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2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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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人行道由仁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倒車行駛,駛至普忠路1086號旁時,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爭道行駛,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行人,貿然於人行道向後倒車、欲駛入普忠路車道內,適有行人楊慧玲沿普忠路人行道由環中東路往仁慈路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遭王天揚車輛撞及,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腕挫傷及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王天揚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卷第27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珈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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