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7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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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素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36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莊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性大腿擦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5至36頁、第41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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