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8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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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信元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莊敬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中豐路莊敬段與中豐路南勢二段與三興路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戴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路肩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軟組織壞死合併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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