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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嘉柔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龍路與龍元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冠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元路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右大腿下端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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