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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00號附近,擬超越由施大綱駕駛而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直行行駛由告訴人陳彥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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