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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煌棋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文桃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轉專用道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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