所以伊的習慣會離機車有距離,因為最外側車道一定會有行徑之機車,所以伊才會開到偏左邊的車道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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